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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新狮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诉金华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狮街道办)房屋拆除信息公开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金婺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朱**,被上诉人新狮街道办的行政负责人颜祥和、委托代理人包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9日,原告方**向被告**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对方**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五一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及其申报材料”,并要求以纸质方式邮寄给原告。被告于同月23日受理原告申请后,于同年4月2日对原告作出新狮办告(2015)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称“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建议向杭长客专婺城区段指挥部机关咨询。”同月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掌握范围,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被告已履行相应的答复职责。原告主张相关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缺乏相关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人房屋被强制拆除现场的照片,并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对于上诉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被上诉人作为执行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依法应当作出相应的决定并经有权机关批准方能实施。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缺乏相应依据、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这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与其财产权利密切相关,且由被上诉人掌握的信息。被上诉人以该信息不属于其掌握的范围为由不予公开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狮街道办答辩称:1.我办依据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已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正是我办对其申请的明确答复,符合法定形式。2.上诉人没有提供初步证据线索,就判断我办保存政府信息。在一审期间,我办明确告知我们是在现场维护秩序,维持秩序不等于有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是穷尽最后救济方可诉讼。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我们提供的线索进一步核查申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上诉人需要提供初步线索,以证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是我办,有申报材料且保存在我办。当时现场也有很多部门,那为什么不认为他们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3.上诉人诉讼请求逻辑矛盾。如果我办有实施的决定权,那就无必要申报。4.被上诉人不适格。我办是市辖区的派出机构,不能列为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上诉人房屋在杭长客运专线建设工程需要的征收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被上诉人系作出案涉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决定并具体实施的行政主体,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有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信息告知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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