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平度市凤**疃村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平度市**疃村民委员会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1994年将户口落在被告处,成为被告村的村民,期间原告一直受到本村的排挤,一直享受不到与其他该村村民同等的待遇,在每年的任何补贴、补助、还有其他村民分得的食物等从来没有给过原告。2013年征地,村委以外来户为由扣除原告地上附着物所得7900元。原告认为同样作为本村村民,理应同等对待。为此,请求被告退还征地时所扣除的地上附着物所得7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求确认原告是否拥有凤**办事处西潘家疃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按人口分的地钱33000元及2013年分的小麦面每人一袋,50斤、花生油10斤。

被告辩称

被告平度市凤**疃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落户、补贴、补助等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2、原告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不存在扣除地上附着物所得的问题。3、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但是,在1997年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核查,原告在此期间既没有按照实际使用亩数、也没有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截止到2013年,原告尚欠村委承包费以及利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村委种植用地款79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实属无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在1994年将户口落在被告处,成为被告村的村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己陈述:原告在该村一直享受不到与其他该村村民同等的待遇,并陈述每年的补贴、补助等从来没有得到。同时,原告认为在2013年征地,村委扣除了原告地上附着物所得7900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地上附着物所得7900元,并请求确认原告是否拥有凤**办事处西潘家疃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按人口分的地钱33000元及2013年分的小麦面每人一袋,50斤、花生油10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要求被告村委退还征地时的地上附着物所得,而实际上关于是否应当退还征地时的地上附着物所得属于在征地的过程中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范畴,征地补偿费也包括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地上附着物所得的补偿费用,而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在取得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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