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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静与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凌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1995年5月进入建设银行支行实习,7月工作,与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签订劳动合同,建设**分行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我。我的工作是上班两天休息一天或者上班两天休息两天。建设**分行法定休假日安排我工作,每日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我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建设**分行没有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建设**分行安排我2008年至2010年休年休假,休息日计入年休假的日期。1999年,我在原海**蓄所上班,所主任王**克扣我7月份的绩效工资。2004年,我原在**资部工作,经理张**克扣我4、5月的绩效工资。我在洋桥支行工作,原专柜主任马**克扣我6至9月份的绩效工资、专项激励费。我在前**行人力资源部工作,原经理赵**扣我11、12月的绩效工资。2005年,我在前**营业部工作,原经理郑**扣我2004年的年度绩效工资。原牵头负责人张*克扣我2010年8月份的绩效工资,2011年6月、7月份工资,2月至7月绩效工资。建设**分行克扣我2011年10月1日过节费,2011年7月至今的房屋补贴。建设**分行违法内定试用期,没有向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提高我的福利待遇。我是建设**分行的干部,住房由建设**分行负责解决。2002年,前**行原**资部经理张**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免去我所主任助理职务。2006年,前**行原副行长曹**滥用职权,报复陷害,预谋与我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前**行原行长宋**滥用职权,以欺诈、威胁的手段,硬性安排我自6月13日待岗。5月建华支行原行长铁**威胁我。2012年8月,前**营业部副经理张**恐吓我。10月前**行副行长陈**利用职权,捏造事实,诽谤侮辱我。我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多次提出复工申请,前门区城工会主任冯**没有维护我的劳动权益,没有代表我与建设**分行交涉。2008年3月,前**营业部员工孟**殴打我。2009年5月,营业部员工周*殴打我。2011年7月,我在前**行5层女更衣室的一双价值640元的耐克鞋被盗,更衣柜被故意损毁,锁眼被石灰堵住,员工刘*殴打我。建设**分行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建设**分行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建设**分行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没有保护我的人身财产安全,劳动条件恶劣给我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另我于1995年7月入职,但是建设**分行的记录是同年8月。故我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建设**分行赔偿我:1、1999年7月至2011年7月之间克扣的工资合计251281.92元(2011年1月工资20940.16元×12个月);2、加班工资574773.69元(1995年至2010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51

282.97元+1995年至2011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3490.72元);3、福利工资30

382元(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补贴29382元+2011年10月过节费1000元);4、高温津贴2160元(120元×18个月,2005年至2010年每年3个月);5、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1234.36元;6、医疗费216333.3元(6492.30元+209160元+挂号费681元);7、误工费712085.76元[(20940.16-1160)×36个月=712085.76元,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共计36个月];8、克扣劳动报酬应支付的赔偿金880

138.94元[(251281.92元+574773.69元+216333.30)×25%];9、残疾赔偿金

21881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8

782元;11、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12、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电话费594.36元(143.35元+295.38元+155.63元);13、2012年工装洗衣卡;14、2013年防暑降温费;15、运动会运动服;二、要求建设**分行将劳动合同交付给我;三、要求认定我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7月;四、要求建设**分行每月将住房补贴资金划入我应发工资账户。除上述诉请,再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建设**分行向我发放新的年度工作服;2、对制造伪证的余静波予以拘留。

