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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顶**限公司与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顶**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再次入职原告,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经理和发放的工资记录上可以得到证实。被告所称的于2012年10月25日第二次入职原告的主张并不属实。此外,原告与被告签署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全体员工(包括被告在内)均依法签署了劳动合同。如果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还有故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吗?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98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397.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当时原告称与被告签的劳动合同并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在仲裁的时候进行了笔迹鉴定,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原告说的第二次入职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入职,但是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有当时的工资支付记录为证。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是实际情况,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另,仲裁期间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也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系本市城镇居民。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入职原告,2012年8月2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书写了辞职报告。被告主张其辞职时,原告领导曾口头告知其以后可以随时回来,回来后按照停薪留职处理,2012年10月25日其第二次入职原告,约定工资标准为256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工资标准予以认可,但表示从来没有过关于停薪留职的承诺,且2012年11月1日,被告第二次入职原告,当天双方即签署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另,原告在仲裁期间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交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1份,在该劳动合同首页乙方处填写有“俞**”(即被告)。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从未签订过此份劳动合同,并申请对该劳动合同尾页的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协商,朝阳劳动仲裁委指定北京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4月15日北京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中“俞**”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书写。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被告交纳了鉴定费3000元。

在庭审期间,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561元,并认可以此为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原告每月25日到月底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上月整月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另,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就劳动仲裁期间支付的鉴定费负担问题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职报告、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劳动合同第一页。被告对离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离职手续办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劳动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上面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在仲裁期间已经就该劳动合同的尾页的签名进行过笔迹鉴定。

被告向**提交了华**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对华**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原告认为被告的入职时间应当为2012年11月1日,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从2012年10月25日到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与被告平时的平均工资也是不符的,从而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根本不是2012年10月25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

另查,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将原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302.09元;支付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61元。2014年6月1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9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97.99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1698号裁决书、离职报告、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劳动合同第一页、华**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第二次的入职时间一节,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的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入职登记表等充分的证据,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华**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根据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周期及工资标准,可以看出,被告所主张的第二次入职时间更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的高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第二次入职时间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第一页,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该劳动合同的完整的文本内容,且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就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尾页进行过笔迹鉴定,并确认劳动合同尾页上被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其与被告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无法予以采纳。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俞**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九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顶**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俞**已预交;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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