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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李**与被告孙**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李**借款1500万元给孙**,并约定了利息。李**分13次转帐1404万元给合同约定的北京立**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帐户,又通过案外人郑**的帐户转帐100万元给孙**指定的一**司,借款金额共计1504万元,李**与孙**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合同到期后李**多次催要,孙**拒不返还借款。2015年4月26日,李**与一**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司对孙**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由孙**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孙**返还李**借款1504万元整,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一**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确实收到李**1504万元借款,也同意返还,但资金周转有困难。

被告一**司答辩称:认可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也同意为孙**150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资金周转有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李**与被告孙**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李**借款1500万元给孙**,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每月3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1日;孙**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按约定方式返还。孙**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

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2日,李**通过北京瀚**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公司,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孙**指定的立**公司(账号为×××)1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李**通过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中置业公司,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孙**指定的立**公司(账号为:×××)80万元。2014年2月28日,李**向孙**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11日李**向孙**转账3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李**向孙**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李**向孙**转账200万元。2015年1月14日李**向孙**转账350万元。2015年3月9日李**向孙**转账200万元;2015年7月9日李**向孙**转账150万元。2015年7月16日李**向孙**转账40万元。2015年9月23日李**转账给孙**指定的立**公司(账号为×××)54万元。2015年2月12日李**转账给案外人郑**账户100万元,并将该100万元通过郑**的账户转账给孙**指定的一帆公司。实际发生借款1504万元。

2015年11月27日,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现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小*15000000)。孙**,2015年11月27日”,并在孙**的名字上摁了手印。庭审中,孙**认可实际收到借款1504万元,也同意返还。

2015年4月26日,李**与一**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司对孙**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由孙**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庭审中,一**司同意为实际发生的借款1504万元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二被告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李**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转帐记录、营业执照、收据、保证合同、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孙**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与一帆公司之间存有保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李**要求孙**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一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一千五百零四万元及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具体包括:以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五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一**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如果被告孙**、北京一**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孙**、北京一**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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