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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北京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及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购买捷豹XJ×CC小轿车,车牌照号为×××。被告杨**是被告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沟通,想借原告的捷豹轿车使用,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很熟,不好意思拒绝,就把车借给二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当时杨**与原告协商借车后开走的,也没有具体约定借用时间,也没说算公司借的还是个人借的。原告现在主张是被告云**公司实际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无权占有的车牌号为×××的捷豹轿车。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之所以原告将车辆交给公司是由于原告与被告云蒙峪之间有债务纠纷,是原告自愿将车辆交至公司,至于现在车辆在何处,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车辆目前不在公司。原告起诉要求公司返还车辆,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在公司,被告云**公司并没有借用原告车辆,也没有原告诉称借用的事。公司名下有多部车辆,原告称被告借用车辆的情况不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车辆并没有由公司占有,故公司不承担返还的义务。相反原告与被告另有债务纠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不排除原告虚假诉讼,拖延时间的可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购买了捷豹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将杨**诉至本院要求杨**将车牌号为×××的小轿车返还。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对车牌号没有异议,车由云**公司占用,主张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后,被告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来院称,承认本案诉争车辆由被告公司占有,但主张因与原告债务纠纷,故不同意返还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系争议小轿车所有人。被告云**公司承认占有争议小轿车,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占有使用该车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云**公司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车牌号为×××的捷豹牌小轿车。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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