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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良**有限公司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6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邵*、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何**在一审中起诉称:何**系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经营冻货产品,餐饮公司改之前名称为北京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千人公司),是属于国营企业,自2013年11月4日进行改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北京良**有限公司。何**自2011年开始与餐饮公司合作,约定何**提供给餐饮公司冻货,餐饮公司以现金结算,合作一直很顺利。自2013年9月份何**提供冻货25100元,餐饮公司一直未结算。何**多次催要,餐饮公司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请求:1、餐饮公司支付何**冻货欠款25100元;2、诉讼费由餐饮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餐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何**提交的证据无效,欠条上没有盖公司的公章,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欠条上没有写欠谁的钱,不认可欠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自2011年起为久**公司供应冻货。2013年9月16日,久**公司经理杨*出具欠条,写明:欠冻货货款251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刘**与王**签订《饭店转让协议》,约定刘**将久千人公司转让给王**。2013年11月21日,久千人公司名称变更为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王**。

上述事实,有欠条、《饭店转让协议》、名称变更通知、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为久千人公司供应冻货,久千人公司予以接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何**按约定供应了冻货产品,久千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何**为久千人公司供应冻货,杨*作为久千人公司的经理为何**出具欠条并收回送货单,杨*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久千人公司支付。现久千人公司名称变更为餐饮公司,餐饮公司即应对久千人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何**要求餐饮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货款二万五千一百元。如果餐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何**在原审中提交的所谓欠条仅有个人签字而并未加盖餐饮公司的公章,该欠条的出具并非公司行为,餐饮公司在原审中已经予以否认。原审仅依据未加盖餐饮公司公章的欠条而认定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最**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何**必须具备足够的证据证明欠条上的签字人具备餐饮公司的授权,该个人签字方对餐饮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并未核实签字人的身份信息,且何**也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而原审法院却在毫无证据的前提下主观认定杨*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进而认定餐饮公司拖欠何**货款,很显然这种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认定是错误的。3、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应当对于上述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但在原审过程中,何**除了有欠条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有任红*、杨**等人的证言,但该两人均以类似理由起诉了餐饮公司,且三方的代理人也都一致,很显然该三人的利益趋同或者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三人在三个诉讼中均按照统一意见互相作证,此种做法完全可以认定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证言中的诸多指认明显与客观逻辑也不相符。原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支持何**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并改判。4、另外,按照餐饮业的行规,饭店冻货的采购一般都是现买现结,尤其是这种从菜市场的采购,因其买卖交易并不稳定,所以几乎都是现买现结,而本案中,何**的主张既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正常逻辑,餐饮公司认为何**的诉讼是恶意的,且必然存在一些问题,请法庭予以查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餐饮公司对何**并不存在欠款,更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该判决损害了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助长和纵容了社会无良人员的恶意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驳回何**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何**系向久千人公司供货,后久千人公司更名为餐饮公司,餐饮公司应承担债务。何**供货时,久千人公司员工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何**有权向餐饮公司索要欠款;久千人公司店大,是供货商向其供货,其欠款一个月、甚至更长时间都是正常的。何**与杨**、任**没有互相串通,都是送货中互相认识的。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法找到刘**。何**认可其在诉讼前未向餐饮公司主张过货款,一直找久千人公司的刘**主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主张餐饮公司欠货款,并提交了2013年9月16日由杨*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只有杨*个人签字无公司的公章,何**称在欠条上签字的个人是久千人公司的经理杨*,餐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亦未进一步查明在欠条上签字人员身份,即认定在欠条上签字人员为久千人公司经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69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八元,退还北京良**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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