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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华人**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6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郭*要求确认中华人**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依照前述规定,只有**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在**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资源部以批复的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国土资源部在**务院批准征地后,以国土资函(2007)571号《关于淄博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571号征地批复)的形式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该行为是**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郭*要求国土资源部针对该批复履行复议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国土资源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应判决撤销。另,国土资源部所作的批复,属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务院批准的组成部分,故当事人可以国土资源部为被告,针对其作了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一审法院未经过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直接由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571号征地批复系国土资源部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务院已经批准其上报的《关于淄博市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并将具体批准内容告知了山东省人民政府。2015年3月9日,郭*针对上述批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国土资源部撤销571号征地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务院批准征收下列土地:(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故只有**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在**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资源部以批复的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国土资源部以571号征地批复的形式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行为,系**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郭*要求国土资源部针对该批复履行复议职责,缺乏事实根据,故郭*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郭*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郭*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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