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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孟**、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杨**与建**支行签订了《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向杨**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2013年4月3日,杨**申请支取该笔贷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年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5382.1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其中本金126021.74元、本金罚息9070.86元、利息罚息289.50元);2、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发生的罚息;3、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杨**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于起诉后截至到2015年9月29日,期间偿还借款共计2100.7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支付本金123921.04元,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18677.89元,利息罚息1375.51元,合计143974.44元;2、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依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3、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杨**与建**支行签订了《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向杨**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贷款利率为7.2%(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等。同日,建**支行依约将15万元贷款划入杨**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未依约向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9日,杨**已拖欠借款本金123921.04元、本金罚息18677.89元、利息罚息1375.51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支用单、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有效。建**支行依约支付了借款,但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建**支行要求杨**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三千九百二十一元零四分及截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的利息一万八千六百七十七元八角九分、利息罚息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以十四万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四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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