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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李*、被告信达**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的委托代理人温泉、吕**、被告李*、被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2015年5月14日20时47分,我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直行至北京**开发区博兴二路与新凤河路路口时,被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汽车撞倒受伤,我被紧急送往朝阳**中心救治,后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本人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信**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31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6710元、交通费1211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0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370823.42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对原告靳**所说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认可,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肇事车辆在信**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靳**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要求信**司赔偿。此外,我为原告靳**垫付了医疗费842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医护用品费153元、救护车费340元,与原告靳**的诉求有重合,要求扣减。

被告信**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均认可,被告李*说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相关保险责任约定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靳**合理合法损失部分予以赔付。关于原告靳**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过高。医疗费根据票据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偿55天。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同意按照误工90天和每月1650元的误工标准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以护理费发票原件为准,出院后同意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30天。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600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根据户口兴致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最高1万元补偿。残疾辅助器具需要提供实际的发票。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认可。财产损失我公司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47分,在北京**开发区博兴二路与新凤河路路口,原告靳**骑行自行车与被告李*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靳**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被送往北京**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并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进行手术治疗;急救中心在出院医嘱上载明:“全休一月,一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一人陪护,后期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5000元”。后急救中心又在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陆续出具陪护证明书和病假证明书共计9份,建议一人陪护累计90日,建议全休累计6个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靳**提交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受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2015)临伤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靳**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被告李**×××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与被告信**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庭审中,原告靳**为证明医疗费损失,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3160.12元的医疗费和急救费收据12张,主张其因事故支付了各类医疗费3159.62元,被告李*和被**公司认可该组证据。原告靳**为证明误工费损失,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和社保证明1分,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误工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且误工标准为每月3500元,被告李*和被**公司仅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应按照劳动合同上注明的工资每月168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靳**为证明护理费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发票1张,主张其住院期间产生了14天的护理费共计2310元,被告李*和被**公司予以认可。原告靳**为证明交通费损失,向法庭提交了高速通行费发票8张和出租车费发票10张,主张其因治疗和复查以及鉴定产生了交通费损失,被告李*和被**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原告靳**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和证明3份,主张被扶养人系其父亲靳**(1948年10月19日出生)和母亲刘**(1946年4月19日出生),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22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李*和被**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原告靳**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向法庭提交了发票1张,主张其因购买残疾器具花费68元,被告李*和被**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李*为证明垫付医疗费,向法庭提交了金额共计86283.73元的医疗费收据7张,原告靳**和被**公司均予以认可,但原告靳**主张与其支付的医疗费不重合。被告李*为证明垫付住院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收据1张,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1500元,原告靳**和被**公司认可真实性,原告靳**主张与自己提交的住院护理费发票不是同一期间,被**公司认为与原告靳**的发票系同一期间护理费,经询问,被告李*认可原告靳**在住院期间均雇佣了护工。被告李*为证明垫付住院伙食费,向法庭提交了充值凭证1张,主张支付伙食费180元,原告靳**和被**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李*为证明垫付医护用品费,向法庭提交了发票1张,主张购买住院生活用品花费153元,原告靳**和被**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户口本、社保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原告靳**主张的医疗费一节,结合其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159.62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靳**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其主张误工期233日过长,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参照北京**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80日,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靳**主张的护理费一节,根据其具体伤情和医嘱,可以认定护理的必要性,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可以认定其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31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参照北京**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5日,其主张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经计算,本院对原告靳**主张的护理费合理部分1011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靳**主张的营养费一节,根据医嘱可以认定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根据其伤情,其主张90日营养期并无不当,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经计算,本院对原告靳**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靳**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确定其住院期间发生伙食费共计2500元,但考虑到被告李*的垫付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320元。对于原告靳**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一节,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结合其职业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应以年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指数为依据,经计算,原告靳**的残疾赔偿金为175640元;对于原告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其主张父亲靳**和母亲刘**系其被扶养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22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084.8元。对于原告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一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于原告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其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靳**主张的财产损失一节,因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李*垫付一节,经核实,本院认定被告李*垫付医疗费86283.73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护用品费153元。综上所述,原告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9443.35元(含被告李*垫付86283.73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610元(含被告李*垫付1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含被告李*垫付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272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0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2546.15元(不含鉴定费2250元)。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信**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靳**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信**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和被告信**司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医疗费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二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一万零一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八千八百九十元、财产损失二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一百七十九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振声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八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九万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共计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靳振声残疾赔偿金四千四百零二元八角、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共计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靳**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一元,由原告靳**负担四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千零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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