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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材展厅(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怀柔区庙**号建材展厅门木板壁纸销售区域6号摊位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1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租金为35000元/年,另约定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交付租金35000元,并开始着手对该摊位进行装修、改造以便原告从事经营活动,为此原告花去装修费若干。在实际经营一个月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已经不是位于庙城**建材展厅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控制人,但是被告人向原告隐瞒了这一情况,导致原告目前陷入无权占用的法律困境,加之目前该展厅已经被政府查封,无法实际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支付的租金3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投入的装修费2280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我方与宏**司正在进行二审诉讼,2015年7月10日庙城政府将涉案院落进行封闭,因为消防不合格,所以封了,无法经营,我方已向二审法院提出2015年7月10日不再缴纳租金,如果二审判决我方不再缴纳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租金,我方愿意退还2015年7月10日原告已交付的部分租金。如果判决我方交付2015年7月10日以后租金给宏润,我方将不退还原告7月10日后的租金。装修费不同意支付对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北京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李**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建材展厅(场地)租赁合同,甲方出租庙城镇庙城村287号门木地板壁纸区域6号摊位,租赁时间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租期一年整一签,租金35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35000元租金,并使用摊位。现原告主张因政府查封,无法实际经营,要求退还租金、给付装修费。双方认可该摊位所在院落于2015年7月10日因消防不合格被庙城镇政府封闭。被告的意见是,涉案房屋我方与宏**司正在进行二审诉讼,如果二审判决我方不再缴纳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租金,我方愿意退还2015年7月10日原告已交付的部分租金;如果判决我方交付2015年7月10日以后租金给宏润,我方将不退还原告7月10日后的租金。装修费不同意支付对方。

2015年,原告北京市宏润食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287号商业面积的租赁合同;将商业面积为1600平方米内的房屋腾退给原告;给付原告租金和违约金。北京海**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停业期间的损失。怀**院出具(2015)怀民初字第00570号判决,判决:解除合同,海派公司腾退场地,给付租金并给付自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该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现场勘查,诉争场地为销售地板店面,装有木门一扇,贴有壁纸,铺有地板,有一广告牌。原告称,两个台子和办公桌同意自行搬走。装修要求对方给付5000元。被告称,同意两个台子和办公桌原告自行搬走,对方装修未经我方同意,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租赁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在原告方使用场地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原告方是否能够主张退还租金和要求给付装修费用。双方认可租赁场地被镇政府封闭,原告要求退还租金,给付装修费用,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意见是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故本院认为,在承租场地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退还租金,具体日期本院计算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至于装修费用,双方同意原告方将能拆走的自行拆走,本院不持异议,但即使如此,原告方也必然存在损失,且此费用的支出目的是为了使用承租场地,在承租场地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方要求5000元的装修费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二万零二十四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百一十三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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