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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5年5月20日19时0分,在北京**京藏高速辅路健德桥下,刘*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南向北开车门,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刘*、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66.45元、交通费785元、修车费535元、误工费99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王*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刘*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没有垫付过费用。王*说我不赔偿、态度恶劣,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一直很积极,一直是我主动联系王*,不是不赔偿,只是误工费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时间,所以保险公司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9时0分,在北京**京藏高速辅路健德桥下,刘*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开车门,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负全部责任。

事故后,王*在北京**医院就诊,诊断:多发伤、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至2015年7月22日。

王*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066.45元、修车费535元。

王*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家属看望产生。

王*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其与北京恒**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王*在该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工作,每月工资4940元。2、北京恒**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记载王*是其公司工程部职工,职务部门经理,月工资4940元整,在2015年5月21日至7月22日期间,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44个工作日,扣发工资9936.86元。3、完税证明,显示王*2015年1月-2月、4月、6月-7月实缴税额为0,3月为0.98,5月360。

王*以此次事故造成其受伤,夜里睡不好觉,不能照顾孩子,家人担心,工作进度跟不上,不敢骑电动车了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处方、急诊病历、病历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加油费收据、照片、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修理费票据、定损单、出租车票据、停车费票据、通话记录情况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认定刘*负全部责任,王**责任,刘*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的主张未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故本案不涉及刘*承担赔偿问题。

现王*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参照**安部、北京**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误工期22个工作日;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王*的损失为:医疗费1066.45元、交通费785元、误工费4968.43元、修车费535元,以上共计7354.8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一千零六十六元四角五分,交通费、误工费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四角三分,修车费五百三十五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九元(王**预交),由王*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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