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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等诉和林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平小、刘**、姚*、甄**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5)呼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和政征(20I2)106号《征地告知书》,征收和林县城关镇石咀子行政村集体土地用于修建209国道。8月3日,原告向和林**访办递交《关于石咀子村修公路征地不合理问题》的信访材料,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社会保障问题,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城关镇石咀子村姚**等五人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告知信访处理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信访办递交的信访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2012年8月3日已知道被告实施征收原告使用集体土地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刘**、姚*、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等四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未向和林县信访部门递交过信访材料。姚*曾经向信访部门递交过信访材料,但该信访的内容是有关城关镇征收补偿过低问题,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是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被上诉人作出的和政*(2012)106号《征地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并于2013年9月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末向上诉人告知起诉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2年,上诉人的起诉末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请求依法撤销(2015)呼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土地于2012年3月20日被强制征收,故其是否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征地告知书》并不影响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征收四位原告位于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石咀子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你们于2015年1月向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征收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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