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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绿**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绿地京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于1012年10月31日向我交付该商品房。我按约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由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质量存在瑕疵,经我多次催促,直到2012年12月15日才交付了房屋,并约定尽快维修墙面裂缝以及其他需要维修的瑕疵。经我多次交涉截至2015年7月才彻底修理完毕,被告截至2014年2月份才为我提供正式用电,根据合同第10条第2款逾期超过60日,出卖人应在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日该房屋权属证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合同第21条规定,买受人逾期超过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5%,经我多次沟通,被告始终不履行应有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2

966.72元,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6483.36元,支付延期维修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涉案房屋在2012年10月31日前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我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单,通知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办理收房手续,但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收房,直到2012年12月15日才办理收房手续,原告关于逾期交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关于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原告要求自行办理产权证书,故迟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完全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我公司已在质量保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保修责任,不存在延期违约的问题,该主张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家园C、D区××家园C、D项目×#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现已变更为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总价款为129667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该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满足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该合同第15条关于房屋交接手续约定为: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承诺买受人在办理交接手续前有权对所购买的该商品房进行查验,而且不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作为买受人查验该商品房的条件。查验该商品房时发现其质量或者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即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买受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接收该商品房的理由(不满足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付款1292158元。2012年10月10日绿**司向原告发出了入住通知书,2012年10月27日原告到现场实际查验房屋,查验过程中原告发现该房屋存在一定的瑕疵,需要进行维修,双方未实际交付房屋。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绿**司签订面积确认及房款结算协议,原告补交了面积补差款4514元并实际入住了该房屋。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2966.72元,支付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6483.36元,支付延期维修损失6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钥匙领取签收单、房屋入住查验单、业主收房文件交付明细、华特物业维修任务单、面积确认及房款结算协议,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入住通知书、钥匙托管协议书、钥匙返还证明、业主收房文件交付明细、钥匙领取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双方确认绿**司已经在2012年10月先行通知过原告交接房屋,2012年10月27日原告已经实际查验了该房屋,原告因为房屋存在一定的瑕疵而未实际交房。根据合同第15条的规定,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买受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接收该商品房的理由(不满足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除外)。因此由于房屋存在瑕疵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维修责任,而不能成为拒绝收房的原因。故原告要求绿**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延期维修损失6000元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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