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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北京绿**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被告绿地京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2年1月5日,我与被告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我购买了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家园C、D区××家园C、D项目×#住宅楼×层×单元×××号房。我已按约定期限支付房款。后我又与被告签订面积确认及房款结算协议,确认房屋座落在房山区良乡天星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总价款为1582325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我。合同12条约定,市政双路供电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达到开通条件,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自被告交付房屋之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一直为我采取的过渡性用电措施,由被告委托物业单位依据居民用电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电费,直到2014年2月22日才正式用上市政供电,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违约金75635.24元,我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823.2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提供市政双路供电违约金15823.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地京创公司辩称:对于用电问题,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为具备市政用电的开通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房山区拱辰街道××家园C、D区××家园C、D项目业主用电均为市政供电,上述过渡供电期间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电费,电费标准为市政收费标准,上述期间能够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故不存在延期供电问题。由于市政线路铺设的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市政双路供电,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过渡性供电措施期间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家园C、D区××家园C、D项目×#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582343元,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该预售合同第13条约定,市政双路供电于该商品房实际交房之日达到开通条件,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582325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已经实际交付了房屋,同时确认该房屋最终座落为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2号院1号楼11层5单元201号。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被告委托物业单位依据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供电方式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用电登记表、入住通知书、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7)第99号文件、物业公司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房屋自交付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约定的市政双路供电未能达到开通条件。在双方未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供替代性履行方式,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提供市政双路供电违约金11076.28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给付逾期提供市政双路供电违约金一万一千零七十六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原告付*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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