一审被告辩称

建设**分行辩称:凌*于1995年8月入职我单位,入职后一直隶属于前门支行。我单位自1997年11月开始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三年一续签。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我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调整,经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团组长联席会议集体审议决定于2010年11月1日起与员工重新换发劳动合同。因此凌*最后一份合同虽于2010年11月1日签署,合同中的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关于工作时间,凌*入职后的工作内容为柜员或上门收款,上两天休一天或上两天休两天,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从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我单位采用上发工资制度。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为凌*待岗期间,《待岗管理办法》规定待岗期间发北京市最低工资。待岗期间2011年7月29日,凌*请病假回家,至2011年9月30日病假已经达到2个月,《中国建**分行员工工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员工工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一年内累计病假超过2个月,自次月起工资按基本工资的90%发放。因此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我单位按基本工资的90%发放凌*病假工资、扣除应缴社会保险后每月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时,我单位按《员工工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发北京市最低工资;2012年2月份开始按基本工资的80%发放工资,但至2013年6月份凌*的工资扣除社保后不足最低工资,因此一直按最低工资发放;2013年7月以后,应扣的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减少,实发工资按基本工资的80%计算扣除保险、公积金年金后低于最低工资,按实际发放。我单位不同意凌*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我单位并没有克扣凌*的工资,凌*自始至终也没有说清其应发工资是多少,故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2、凌*诉讼请求中除2011年6月、7月之外,其他全部是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属于奖金的性质,根据每名员工的工作表现计发,每名员工的绩效工资不同,因此不存在克扣;2011年6月、7月凌*处于待岗和病假期间,其工资已经按月发放,没有克扣,依照相关规定,待岗工资和病假工资的发放标准见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3、凌*的计算标准有误,即使需要补发工资,也应当按照当时的工资标准计算,而不能按照2011年1月工资作为补发标准,因为该月的工资包含有上年度的绩效工资;4、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予驳回。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首先,凌*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凌*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不需要支付加班费。其次,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能以2011年1月的工资计算,理由同上。最后,凌*主张的部分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未休年休假工资。首先,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生效前,国家没有规定员工享有法定年休假,也没有规定未休假按300%支付工资,因此,我单位无需补偿2008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年至2010年凌*已休年休假,此期间举证责任应当由凌*承担。2011年至今,凌*一直休病假在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凌*累计工作满10年,请病假3个月以上不再享受年休假,因此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其次,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有误,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应当按未发年休假报酬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另外,未休年休假按300%计发报酬,但其中的100%已经发放,不能按300%计算。最后,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住房补贴和过节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住房补贴。凌*自2011年7月29日起休病假,依据《中国**京市分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凌*属于累计病休半年以上的员工,应当暂停计提个人住房补贴。《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公示,该份文件的公示途径:首先,劳动合同书的“《重要内容声明》”中约定单位公布的规整制度已经在办公自动化系统和网站上公示;其次,与员工相关的工资分配制度、保险福利待遇等规章制度已经作为合同附件发给凌*;再次,根据我单位提交的二次补充证据,2003年住房货币化改革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该工作历时一年,期间各分行多次组织员工学习《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并将住房货币化改革的政策、文件进行了公示,其中当然包括《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另外,凌*自行提交的《住房补贴账户管理协议》和员工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就是当年住房改革时众多文件中的两份,凌*能够取得这两份文件说明其当时参加了《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的学习,这两份文件均提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因此,凌*称其不知晓《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不符合常理,员工不能只在享受权益时认可某项事实,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时否认同一项事实;再次提请法庭注意,我单位提交的证据以及凌*本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公示,法庭不应当再苛求我单位提交证据证明所谓的公示。2、过节费。过节费只向在岗职工发放,凌*一直在休病假,不应当再享有过节费。四、关于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退一万步讲,即便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凌*也不应当享受高温补贴。2010年以前,建**总行没有安排高温补贴,2010年总行开始安排高温补贴。凌*提交的工资卡明细显示2010年凌*已经领取了高温补贴;2011年7月以后凌*一直在休病假没有上班,因此不应当再发高温补贴。最后,凌*没有在露天状态下工作,工作场所低于33℃,不符合高温津贴的支付条件。五、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六、关于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和直接财产损失的请求,都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法院已经向凌*释明。七、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我单位没有克扣工资也没有应支付的加班费,因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八、关于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书“《重要内容声明》”的约定,劳动合同文本已经交付给凌*。九、关于要求确认入职时间为1995年7月的诉讼请求,凌*入职的确切时间是1995年8月,北京**档案记载的也是1995年8月。至于我单位提交的证据《新参加工作人员初定工资审批表》的简历部分记载为1995年7月事实上是笔误,在同一份文件中凌*的报到上班时间和起薪时间均为1995年8月,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1995年7月。十、关于工装洗衣卡和运动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工装洗衣卡是为了洗工装用,只针对在岗人员发放,这项福利只针对在岗参会人员发放,凌*病假近三年,不应当再发工装洗衣卡和运动服。另外,关于住房补贴问题需要强调,住房补贴仅是企业提供的一项普通福利待遇,自国家开始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开始,住房补贴已经不具有保障职工住房的性质,保障职工住房性质的补贴已经由住房公积金承担,住房补贴的主要作用已经转为企业激励员工、增强企业竞争优势、吸引和留住人才,住房补贴的实质是企业为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待遇。因此,《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关于考核不达标员工、待岗员工、病休员工等停发住房补贴的规定完全体现了住房补贴的性质。在住房保障方面,我单位为每位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现行制度规定,与保障职工基本权利相关的、涉及行政职能的事项,比如未缴社会保险和未缴住房公积金等事项都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凌*该项诉讼请求恰恰证明该项请求具有普通福利待遇的形式,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保障性福利,仅是企业自主决定的福利待遇,其性质与交通补贴等福利待遇没有区别。既然是普通福利待遇,法院在裁判凌*是否该享受此项福利待遇时仅考虑企业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不应从保障民生及保证职工基本权利的角度考虑。建设银行为大型国有企业,成立的时间久,有些问题历时时间较长,比如住房补贴问题,当时《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的公布、公示有其历史特有原因和方式,现凌*自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知晓《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的内容,法院应当考虑当时的历史状况,而不应将《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我单位。凌*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发现凌*比仲裁时增加了诉讼请求,应该告知其经仲裁之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凌*本次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些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凌*自2011年7月起休病假,至今未提供劳动,也未按期提供假条,依据现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银行完全可以与凌*解除合同,但建设银行基于自身是大型国有企业,没有将包袱推向社会,而是每月高于国家标准向凌*发放病假工资、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且积极为其向我单位职工互助基金申请困难补助,建设银行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和社会责任;但凌*没有任何报恩之心,向法院提出诸多无理诉求,既增加了我单位的负担,又增加了诉累,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凌*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故我单位不同意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凌*要求建设**分行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凌*,建设**分行称已经将劳动合同交付凌*并提交了凌*于2010年11月1日签字确认的《重要内容声明》予以佐证,声明显示:“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留存两份,乙方留存一份,乙方已在约定时间收到甲方交付的劳动合同”。凌*虽称建设**分行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但鉴于上述证据表明作为乙方的凌*已经留存一份劳动合同,故凌*主张建设**分行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关于凌*要求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7月之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7月12日,凌*从北**会学校毕业,后经分配入职建设**分行工作。建设**分行向北京市人事局报送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填写凌*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8月1日,工作单位为北京**门支行,填写时间为1995年8月31日;《新参加工作人员初定工资审批表》填写凌*报到上班时间为1995年8月,起薪时间为1995年8月;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特别是《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已经北京市人事局留存备案,且从凌*毕业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分析,凌*毕业时间为1995年7月12日,参加工作时间应晚于该时间,凌*要求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7月,既未明确具体日期又未能提供相反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法院对于凌*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有关凌静要求建设**分行将房屋补贴资金划入其应发工资账户之请求,建设**分行依据《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扣发凌静待岗和病假期间的住房补贴,主张已向在岗所有员工公示过该细则,并提交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字确认的《重要内容声明》加以证明,但鉴于凌静签署上述声明的日期是2010年11月,而建设**分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的事情发生于2003年,故建设**分行关于该细则已向凌静公示过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凌静要求建设**分行返还被扣发的住房补贴,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建设**分行应自2013年7月起每月向凌静支付住房补贴979.40元。

