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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大地**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下称姓名)与被告廖**(下称姓名)、中国大地**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大地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委托代理人吕**,廖**,大地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诉称:2014年12月22日10时,在朝阳区怡景城小区内,廖**驾驶号牌为×××号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朱**相接触,导致朱**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廖**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为维护我方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2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9852元、误工费21

735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

0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03354.53元,并判令大地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

廖**辩称:对于事件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确实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王**是我爱人的朋友,涉案车辆是王**的,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借用该车辆,该事故与王**没有关系,相关的责任应该是我来承担。对于朱**主张的损失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大地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朱**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涉案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足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0时,在朝阳区怡景城小区内,廖**驾驶号牌为×××号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朱**相接触,导致朱**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廖**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北京**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住院期间于12月22日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壹个月,需陪护一人;2、二次手术拆除内置物约需手术费八千元;3、巩固促骨愈合及对症治疗,视复查情况拆除石膏;4、加强患肢康复功能训练;5、定期复查,有变化复查。上述治疗及检查过程中,朱**自行支出医疗费1216.03元,其余费用均由廖**垫付。

庭审中,朱**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其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赔偿指数进行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廖**、大地北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250元,由朱**垫付。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朱**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地区富力又一城第二社区筹备组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朱**,女士(身份证号:×××)自2012年2月入住我社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3号院25号楼7层1单元x室,房主张t,男,(身份证号×××)以上为其现在居住地址。廖**、大地北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北京市暂住证。该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来本市日期一栏登记为:2010年9月1日。廖**、大地北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来本市日期为当事人自述登记,公安机关不会进行核实。3、加盖有北京今**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廖**、大地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有桐城**政办公室及桐城市**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证明朱**、王**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该证明未书写落款日期,廖**、大地北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后本院收到加盖有桐城市**民委员会公章的信函称证明情况属实,未写日期系因着急救火原因导致的疏忽。2、桐城市公安局吕亭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朱**父母朱aa、王bb生育子女情况。

查,朱aa(出生年月为1950年x月x日)与王bb(出生年月为1957年x月x日)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女,分别是朱cc、朱dd、朱**。朱aa、王bb、朱**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籍,朱**与姚ee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姚gg,出生年月为2008年x月x日,无其他养子女和继子女。

另查一,×××号车辆在大地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二,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朱**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大地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廖**进行赔偿。

关于朱**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实际发生,且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朱**所受伤情加强营养确有必要,但其主张数额较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酌情判处500元;4、朱**因伤致残,治疗期间及康复期间确需他人进行护理,但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护理费用发生情况,考虑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参照社会护理标准,本院酌情判处护理费10000元;5、因骨折伤情导致无法正常劳动获得收益,朱**主张误工费有相应依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证明,本院酌情判处12000元;6、朱**因伤致残可以主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时考虑我国农村人口进城务工居住、收入来源、流动管理等现状,朱**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朱**提交的关于朱aa与王bb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且未就该要件的缺失作出具有信服力的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二人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问题进行佐证,仅凭该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姚gg系朱**子女,尚未成年,朱**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将予以核算支持。8、朱**因伤致残承受精神和身体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处4000元;9、朱**虽未能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发生情况,但考虑到事故认定书关于车辆损害的认定,本院酌情判处300元;10、交通费有相应依据,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参照其治疗及复查情况酌情判处300元;11、鉴定费符合法律,本院依法确认;12、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朱**所受伤情及治疗决定内固定取出手术实属必然,且有相应医嘱进行证明,其主张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医疗费一千二百一十六元零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五百元,后续治疗费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角七分,护理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三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四百零四元九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八千二百九十五元零五分,财产损失三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三百元;

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后续治疗费一千三百一十六元零三分,残疾赔偿金一万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九角五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二万三千零九十元九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75元,由原告朱**负担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廖**负担2000元(原告朱**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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