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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同年3月30日在没有任何请假的情况下,擅自无故旷工不来上班。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九**公司不支付王**: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2.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55.17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九**公司的诉讼请求,王**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九**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九**公司应当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公司主张王**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同年3月30日后擅自离职。王**不予认可,主张其2013年10月15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5月3日,因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和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王**提交了《九龙汇员工应聘登记表》复印件、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员工考勤表》原件、工作证予以佐证。九**公司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另,双方均认可王**月工资3000元。

2014年10月13日,王**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要求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庭审中,九**公司主张王**口头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350号裁决书,裁决九**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55.17元。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九**公司未就王**的入职和离职时间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王**提交的《九龙汇员工应聘登记表》和《员工考勤表》,采信王**主张的入职和离职时间。九**公司认可系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主张因九**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九**公司存在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九**公司应当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九**公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16655.17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九**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二、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55.17元;三、驳回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王**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同年3月30日起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所以,九**公司不应向王**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九**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九龙汇员工应聘登记表》、《员工考勤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1335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九**公司未就王**的入职和离职时间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王**提交的《九龙汇员工应聘登记表》和《员工考勤表》,采信王**主张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王**因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九**公司存在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九**公司应当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九**公司主张因王**属于自动离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九**公司应当支付王**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的数额16655.17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九**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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