关于凌*要求建设**分行赔偿1999年7月至2011年7月克扣的工资合计251281.92元、福利工资30382元、高温津贴2160元之诉讼请求。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记录表应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此,在因劳动者追索工资、劳动报酬或加班工资引发的纠纷中,用人单位应当对2年内已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劳动者主张超过2年之外存在拖欠事实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凌*主张建设**分行克扣工资的最早期间为1999年,凌*应就其超过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间即2014年1月24日前2年即2012年1月23日之前建设**分行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凌*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至今未能明确上述期间应发工资的标准。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乙方凌*的工资标准按照甲方即建设**分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按照建设**分行的相关规定,凌*诉讼请求中除2011年6月、7月之外,其他全部是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属于奖金的性质,是根据每名员工的工作表现计发,每名员工的绩效工资有所不同,凌*未能举证证明建设**分行克扣其工资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及工作业绩,且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为凌*待岗期间,建设**分行依据《待岗管理办法》规定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凌*在待岗期间2011年7月29日请病假回家,至2011年9月30日病假已经达到2个月,建设**分行依据《员工工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一年内累计病假超过2个月,自次月起工资按基本工资的90%发放,因此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份按基本工资的90%发病假工资,扣除应缴社会保险后每月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时,建设**分行已按《员工工资分配管理暂时办法》规定发北京市最低工资。综上,建设**分行并不存在克扣凌*工资的情节,故凌*要求建设**分行统一按照2011年1月工资作为克扣和补发工资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凌*要求建设**分行向其支付自1999年7月至2011年7月加班工资之请求,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需经批准的情况下,劳动者称其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否认的,劳动者应对加班经过了批准及加班工作的内容进行举证。本案建设**分行发布了《关于印发〈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对加班的审批做了严格规定,故凌*应就加班经过了批准及加班工作的内容进行举证,因凌*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凌*要求建设**分行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凌*要求建设**分行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分析如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且保存劳动考勤制度不少于2年,故建设**分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2年内凌*的劳动考勤记录进行举证,劳动者主张超过2年之外存在拖欠未休年休假酬金事实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本案凌*主张建设**分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最早期间为1999年,凌*应就其超过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间即2014年1月24日前2年即2012年1月23日之前未休年休假以及建设**分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凌*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凌*就2012年1月23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此后的主张,由于凌*自2011年9月至今一直因病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凌*累计工作满10年,请病假3个月以上不再享受年休假,建设**分行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

