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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瑞安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北京瑞安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北京瑞安宾馆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02年3月28日,原告入职北京**一招待所任收银员工作,后北京**一招待所招牌变更为被告。原告于2008年1月被调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且2002年至2008年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补偿。2014年1月15日,原告提出离职,但被告未同意,原告就继续在此工作,一直向被告争取社保及加班费。2014年3月6日,被告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解决原告的社保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2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5000元;2、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7517.2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瑞安宾馆辩称:被告成立于2008年4月16日,之前被告没有成立也没有实际用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加班工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是协商解除,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2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8月24日入职被告处。原告提交《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主要工作简历一栏显示:2002年3月至今,被告财务,申报工种是花卉园艺工,上面有被告公章。被告认可公章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工作简历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单方填写,且申报工种与实际岗位明显不一致,且当时被告尚未成立。

原告提交职位申请表,显示工作经历为2002年至2012年(日期前面有涂改痕迹),工作单位为被告。被告认可该证据为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主张原告涂改了日期。

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北京**一招待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北京恭**待所住所地是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同中华**公安部地址),投资单位为北京恭安宾馆。北京恭安宾馆(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3号)于2006年12月29日注销。2008年10月20日,北京**一招待所被北京**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于2008年12月15日正式吊销。2008年4月16日,被告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22楼。

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北京**一招待所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负责财务工作。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续订至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2002年至2008年5月期间由北京**一招待所向其发放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双方均认可2012年之后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汇款。

2014年1月15日,原告提交辞职信,主要内容为:感谢各位领导对我工作的信任和支持……由于我个人原因,特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信上有原告签字及被告领导签字同意。原告认可签字真实性,但主张真实的辞职原因是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最初原告申请离职时单位没有批,单位说会解决社保问题,但之后一直没有解决。

原告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02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5000元;2、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3、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7517.24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0元。2015年7月24日,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员工离职申请、职位申请表、辞职信、工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虽然记载了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02年,但不能成为对抗2008年4月16日被告成立的有效抗辩;其次,原告亦承认2008年之前是在北京**一招待所工作,而北京**一招待所与被告注册地并不一致,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工作地点相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一招待所与被告为同一家单位;最后,北京**一招待所并未注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关于加班费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单位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庭审中原告又表示系原告因未缴纳社保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根据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况且根据原告签字的辞职信显示,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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