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京西单支行与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起诉称:2002年12月,赵**的丈夫孙**填写了《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申请书》向建**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02年12月30日建**支行与孙**签订《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个汽贷第05258号)。合同约定,孙**向建**支行借款52900元用于购买昌河北斗星牌汽车;借款月利率为4.185‰,以贷款人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计。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还款,每月归还本息共计998.82元,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2002年12月30日建**支行依约向孙**发放贷款52900元。因孙**逾期还款,建**支行以孙**和保证人北京汽车市场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汽车市场中心)为被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查明孙**于2003年7月9日死亡,故做出(2009)西*初字第7052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建**支行对孙**的起诉。2009年9月18日做出(2009)西*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2010年7月21日,建**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该案因保证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9月13日,建**支行以赵**、孙**为被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次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日人民法院做出(2013)西*初字第20594号民事裁定书,以建**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自孙**处继承了财产为由驳回建**支行的起诉。因赵**与孙**原系夫妻关系,孙**购车时赵**在《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合同》和《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表明赵**对于贷款一事知晓,且孙**以个人贷款所购车用于家庭共同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应予以偿还。故建**支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25992.77元;(2)被告赵**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共计21809.23元(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其中:利息2751.03元、罚息19058.2元)及实际偿还之日止发生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建**支行与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期限、借款金额;

证据二、《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申请书》,证明赵**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三、《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证明赵**在购车合同上签字,以及借款人孙**所购车辆用于家庭使用,该笔债务应推断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四、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西单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孙**发放了贷款;

证据五、结清试算,证明截止2013年5月24日孙建国账户欠款的金额;

证据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第705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人孙**于2003年7月9日死亡,法院驳回对孙**的诉讼请求。

证据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5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建**支行一直在主张债权,2013年12月2日人民法院以建**支行不能提供赵**和孙**自孙建国处继承了遗产为由驳回建**支行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本案争议车辆并不用于家庭使用,赵**自己有车辆所以并没有使用本案争议车辆,和孙**婚后财产也是分开管理。2009年建行西单支行已经知道孙**去世,中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况,所以本案建行西单支行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2月30日,借款人孙**与贷款人建**支行签订2002个汽贷字第05258号《中国**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孙**从贷款人建行**贷款用于向汽车市场中心购买松花江牌汽车,贷款金额为529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每月归还借款本息998.82元;借款支用方式为专项支用借款,即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汽车市场中心存款帐户用于支付购车款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汽车市场中心为孙**名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建**支行向孙**发放贷款52900元。借款合同届满时,孙**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汽车市场中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9年5月5日,建设银行起诉至我院,要求孙**、汽车市场中心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本院查明孙**已于2003年7月9日死亡,遂做出(2009)西*初字第7052号做出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建**支行对孙**的起诉。2009年9月18日,我院做出(2009)西*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汽车市场中心对借款人孙**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支行借款本金余额25992.7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0年7月21日,建**支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西*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书,后因汽车市场中心没有财产可供执行,2010年9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9月9日,建**支行以孙**的妻子赵**、女儿孙**为被告,起诉要求判令赵**、孙**偿还被继承人孙**的欠款47802元人民币(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包括本金25992.77元、利息2751.03元、罚息19058.20元)及至偿还之日的本金、利息、罚息。我院认为赵**、孙**称没有继承孙**的遗产,建**支行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有遗产,或者遗产已被赵**和孙**继承。因此,建**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裁定驳回起诉。

2014年4月建行西单支行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赵**偿还孙**名下贷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孙**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放款义务,双方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从建**支行主张权利的过程来看,2009年5月5日建**支行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虽然法院裁定驳回了对孙**的起诉,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样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之后建**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汽车市场中心,申请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后于2010年9月本次执行终结,但发现财产线索后可立即恢复执行,因此建**支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仍然处于持续中断没有重新计算。2013年9月建**支行要求赵**、孙**以继承人身份偿还贷款以及本次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再次主张债权,表明建**支行依然通过各种方式主张债权。本次诉讼中赵**认为建**支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知晓孙**生前在建**支行的该笔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所以,债权人知道的除外。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且债权人知道,因此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五千九百九十二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西单支行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二万一千八百零九元二角三分以及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