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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梁**、梁**、梁**、梁**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梁**、梁**、梁**、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雪,被上诉人梁**、梁**、王**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梁**1、梁**0、梁**、梁**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梁**4之委托代理人于嫒卿、于**,被上诉人梁**2及其委托代理人梁**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5、梁**6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梁**、梁**、梁**、梁**、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梁**7、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长子梁**8、次子梁**9、三子梁**0、四子梁**1。梁**7于1954年去世,柳**于1977年8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的四个儿子目前均已去世,本案当事人均系被继承人四个儿子的直系后代。被继承人梁**7、柳**生前在原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拥有院落一处,院内房屋十数间。1954年,被继承人梁**7去世,上述院落由柳**居住使用。2012年12月,上述院落及房屋拆迁,腾退款共计4895064元,被梁**领取。我们欲协商按照法定继承份额继承分割上述款项,遭到梁**4、梁**5、梁**、梁**6、梁**、梁**、王*、梁**1、梁**0、梁**、梁**3、梁**2拒绝。我们认为,上述款项系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应依法分割继承,梁**4、梁**5、梁**、梁**6、梁**、梁**、王*、梁**1、梁**0、梁**、梁**3、梁**2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依法分割梁**7、柳**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院落及房屋的腾退所得款4895064元。

一审被告辩称

梁**、梁**辩称:1982年,我国宪法确认我们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农民私有土地性质废除,梁**、梁**、梁**、梁**、梁**提供的土地所有权存根已经失效;2010年,我父亲梁**9取得了长辛店镇村民建房审批表证明其宅基地为合法取得,村委会亦对此进行确认,因此,该房屋不属遗产范围。另,自1954年梁**7去世至今事隔60年,已过诉讼时效,其称东河沿50号北房在八十年代被梁**占有建房与其诉讼请求矛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梁**、梁**、梁**、梁**的诉讼请求,或以梁**、梁**、梁**、梁**、梁**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

梁**、梁**、梁**、梁**辩称:同意梁**的意见。

梁**、梁**辩称:我不知道这些情况,同意梁**、梁**、梁**、梁**、梁**陈述。

梁**辩称:我同意梁**、梁**、梁**、梁**、梁**陈述,亦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梁**、王**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与其妻(无**)婚后育有四子,长子梁**、次子梁**、三子梁**、四子梁*21。其妻去世后,梁**与柳**再婚,再婚后无子女。1954年,梁**死亡;1977年8月,柳**报死亡。梁**与田**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长女梁**、次女梁**。梁**于1941年死亡,田**于1976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梁**与王**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八人,长子梁*22、次子梁*6、长女梁*16、次女梁*7、三女梁*9、四女梁*11、五女梁*10、六女梁*8。王×系梁*9之夫。梁**于1997年6月16日死亡,王**于1993年5月30日死亡。梁*22与英××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儿子梁*13、女儿梁*12。梁*22与英××于1989年离婚。2002年8月23日,梁*22死亡。梁**与武**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儿子梁*2、女儿梁*1。梁**于2001年11月14日死亡,武**于1970年2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梁*21与陈**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三人,长子梁*3、次子梁*5、女儿梁*4。梁*21于2013年3月21日死亡,陈**于2001年7月4日死亡。上述死亡人员均未留有遗嘱。

梁**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有宅院一处,一直由梁**、配偶柳**居住。梁**、柳**死亡后,该院落及房屋无人居住。

2010年8月27日,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批准梁**家建房屋十间,该宅基地无门牌号。

2012年,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甲方)、梁**(乙方)与北京**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协议(货币)。约定:一、被腾退宅基地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无门牌号,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326.12㎡,控制面积267㎡,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315.70㎡。二、认定认可:经认定的人口共计2人,分别为产权人梁**、之夫王*。三、腾退宅基地补偿共计4394744元。四、腾退奖励及补助费共计500320元。五、腾退所得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丙双方应支付乙方的腾退所得款总计4895064元。上述款项已由梁**领取。