关于凌*要求建设**分行支付电话费、过节费、克扣劳动报酬应支付的赔偿金、发放新的年度工作服之诉讼请求,因其未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凌*要求建设**分行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费、医药费、误工费、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自二〇一三年七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月止每月按照九百七十九元四角向凌*补发住房补贴;二、驳回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凌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建设**分行赔偿克扣工资251281.92元、加班工资574773.69元(其中包括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1282.9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3490.72元)、福利工资30382元(其中包括住房补贴29382元及2011年10月过节费1000元)、高温津贴2160元、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1234.36元、医疗费216333.3元、误工费712085.76元、赔偿金880138.94元、电话费594.36元;2、建设**分行交付劳动合同;3、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7月;4、建设**分行每月将住房补贴资金划入应发工资账户;5、诉讼费由建设**分行承担。建设**分行称其单位考虑到凌静的实际情况未提起上诉,但表示对原审判决亦有意见,认为其单位系根据合法制定且公示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自2011年7月开始停发凌静住房补贴。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2日,凌静从北**会学校毕业。凌静经分配入职建设**分行,入职后一直隶属于前门支行,凌静的工作内容为柜员或上门收款。

2011年6月13日,建设**分行决定对凌*实行待岗,待岗原由为:1、不服从管理;2、日常工作中风险意识差;3、与同事之间不能和睦相处;4、日常工作中服务态度差;5、影响其他支行行长正常工作。当日,建设**分行对凌*作出《员工待岗通知书》,凌*在通知书下方的待岗员工签收处签字,通知书内容如下“凌*:鉴于你未能获得或失去工作岗位,根据《员工待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你自2011年6月13日起,到2011年9月13日止待岗。待岗期间发放待岗工资。”

2011年9月30日,凌*经首都医**安定医院(以下简称安定医院)诊断为偏执状态,建议休一个月。2011年12月30日,凌*经安定医院诊断为妄想状态,建议休一个月。2012年2月29日,凌*经安定医院诊断为偏执状态,建议休一个月。2012年3月29日,凌*经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休一个月。此后,凌*一直就医,并休假至今。2012年7月,凌*因精神残疾三级领取了残疾证。

2011年2月至6月,凌*每月工资构成中包括979.40元住房补贴。2011年7月之后,建设**分行停发凌*的住房补贴。

2014年1月24日,凌静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建设**分行交付劳动合同;2、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7月;3、建设**分行将住房补贴资金划入应发工资账户;4、建设**分行补发克扣工资251281.92元、加班工资574773.69元、福利工资30382元、高温津贴216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1234.36元、医疗费216333、30元、误工费712

085.76元、赔偿金880138.94元、残疾赔偿金2

188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782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合计5365311.97元。西**裁委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认为凌静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所申请被申请**北京分行争议一案,申请人未能提供与被申请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决定不予受理。

诉讼中,凌*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卡部分明细,证明建设**分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发放绩效工资;2、员工住房补贴账户管理协议、员工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2011年6月及7月工资条,证明建设**分行克扣住房补贴。①员工住房补贴账户管理协议的甲方为中国建**门支行,乙方为凌*,未注明签署日期;该协议约定“根据《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条款:甲方为乙方建立住房补贴账户,住房补贴账户采用储蓄卡的形式;乙方住房补贴账户平时只用于住房补贴资金余额查询,经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账或支取;甲方根据《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定期将住房补贴资金划入乙方住房补贴账户,并按时登记员工住房补贴账户台账;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在乙方住房补贴账户余额结清后终止。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②员工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显示凌*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8月,入行时间为1995年8月,1998年12月行政职务级别为一般员工,无房一次性补贴金额为16530元,1999年补贴为5232元,2000年补贴为5472元,2001年补贴为5664元,2002年补贴为5832元,晋级补贴无,住房补贴总计38

