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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梦朝与闫新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梦朝与被告闫新奕、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梦朝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闫新奕,被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培,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梦朝诉称:2015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原告钱梦朝由南向北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六圈南路郭公庄地铁站外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驾驶×××车辆撞倒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北**医院救治。后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闫**负全部责任。经查,闫**系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车辆在太**公司承保交强险,在中华**承保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

1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264元、交通费146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新奕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保险公司理赔的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的我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开始原告父母没有过来的时候,我给她雇了一个护工。

被**洋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医疗费,沛**医院的不予认可,治疗应该有连续性,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1天,一天50元的标准;营养费需要医嘱,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扣款及误工证明;误工费,原告是一名学生,不应该存在误工的问题,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有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药;交通费只同意伤者本人;住宿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六圈南路郭公庄地铁站处,闫新奕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钱梦朝由南向北步行,×××车辆左后轮轧钱梦朝右脚,钱梦朝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闫新奕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梦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梦朝被送往北**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2天。主要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5年4月14日,钱梦朝出院,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右外踝骨折。1、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我骨科住院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建议出院后继续留陪护壹人/壹个月;3、继续支具维持踝关节固定不少于1个月,术后3个月内禁右足踩地负重;4、2015-5-12上午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带旧片);5、保持随访,变化随诊;6、术后18个月复诊,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00。钱梦朝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166.59元,其中40166.59元由闫新奕支付,5000元由钱梦朝支付。另,闫新奕给付钱梦朝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钱梦朝在沛**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880.65元。

2015年8月2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梦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指数为10%。钱梦朝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公司投保含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钱梦朝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5年9月6日,北京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钱梦朝系其单位员工,月薪2600元整。另,钱梦朝提交轨道交通安检证件一份,载明公司名称为京诚京安,安检岗位为轨道交通安检。

庭审中,钱梦朝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钱梦朝提交误工证明、工作证等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钱梦朝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新奕与钱梦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钱梦朝受伤,闫新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新奕所驾车辆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钱梦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闫新奕承担。因闫新奕在中**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钱梦朝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钱梦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钱梦朝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综合其工作地及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并结合钱梦朝伤情,营养期酌情确定为23日,营养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50元/日;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医嘱,确定护理期为52日,其中,住院期间10日的护理费,钱梦朝与闫新奕约定护理费标准为160元/日,本院不持异议。钱梦朝主张的剩余护理期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100元/日;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并结合医嘱,确定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计算标准确定为2600元/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钱梦朝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钱梦朝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闫新奕垫付的住院期间10日的护理费,本院在护理费一项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梦朝医疗费五千八百八十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一百五十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梦朝护理费四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九百八十元、误工费一万零四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六百元;

三、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梦朝交通费二十元;

四、被告闫新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钱梦朝鉴定费二千三百元;

五、驳回原告钱梦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六元,由原告钱梦朝负担六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闫新奕负担二千七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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