原审庭审中,梁**、梁**、梁**、梁**、梁**提供:1、梁**7名下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张,以证明梁**7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有宅院一处,房屋十二间半,其中东房三间、北房四间、南房五间半。2、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原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院落及房屋系本村已故村民梁**7所有,该房屋一直由梁**7及其配偶柳**居住。1977年柳**去世后,该院落及房屋无人居住。原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落及房屋已于2012年拆迁,由梁**一人签订腾退协议,货币补偿人民币4895064元。以此证明诉争房屋及院落为梁**7所有,该院落拆迁款已由梁**领取。梁×6、梁**、梁**、梁**1、梁**0、梁**、梁**2、梁**3不认可;梁**4认可。另,梁**、梁**、梁**、梁**、梁**主张:梁**7原有十二间半房屋分别为:北房四间、南房五间半、东房三间,房屋四角为石头和砖结构。南房五间半在七十年代坍塌,北房四间中两间在八十年代坍塌,另两间被他人拆除,东房三间被梁**9一家翻建房屋时拆除。梁×6、梁**、梁**、梁**1、梁**0、梁**不认可。梁**4认可。双方对房屋演变情况均未举证。

原审诉讼中,经法院询问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委会工作人员证实,其与梁**所签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协议针对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梁**,该宅基地与梁**、梁**、梁**、梁**、梁**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载宅基地应为同一宅基地,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仅为参考,以农村建房审批表为准。对于梁**、梁**、梁**、梁**、梁**提交的载有该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其表示虽有印章,但未注明出具证明的人员,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法院调查梁**、梁**、梁**、梁**、梁**诉争的宅基地与梁**拆迁所涉的宅基地应为同一宅基地,但已经相关部门另行审批,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经进行了变更。现梁**、梁**、梁**、梁**、梁**主张上述宅基地内原有东房被梁**9一家在翻建房屋时拆除,梁**等不认可,梁**、梁**、梁**、梁**、梁**亦未提供有力证据。根据梁**、梁**、梁**、梁**、梁**自述,宅基地内房屋均为解放前所建,房屋结构亦相同,鉴于其他房屋早已坍塌的事实,梁**、梁**、梁**、梁**、梁**所持证据不能证明现有房屋中存有梁**7、无名氏及柳**的遗产份额。综上,梁**所取得的腾退补偿款所涉房屋不能认定有梁**7、柳**的份额,故其所取得的拆迁款亦不属于梁**7、柳**的遗产。综上,对梁**、梁**、梁**、梁**、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梁**5、梁**6、王**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驳回梁**、梁**、梁**、梁**、梁**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梁**、梁**、梁**、梁**、梁**不服,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梁**、梁**、梁**、梁**参与继承分割梁**7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院落及房屋的腾退补偿所得款4895064元人民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宅基地已经另行审批,事实上宅基地使用权人一直是被继承人梁**7。村委会没有资格另行审批,且审批手续不合法。诉争房屋应该是翻建的房屋而不是另行审批宅基地,而且我们认为翻建没有法律依据。2、梁**擅自就诉争房屋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无法律依据,侵害了梁**、梁**、梁**、梁**、梁**的合法权利。

梁**、梁**、梁**、梁**、王*、梁**、梁**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1、本案并非遗产继承纠纷,我们这次拆迁的无门牌号房屋是梁**名下的,和梁**、柳**没有关系,而且梁**和柳**是二婚,当时子女们已经成年,所以也不存在柳**遗产的问题。2、1951年的房契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整个长辛店镇地区的宅基地审批都是类似本案中的审批手续,是当时沿用的处理方式,是历史遗留问题。我们认为梁**、梁**、梁**、梁**、梁**没有任何依据推定我们占用了梁**的宅基地,我们被批的宅基地是合法有效取得的。至于对方所提出的非农业户口问题,以及翻建手续的问题均和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的诉争房屋早就坍塌不存在了。

梁**、梁**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1、1951年的地契已经没有效力了。2、关于梁**在文革时受冲击回了老家,旧宅多年没有居住,后来落实政策后,梁**重新回到旧宅,被新批的宅基地,是历史遗留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以村委会另行审批的宅基地建房许可证为准。

梁**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答辩称同意梁**、梁**、梁**、梁**、梁**的意见,认为梁**9霸占了老房子,因为拆迁时梁**虽然得到了所有的拆迁款,地上物的她可以得,但宅基地应该是所有继承人的。

