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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北京豪**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王**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军诉称:2014年3月份钱*军与北京豪**有限公司协议约定,被告将×安置房三期燃气工程项目交予本案原告施工。双方的共同配合下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7月14日被告北京豪**有限公司给原告钱*军出具一张欠条,证明其被告还欠原告93250元(大写:玖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将其款项最迟7月31日支付,如期不还款将按款项的每天百分之十偿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层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均被被告以公司财务紧张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将工人的工钱都用自己的钱先行垫付,加之成本付出,损失巨大。特向贵院提出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下:1.请求支付工程劳务欠款93250元(大写:玖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2.请求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每天百分之十偿还违约金)。3.判令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豪**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承包×安置房三期燃气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15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收到钱**一张壹拾伍万元(¥150000元)的支票,由于我方开户行系统出现问题,导致账款无法到账。特此说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安置房三期燃气工程钱**项目部2014年5月30日拿来劳务费15万元支票一张,于2014年6月日支付钱**项目部5万元整,还欠93250元整(大写:玖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剩余款项于7月31日前支付,如期不还按款项的每天百分之十偿还违约金”。被告在欠条上盖有其合同专用章,并注明“因公章不在用合同章代替”,经手人为袁贵重。另查,钱**不具备燃气工程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钱**与豪**公司之间关于借用被告的名义承包工程的协议,应系无效合同。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325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了被告未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约定过高,且原告同意降低,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时应同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劳务费九万三千二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五十元的标准向原告钱**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钱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二元,由原告钱**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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