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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绍诸行初字第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林林于一审时诉称:原告是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依法在该村承包经营一处农地。2014年6月12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特警在未经任何事前通知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农地,以履行征收决定为名,暴力破坏原告的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给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未经审查义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既未通知原告和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一审时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所谓的强制拆除行为。2014年6月8日,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发函给被告,商请调派警力维护越兴路**埠村段路基施工现场秩序。6月12日上午,被告组织警力赴施工现场外围协助维护秩序。到达现场后,仅有部分队员下车步行维护外围秩序,大部分警力均在车上备勤。当时进场施工的是越兴**2标段项目部,被告无一民警或协警进入涉案土地,更未实施原告所称的暴力破坏承包地及农作物的行为。而且,涉案土地已被合法征收,地上不存在需要拆除之物,被告不可能也无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单**起诉称被告对其承包的土地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暴力破坏其承包的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单**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单**的起诉。

单**上诉称:被上诉人派员维持现场秩序的行为属于强制征收行为的一部分。本案强制征收表现为铲除农作物、破坏农地和控制被征收人维持秩序保障施工的强制行为。被上诉人参与维持现场秩序等于实施了强制征收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

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法定职责的角度看,法律没有赋予公安部门强制拆迁的职责;从法律事实的角度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诉人所称的强制拆迁行为,被诉人维持现场秩序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强制拆迁行为。因此,上诉人于一审起诉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其承包地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裁定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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