梁**、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梁*1、梁**、梁**、梁**、梁**申请,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政府建委了解本案中宅基地的登记和变更情况,长辛店镇政府建委负责宅基地工作的人员答复称镇里从1999年开始就没有进行过宅基地备案了,从2002年开始就不再新批宅基地了。梁*19的翻建不属于新批宅基地,应当是基于旧宅基地,建房审批表上也写的是原拆原建。至于1951年房契的老房和后来翻建的房是不是同一个地址,应当以村委会的意见为准。需要说明的是丰台区没有红本,只有建房审批表或翻建表来认定宅基地的情况。通过档案馆联网查询,梁*17和梁*19均没有宅基地备案。关于梁*19的建房审批表,如果是非农业户口,只可能翻建房屋,而不可能新批宅基地,1951年的房契只能作为参考,证明曾经的居住情况,既然村委会做了翻建审批,应当认为村委会对梁*17的宅基地的范围是认可的,虽然在档案里没有显示。由于本案中属于翻建,所以不需要镇里的审批,如果是新的宅基地的审批,才需要向镇里报,区里批准。梁*1、梁**、梁**、梁**、梁**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政府建委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在没有相关宅基地备案的情况下,应当以1951年的老房契为准。梁*7、梁*8、梁*10、梁*6、王*、梁*11、梁*9、梁*13、梁*12认为该意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中,梁**、梁**、梁**、梁**、梁**之委托代理人常雪当庭陈述:在拆迁时,旧宅已经不存在了,是梁**在2010年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旧宅拆除了,没有证据证明梁**等人盖房用了老房老料,宅基地使用权人仍是梁**7。梁**、梁**、梁**、梁**、梁**之委托代理人常雪在2015年6月30日谈话中陈述:梁**、梁**、梁**、梁**、梁**起诉基于继承关系,被继承人系梁**7以及柳**,遗产范围系老房及院落,其中院落就是对梁**7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后来宅基地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我们请求继承的就是这些钱。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证明、长辛店镇村民院内建房审批表、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腾退补偿协议(货币)及法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梁**、梁**、梁**、梁**、梁**基于继承关系,请求继承梁**7以及柳**的遗产。首先应当查明的是4895064元腾退补偿款是否为梁**7与柳**之遗产。

梁**等主张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院落及房屋的腾退所得款4895064元为梁**7、柳**之遗产,其主要证据为1951年梁**7名下的《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但我国土地改革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有了根本改变,农村的土地(含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因此,梁**等提交的《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再具有证明土地所有权归梁**7的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未被有权部门颁发过《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原由梁**7夫妇使用,梁**7夫妇去世后,梁**夫妇以梁**父亲梁**9(已去世)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该村委会同意其原拆原建,即允许该宅基地由梁**9及其子女使用。根据我院查明的事实,因长辛店镇自1999年起未进行过宅基地备案登记,且自2002年起不再批新的宅基地,故村委会虽无批准取得宅基地证的权利,但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对于梁**9(已故)及其子女使用诉争的宅基地的范围是认可的,对于其建房行为是允许的。因拆迁款中宅基地补偿款是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梁**7去世后,该宅基地已经村集体同意由梁**9(已故)及其子女使用,故梁**等人主张宅基地补偿款系梁**7的遗产,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宅基地上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因双方均认可,拆迁时梁**当年的旧宅已不存在,且无证据证明2010年建房时使用了旧宅材料,故拆迁部门针对被拆迁房屋确定的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不属于梁**、柳**的遗产,梁**等人无权主张分割。至于拆迁款中的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无违章奖励、未建二层奖励、周转补助费、前20天完成搬迁奖、提前搬家奖等费用,均属拆迁部门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不属于梁**、柳**的遗产,梁**等人无权主张分割。综上所述,梁**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拆迁款中有梁**、柳**的遗产,其作为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主体的要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驳回梁**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改判驳回梁**的起诉。至于梁**等人提出梁**等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允许拆除梁**旧宅及村委会批准梁**9家建房应属违法等主张,其可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9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梁**、梁**、梁**、梁**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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