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下称姓名)与被告王**(下称姓名)、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下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泉,王**,人保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政诉称:2014年11月17日16时,在朝阳区老君堂村西路口处,王**驾驶号牌为×××号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马*政相接触,导致马*政受伤。经交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方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760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480元、护理费175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221206.41元,并判令人保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明a名下,这件事与明a没有关系,我方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对于马**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应该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人保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对于马**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医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在朝阳区老君堂村西路口处,王**驾驶号牌为×××号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马**相接触,导致马**受伤。经交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被送往北京**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及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分别于11月17日和11月26日进行两次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月,期间需陪护一人;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佩戴肩关节支具,避免患膝关节僵硬,避免患肢过早负重;3、术后一年到一年半根据复查情况给予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一万元;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4日,马**前往北京**救中心进行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并住院治疗6天。上述治疗及检查过程中,马**自行支出医疗费若干。人保北分公司称在医疗费计算过程中应当扣除占总额10%的非医保费用,并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马**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就马**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称:被鉴定人马**左锁骨及肩胛骨肩峰端骨折术后,肩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左侧第2-7肋骨折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王**、人保北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认可,人保北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5年进行计算。

查,马**的户籍性质为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另查一,×××号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二,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马**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人保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王**进行赔偿。

关于马**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实际发生,且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结合马**所提交票据参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核算予以确定,人保北分公司要求扣除费用10%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两次住院均与治疗事故所造成伤情有关,马**按照两次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马**所受伤情加强营养确有必要,但其主张数额较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酌情判处1000元;4、马**因伤致残,治疗期间及康复期间确需他人进行护理,但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护理费用发生情况,考虑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参照社会护理标准,本院酌情判处护理费12000元;5、交通费有相应依据,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数额,本院参照其治疗及复查情况酌情判处300元;6、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且鉴定报告出具之日马**为64周岁,马**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马**因伤致残承受精神和身体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处6000元;8、鉴定费符合法律,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一千七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医疗费六万五千八百零九元四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共计八万二千零四十三元四角一分;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9元,由原告马**负担109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