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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瑞安宾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胡静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3月28日,我入职北京**一招待所任收银员工作,后北京**一招待所招牌变更为瑞安宾馆。我于2008年1月被调入北京瑞安宾馆(以下简称瑞安宾馆)工作,工作地点、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且2002年至2008年期间未为我缴纳社保。2014年1月15日,我提出离职,但瑞安宾馆未同意,我就继续在此工作,一直向瑞安宾馆争取社保及加班费。2014年3月6日,瑞安宾馆和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解决我的社保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瑞安宾馆支付:1、2002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5000元;2、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7517.2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瑞安宾馆辩称:我宾馆成立于2008年4月16日,之前我宾馆没有成立也没有实际用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不存在加班,且加班工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胡*是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是协商解除,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虽然记载了胡*在瑞安宾馆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02年,但不能成为对抗2008年4月16日瑞安宾馆成立的有效抗辩;其次,胡*亦承认2008年之前是在北京**一招待所工作,而北京**一招待所与瑞安宾馆注册地并不一致,且胡*并无证据证明工作地点相同,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一招待所与瑞安宾馆为同一家单位;最后,北京**一招待所并未注销,故对于胡*要求瑞安宾馆支付2002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胡*未提交关于加班费的任何证据,故对胡*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胡*主张单位与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庭审中胡*又表示系其因未缴纳社保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根据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瑞安宾馆已为胡*交纳了社会保险,况且根据胡*签字的辞职信显示,胡*因个人原因辞职,故对于胡*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其原诉主张。瑞安宾馆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主张其2002年3月28日入职瑞安宾馆,瑞安宾馆则主张胡*于2012年8月24日入职。胡*提交《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主要工作简历一栏显示:2002年3月至今,瑞安宾馆财务,申报工种是花卉园艺工,上面有瑞安宾馆公章。瑞安宾馆认可公章真实性,但不认可胡*入职时间,瑞安宾馆主张工作简历是胡*采取欺骗手段单方填写,申报工种与实际岗位明显不一致,且当时瑞安宾馆尚未成立。

胡*提交职位申请表,显示工作经历为2002年至2012年(日期前面有涂改痕迹),工作单位为瑞安宾馆。瑞安宾馆认可该证据为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主张胡*涂改了日期。

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北京**一招待所为胡*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1月至2014年2月,瑞安宾馆为胡*缴纳社会保险。

北京恭**待所住所地是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同中华**公安部地址),投资单位为北京恭安宾馆。北京恭安宾馆(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3号)于2006年12月29日注销。2008年10月20日,北京**一招待所被北京**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于2008年12月15日正式吊销。2008年4月16日,瑞安宾馆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22楼。

2007年12月29日,胡*与北京**一招待所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9日,胡*与瑞安宾馆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负责财务工作。2009年12月29日,胡*与瑞安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并续订至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胡*主张2002年至2008年5月期间由北京**一招待所向其发放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双方均认可2012年之后由瑞安宾馆向胡*发放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汇款。

2014年1月15日,胡*提交辞职信,主要内容为:感谢各位领导对我工作的信任和支持……由于我个人原因,特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信上有胡*签字及瑞安宾馆领导签字同意。胡*认可签字真实性,但主张真实的辞职原因是瑞安宾馆未给胡*缴纳社保,最初胡*申请离职时单位没有批,单位说会解决社保问题,但之后一直没有解决。

胡*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瑞安宾馆支付其:1、2002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5000元;2、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3、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7517.24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0元。2015年7月24日,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胡*的全部申请请求。裁决后,胡*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员工离职申请、职位申请表、辞职信、工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安宾馆的成立时间是2008年4月16日,虽然胡*在《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中填写其自2002年3月在瑞安宾馆工作,并盖有瑞安宾馆的公章,但该证据不能成为瑞安宾馆2008年4月16日成立的有效抗辩,且胡*亦承认其2008年之前是在北京**一招待所工作,而北京**一招待所与瑞安宾馆注册地址并不一致,北京**一招待所尚未注销,且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一招待所与瑞安宾馆系同一家单位,故胡*要求瑞安宾馆支付其2002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胡*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胡*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胡*主张瑞安宾馆曾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原审庭审中胡*又表示其因未缴纳社保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社保缴费记录则显示瑞安宾馆已为胡*交纳了社会保险,且胡*签字的辞职信亦显示胡*因个人原因辞职,故原审法院对于胡*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胡**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胡*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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