730元,住房补贴卡号为×××。③2011年6月和7月工资条,6月工资条显示住房补贴为

979.40元,7月工资条显示住房补贴0元。3、员工持股开户和认购交款通知/确认书,证明建设**分行在持股开户问题上损害凌*权益。4、员工待岗通知书,证明建设**分行以欺诈、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凌*待岗。5、①中华全**工会会员证及②建设银行工装洗衣卡,证明凌*依法享有包括领取工装洗衣卡的会员权利。6、①前门支行2011年员工收入确认书,内容为“姓名:凌*,部门:北京前**营业中心),11年工资收入合计81392.48元,基本工资收入56892.48元,绩效及加班工资收入24500元。”②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确认书。③建设**分行职工互助基金困难补助申请表3份,其中一份内容如下“姓名:凌*,性别:女,工作单位及岗位:前门支行营业部,申请理由:2011年2月下岗,8月病休,月工资1380.17元,父母退休,兄弟国外留学,因为生活困难,申请补助。申请人签字:凌*。2012年11月9日。”另两份申请内容同上,申请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31日及2013年12月9日。④建设**分行工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凌*,为我行前门支行员工,其因家庭生活困难于2012年12月份向工会申请困难补助。经我行互助基金管理小组审议通过,于2013年1月18日对其发放困难补助人民币四千元。特此证明。2013年3月5日。”⑤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6张,均为凌振平的固定电话收费发票,日期分别2012年10月,2013年4月、6月、7月、11月及2014年1月,证明凌*多次通过该电话向建设**分行提出复工申请,遭建设**分行拒绝。7、①重残人证明,内容为凌*经鉴定为精神残疾,残疾程度为重度,经核实无生活自理能力,该证明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加盖北京市**联合会残疾人证专用章。②安定医院休假证明书5张,姓名均为凌*,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全休壹月”,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29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5日。③安定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7张及挂号费票据,项目名称含有:WHO残疾评定表、临床医学鉴定;证明建设**分行给凌*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建设**分行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已足额向凌*支付了工资,绩效工资不是每月都发放的,是结合各支行的收益情况和每名员工的工作情况发放的,而且国家也没有规定企业必须发放绩效工资,凌*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分行克扣了她的绩效工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凌*已知道《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承认对凌*采取过胁迫行为;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在岗不应享受工装洗衣福利;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给凌*进行过困难补助;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凌*提交补充证据如下:1、建设**分行为凌*在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向北京**民法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凌*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7日休假,建设**分行扣减工资共计5400元。凌*主张该证明为伪证,要求法院对提交该份证据的田**进行拘留。2、法院判决7份,分别为(2013)朝民初字第19853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985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889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设**分行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向凌*支付的工资额是凌*起诉诉称部分的金额,而建设**分行实际支付凌*1380.87元,两个金额间的差额即为凌*要求补发的部分;另由于建设**分行坚持要求凌*从安定医院开具假条给单位,以致凌*在另案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及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受伤期间无法再开具其他假条,法院无法支持凌*这些损失。建设**分行对凌*提交的补充证据1即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凌*要求建设**分行提交如下材料:1、1995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表;2、1999年至2011年期间的效益工资分配表;3、2014年2月1日建设银行前门支行7层一间会议室的监控录像,证明建设**分行曾威胁凌*之母要求凌*撤诉;4、凌*与建设**分行签署的所有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而不是建设**分行所主张的一式三份。建设**分行表示不能提交凌*要求的上述材料,理由如下:材料1、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未保留;材料2、建设**分行并没有凌*所说的效益工资分配表;材料3、监控录像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提交;材料4、建设**分行只能找到2007年与凌*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前的没有义务提交,合同一式几份不能直接证明凌*主张的劳动合同没有交付的事实。

建设**分行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的《重要内容声明》,证明如下事项:①建设**分行已经与凌*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②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③劳动合同所附《重要内容声明》表明凌*已经收到劳动合同;④劳动合同第56条约定公司已将与凌*相关的工资分配制度、保险福利制度等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发给凌*;⑤《重要内容声明》表明建设银行公布的规章制度已经公布在建设银行办公自动化系统上,为凌*提供了获取途径。劳动合同书的甲方为建设**分行,乙方为凌*,其中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按照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准,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甲方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乙方的工资标准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乙方有请事假、待岗、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受处分等特殊情况,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支付乙方工资,并执行以下条款:乙方在待岗期间,甲方按照待岗管理办法向乙方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合同的附件包括工资分配支付、保险福利制度、劳动定额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制度、培训制度、劳动纪律、其他涉及劳动合同履行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书后附《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作以下变更: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分行制定了《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因国家法律法规发生重大调整,经分行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团组长联席会议集体审议:分行重新修订劳动合同文本,分行全辖劳动合同制员工整体变更劳动合同,整体变更的劳动合同继承原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合同期限在内的各项合法权益。”《重要内容声明》载明“

