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朱**与淄博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因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诉称,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鲁**(2014)272号文件所涉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未张贴征地公告,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公告征地批文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返还土地。原告朱**、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王**及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与王**是夫妻关系,原告朱**与王**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未做答辩。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淄博市人民政府(2014)第43号征收土地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征收土地公告》;2、征收土地公告公示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乡镇、国土所、被征地单位共同张贴了(2014)第43号征收土地公告。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淄博市人民政府(2014)第43号征收土地公告,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原告没有见到过该公告,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上述公告进行了公布。对被告所提交证据2征收土地公告公示情况表,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图像中张贴公告的三名工作人员均穿短袖衣服,与公告落款时间4月14日的当地气候明显不符,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落款时间,图像中三名工作人员身份不能确定,也未书面或出庭说明情况,因此,该证据没有实质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征地公告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朱**、朱**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原件,且被告没有就证据中的有关内容、情况作出说明,因此,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朱**系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老村村民,在得知承包地被征收后,认为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未对鲁**(2014)272号征地批文进行公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违法。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复印件,但未到庭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因此,不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被征用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负有对鲁政土字(2014)272号征地批文依法进行公告的法定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老村依法对征地批文、办理补偿的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因此,应认定被告未依法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