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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阿*、袁**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等八人因与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阮**、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张*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沈**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东湖镇小皋埠村越兴路拆迁安置建设项目一期、二期、三期用地中的基本农田被调整为一般农田的批准文件。2015年2月13日,被告作出《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阮**等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2015)94号),向申请人公开了浙土字A(2011)-0481、浙土字A(2011)-0452、浙土字A(2012)-077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该文件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5)9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阮**等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公开东湖镇小皋埠村越兴路拆迁安置建设项目一期、二期、三期用地中的基本农田被调整为一般农田的批准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是越兴路拆迁安置工程一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用地将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农田的报批文件和批准文件;

2、(2015)9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阮**等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及三份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提供的三份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涉及的是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文件,与原告申请事项不符;

3、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涉的三期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属于基本农田,面积是156.14公顷,有相应的四至范围;

4、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11月27日),拟证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内容所涉三个征地批文和相应的征地红线图,但是红线图内容显示这三个地块征地批文不包含小皋埠村的土地,因此形式上与被告答复有冲突;

5、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2013年12月23日),拟证明小皋埠村安置所在地块没有建房批文,与被告的答复有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等人通过信件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绍兴市东湖镇小皋埠村越兴路拆迁安置工程一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农田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文件及批准答复书”;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为合法征用绍兴市东湖镇小皋埠村基本农田提供法律依据,也使农民的权益得到保障”。随信提供原告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2015年1月23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等人需延期答复。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等人做出《关于阮**等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2015)94号),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资料复印给你们”。该答复并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2011)—04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2011)—045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2012)—0778号)复印件作为附件一并提供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的所需信息描述中有部分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但不影响其申请信息公开的意思表示。从实际情况看,涉案的绍兴市东湖镇小皋埠村越兴路拆迁安置工程一、二、三期项目是由具体实施单位发起命名,经规划部门选址定名的,在该项目进行用地报批时,经审查,上述用地位于《东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允许建设用地区,其现状为一般农田等,不涉及基本农田。因此,原告等人所描述的“占用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农田”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等人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被告经审查后,向原告等人公开该项目用地经省政府审批的相关批文,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向原告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不存在行政不行为。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没有制作或保存东湖镇小皋埠村越兴路拆迁安置建设项目一期、二期、三期用地中的基本农田被调整为一般农田的批准文件,原告关于被告公开的批准文件并非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公开申请信,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

3、省政府信息办2015年1月27日向绍兴市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函;

4、绍兴市政府办公室2015年1月30日向省政府信息办的复函;

5、绍兴市东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位置图;

6、(2015)94号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

证据3-6证明被告经核查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明案情的需要,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交案涉土地所涉基本农田调整的相关报批材料。被告遂向本院提供:浙政函(2011)171号批文,《越城区东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文本、说明、附图、附件,拟证明案涉三期建设用地进行用地报批时,其项目用地位于《越城区东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中的允许建设区,其现状为一般农田等,但不涉及基本农田。因此原告描述“占用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农田”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没有制作该批准文件。被告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基本农田需要土地总体利用规划批准,而界碑可能会发生变动,因此不能仅依据界碑判断此地块由始至终都是基本农田,从案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来看,案涉三个项目所涉土地其用地性质为建设用地,而非基本农田;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中的三个图都不属于小皋埠村的,而被告证据5的图纸是属于三个批文的附图,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案涉征地批文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具体查询的内容与申请人申请内容不一致;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掌握的信息,在涉案土地中包括基本农田,与被告提供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完全不一致;证据6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请法院审查。对被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待证事实:在案涉区域是基本农田的情况下,通过东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不能改变土地利用的属性;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要求对案涉建设区域一、二、三期区块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农田的批准文件,该申请并不指向特定的时间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明被告的答复情况;仅凭证据3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的性质;证据4、5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关于被告证据,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案涉三期建设项目用地在《越城区东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中的位置;证据6可证明被告信息公开答复及送达情况;被告补充证据可证明案涉三期建设项目用地在征地报批前所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基本农田调整情况及该规划报批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绍兴市东湖镇小皋埠村越兴路拆迁安置工程一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农田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文件及批准答复书”。2015年1月23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等人需延期答复。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做出《关于阮**等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2015)94号),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资料复印给你们”。该答复并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2011)—048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2011)—045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2012)—0778号)复印件作为附件一并提供给原告。上述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中被告的审批时间分别为:浙**(2011)—0481号(2012年1月31日),浙**(2011)—0452号(2012年1月18日),浙**(2012)—0778号(2013年1月18日)。另,根据《越城区东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位置图及浙政函(2011)171号批文,《越城区东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文本、说明、附图、附件,结合各方庭审陈述可知:案涉东湖镇小皋埠村越兴路拆迁安置工程一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所涉地块在东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中被列入“基本农田调出区”。该《越城区东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系经被告所作浙政函(2011)171号批文(2011年4月20日)批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结合其庭审陈述,原告系主张案涉土地为基本农田,但因绍兴市东湖镇小皋埠村越兴路拆迁安置工程一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该基本农田,根据相关规定,应履行“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农田”的相关报批手续,原告希望通过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得到该相关批文信息。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三期建设项目用地在征地报批前,其所涉土地已经《越城区东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列入“基本农田调出区”,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因上述三期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所需的报批手续。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所需信息并不存在的观点成立,被告在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中将案涉三期建设项目所涉及用地审批意见书提供给原告,也无明显不妥。但被告在答复意见中的相关表述不够清晰,容易给原告造成一定误解,对该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案涉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阮**等八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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