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留存两份,乙方留存一份,乙方已在约定时间收到甲方交付的劳动合同。二、乙方已经阅读并理解劳动合同内容,对合同各项条款均无异议,承认合同的合法约束力,行使、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三、甲方通过文件传阅、内部网络发布(中**银行办公自动化系统)等公开方式将直接涉及乙方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员工,乙方应主动学习、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了解并接受甲方工资分配、休息休假、考勤、培训、医疗期、待岗等各项管理制度。七、经乙方确认,本合同的订立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乙方(签字)凌*。2010年11月1日。”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中**银行和中**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劳社部函[2000]70号),证明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复函内容如下“中**银行、中**银行:你们《关于中**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和《关于建设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原则同意你们对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具体实施范围是:(一)对以下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部分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管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员(正副职),计算机和自动柜员机维护人员,机房综合主控人员,守库等非生产性值班人员。2、保卫人员、押运人员、司机、水电安装及维护人员、食堂炊事人员及其他后勤服务部门的工作人员。3、中**银行的市场开发人员,中**银行的对公存款、信贷、计划及储蓄专业的外勤人员。(二)营业网点的临柜人员、信用卡授权人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3、员工待岗通知书及附件,附件包括《凌*在日常工作中的表现》及《检查》。《凌*在日常工作中的表现》的内容为打印,下方本人签字处有凌*签字确认,内容如下:“1、平时工作中经常摔摔打打,毁坏公共财物,拉着手推车四处乱撞、款箱重重摔在地上,造成很大的动静,影响周围同事工作;2、把自行车带上款车,造成非工作物品出现在运钞车上,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3、2011年2月在工作中发现长款1000元,未及时上报,没有挂账,自行保存到第二个工作日,经分行金库找到才交出,违反了中**银行轻微违规行为积分标准第144条,造成了一定的资金风险隐患;4、据中国移动、联通营业厅人员反映凌*同志在上门服务的过程中多次态度恶劣,给建设银行形象带来不良影响;5、平时与同事不能和睦相处,2010年在上门服务过程中和同事发生争执后,要抢保安枪支威胁同事;6、行领导及部门领导多次与其谈话,指出其问题,但是没有改正;曾经对部门领导和前门分金库领导有不文明举止(啐吐沫);7、2011年2月底行领导找其谈话,要求其待岗学习1个月查找自己的问题,并写出认识,但2个月时间都不能很好的认识自己工作中的不足、写出认识,并在部门领导找其谈话时将领导赶出门外。请凌*同志就上述问题结合学习文件,写出自己的认识,于2011年5月6日星期五前上交。”《检查》的内容为手写,下方有凌*签字,内容如下:“平时工作中经常摔摔打打,毁坏公共财物,拉着手推车四处乱撞、款箱重重摔在地上,造成很大的动静,影响周围同事工作;把自行车带上款车,造成非工作物品出现在运钞车上,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2011年2月在工作中发现长款1000元,未及时上报,没有挂账,自行保存到第二个工作日,经分行金库找到才交出,违反了中**银行轻微违规行为积分标准第144条,造成了一定的资金风险隐患;据中国移动、联通营业厅人员反映凌*同志在上门服务的过程中多次态度恶劣,给建设银行形象带来不良影响;平时与同事不能和睦相处,2010年在上门服务过程中和同事发生争执后,要抢保安枪支威胁同事;行领导及部门领导多次与其谈话,指出其问题,但是没有改正;曾经对部门领导和前门分金库领导有不文明举止(啐吐沫);2011年2月底行领导找其谈话,要求其待岗学习1个月查找自己的问题,并写出认识,但2个月时间都不能很好的认识自己工作中的不足、写出认识,并在部门领导找其谈话时将领导赶出门外。这些言行都是错误的,今后我会珍惜工作岗位。”4、2003年8月4日下发的《中**银行北京市分行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员工待岗期限为3—6个月,员工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工资,不参加绩效工资分配。上述证据3及证据4证明如下事项:①由于凌*在日常生活中不服从管理等原因,建设**分行于2011年6月13日依据《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决定对凌*实行待岗;②根据《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待岗期间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5、凌*父母书写材料,2011年7月29日凌*之父凌**、之母史宝*给建设**分行写下书面保证,内容如下“建设**支行:我作为凌*的家长,承认2011年7月28日我女儿的行为属于精神失控,鉴于凌*的实际情况,我们家长决定在待岗期间将其带回家进行待岗学习,并去医院治疗,在此期间我们作为凌*的父母,对凌*安全等一切行为负责。”6、休假证明书7份。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项:①2011年7月29日,凌*父母将凌*带回家治疗,此后凌*再未到单位上班;②此后凌*断断续续提供休假证明,2012年6月以后凌*未提交休假证明,但鉴于其疾病的特殊性,建设**分行仍然按病假发放凌*工资。7、《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及《新参加工作人员初定工资审批表》,证明凌*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8月。建设**分行向北京市人事局报送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填写凌*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8月1日,工作单位为北京建设**支行。《新参加工作人员初定工资审批表》填写的凌*参加工作时间、报到上班时间及起薪时间均为1995年8月,本人简历部分填写1991年9月至1995年7月财会学校、1995年7月之后前**银行。8、《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证明按单位规定,员工休病假累计半年以上的,暂停发放住房补贴。《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中规定“员工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暂停计提个人住房补贴:1、病休累计半年以上的员工,暂停计提住房补贴不少于累计病休时间;2、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员工,暂停计提住房补贴一年;3、受到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员工,在受处分期间暂停计提住房补贴;4、待岗员工,待岗期间暂停计提住房补贴;5、员工被羁押、行政拘留的,停止计提住房补贴,待情况明确后再酌情处理;6、经分行批准的其他需要暂停(停止)计提住房补贴的情况。”9、凌*工资表,证明凌*工资的发放情况。10、《员工工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凌*病假工资的发放依据。《员工工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于2004年7月8日发布,其中规定:“员工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基本工资是员工工资构成中相对固定的部分,主要体现工资的保障功能。绩效工资是员工工资构成中相对变动的部分,主要体现工资的激励功能。员工基本工资由员工工资薪点和单位薪点工资值确定。绩效工资分为基期绩效工资和考核绩效工资。基期绩效工资根据员工的内部等级确定,主要体现员工承担的岗位职责,标准由分行统一制定。考核绩效工资根据员工所在单位的整体经营绩效和员工所在岗位承担的风险及工作业绩确定,主要体现员工的岗位贡献,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绩效考评办法进行分配。基本工资、基期绩效工资与员工的考勤、岗位日常工作情况挂钩。”“员工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1、病假在1个月内累计或连续(累计病休时间按缺勤工作日计算,连续病休的,公休日按病休日计算,下同)5天以内的,基本工资、基期绩效工资均按原标准执行;3、病假在一年内累计超过2个月或连续病休超过2个月的,从次月起基本工资按照原标准的90%执行,基期绩效工资停发不少于离岗时间。4、病假在一年内累计超过6个月或连续病休超过6个月的,从次月起基本工资按照原标准的80%执行,基期绩效工资停发不少于离岗时间。”

凌*在原审期间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建设**分行当时让其签字但不让看,劳动合同直接收走了,没有向其交付劳动合同原件;本院审理期间凌*表示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及《重要内容声明》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凌*不认可证据2,表示没有见过该份证据;不认可证据3,称《凌*在日常工作中的表现》及《检查》是建设**分行通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要挟其书写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称证据5是建设**分行提供模板后让其父母照抄的,建设**分行提供的假条不全;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称没有见过该规定;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称没有见过该文件。

建设**分行提交如下补充证据:1、《关于印发<中国**京市分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建京发[2003]170号),该通知于2003年7月10日发布,其中规定:8月上旬之前,分行统一将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和1999年至2002年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划入员工的住房补贴账户。证明:①建设**分行为了响应国家及建**总行住房货币化改革的政策,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各支行成立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小组,认真组织员工学习相关规定;②建设**分行有计划、有步骤地落实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相关工作。2、《关于中国**京市分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的决议》。3、《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以上证据证明如下事项:从住房货币化改革的目标(建立与绩效挂钩的薪酬性货币化住房分配制度)和效率优先、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看,现在企业中发放的住房补贴性质已经不是住房分配时期的国家保障职工住房的性质,其主要作用已经转为企业激励员工、增强企业竞争优势、吸引留住人才。其实质是企业为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待遇。因此在实施细则中对于考核不达标员工、待岗员工、病休人员等停发住房补贴完全体现了住房补贴的性质。而在住房保障方面,建设**支行为每位员工缴纳了住房公积金。4、工作记录。5、《关于成立“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工作小组”的通知》以及《关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6、东**行、西**行、宣武支行关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进展情况的报告。7、部分员工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的修改建议。8、邮件截屏。以上5份证据证明如下事项:①建设**分行在2003年开始逐步推进住房货币化改革,《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出台后就通知各支行落实,在落实过程中组织全部员工学习,经过推进后的住房补贴性质已发生本质变化,不直接承担职工住房保障的职能,该项功能由住房公积金来承担,因此住房补贴应该属于员工福利的一部分,细则规定员工考核不达标,待岗和病休期间不享受上述福利。建设**分行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住房货币化改革的各项工作;组织员工学习《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及一次性住房补贴分配情况等文件、数据。②分行及各支行就住房货币化改革工作设意见箱,每名员工都可以充分表达对此次改革的意见,同时证明建设银行的规章制度可以传达到每位员工。③建设**分行通过邮件向各支行发送《员工住房补贴通知单》,要求各支部将该通知告知员工本人,本案中凌*本人向法庭提交了这份通知单,证明建设**市支行将[2003]170号文件的工作落到实处,当时凌*参加了住房货币化改革一系列的学习、讨论,因此建设银行已经将《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向其进行公示。9、《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证明:①建设银行加班需要经过审批程序;②不定时工作制度没有加班费。2008年12月31日,建设**分行发布了《关于印发〈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分行实行标准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岗位的员工;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加班的,需提前填报加班申请表,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主管行领导审批;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0、《休假申请表存根》、《北京分行干部休假申请表》,显示凌*自2008年12月8日至19日休假10天。证明:凌*对未休年休假有举证责任,且2008年至2010年凌*都已休年假。11、收据2份、慰问金发放签收单,显示2013年2月1日建设**分行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凌*困难补助金4000元,春节慰问金2000元,2014年1月20日发放凌*慰问金200元;证明建设**分行为凌*争取困难补助、慰问金,尽力在生活上帮助凌*。12、录像内容截屏和照片,证明凌*在办公场所打砸财物、打人,严重影响其他同事工作,其状态不适合在岗。

凌*对建设**分行提交的补充证据1至证据9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从没有见过这些文件;对补充证据10不认可,称存根不让员工留存,全部上交;对补充证据11认可;对补充证据12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凌静于2014年5月20日当庭向建设**分行递交复工申请,要求上班,建设**分行未作答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凌*主张未收到劳动合同书,建设**行主张已向凌*交付劳动合同书,并提交有凌*签字的《重要内容声明》予以佐证,该声明中载明凌*已收到建设**分行交付的劳动合同。凌*在本院审理期间虽表示无法确认《重要内容声明》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其在原审期间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重要内容声明》确认凌*已收到劳动合同书,并无不当。凌*要求建设**分行向其交付劳动合同书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入职时间,凌*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5年7月,建设银行主张凌*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8月,并为此提交北京市人事局备案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及《新参加工作人员初定工资审批表》加以证明。《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中填写凌*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8月1日,工作单位为北京**门支行;《新参加工作人员初定工资审批表》填写的凌*参加工作时间、报到上班时间及起薪时间均为1995年8月;《新参加工作人员初定工资审批表》的本人简历部分虽填写1991年9月至1995年7月财会学校、1995年7月之后前**银行,但综合上述证据所载内容,并结合凌*自北**会学校的毕业时间,原审法院未采信凌*主张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凌*要求认定其入职时间为1995年7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凌*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仲裁,建设**分行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交申请仲裁日期倒推两年即2012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证据,2012年1月24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证据由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凌*要求建设**分行以2011年1月工资数额为标准补发1999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部分月份的克扣工资,在建设**分行不认可存在克扣的情况下,因上述请求的期间在2012年1月24日之前,凌*应就克扣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克扣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凌*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凌*要求建设**分行支付1995年至2011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建设**分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凌*应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现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凌*要求建设**分行支付1995年至2010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凌*要求1995年至200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凌*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期间在2012年1月24日之前,凌*应就建设**分行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凌*无法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凌*要求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凌*要求建设**分行支付2005年至2010年期间的高温津贴,建设**分行主张凌*的工作不符合高温津贴的支付条件,现凌*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符合法定的高温津贴支付条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建设**分行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发放高温补贴的约定,故本院对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凌*要求建设**分行支付2011年10月过节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2011年10月发放过节费但建设**分行不予发放,故本院对凌*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凌*要求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误工费,首先,凌*未能举证证明建设**分行在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欠发其工资,故对其要求支付2011年2月至5月期间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建设**分行于2011年6月13日对凌*作出待岗决定并向凌*送达了《员工待岗通知书》,建设**分行为此提交凌*书写的《检查》及其父母书写的书面保证材料证明当时安排凌*待岗的事由,凌*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其虽主张上述材料系建设**分行通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要挟其书写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凌*的主张不予采信;凌*自2011年6月13日至9月13日待岗,其间自2011年7月开始休病假接受精神疾病治疗,建设银行自2011年6月开始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其单位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向凌*支付工资,现凌*要求建设**分行按照2011年1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凌*要求建设**分行向其支付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医疗费、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电话费等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凌*要求建设**分行向其支付克扣劳动报酬应支付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补贴,凌*要求建设**分行自2011年7月开始按照每月979.4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住房补贴,并为此提交员工住房补贴账户管理协议、员工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证明建设**分行克扣其住房补贴。建设**分行认可自2011年7月开始停发凌*的住房补贴,并主张停发依据是其单位于2003年7月10日发布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为此提交《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并提交《关于中国**京市分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的决议》、《关于成立“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工作小组”的通知》、《关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合同书及《重要内容声明》等证据证明已向凌*公示过《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凌*对建设**分行的主张不予认可,否认知晓《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但凌*本人提交的员工住房补贴账户管理协议中明确载明该协议系根据《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订立,结合建设**分行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建设**分行已将《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送达给凌*。原审法院以建设**分行未向凌*公示过《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细则》为由判令建设**分行返还凌*住房补贴,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原审判决作出后建设**分行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建设**分行自2013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每月按照979.40元标准向凌*补发住房补贴的认定予以确认,但因原审判决主文未载明建设**分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期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5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5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九百七十九元四角的标准向凌静补发二〇一三年七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的住房补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凌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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