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经济合作社与晋永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蒲洼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晋永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2月25日、3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晋**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11月12日,蒲洼村合作社因造林、兴修水利等工程急于为工人发工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晋**借款人民币69150元,经双方约定蒲洼村合作社按照15‰/月给付晋**利息。1999年3月1日,蒲洼村合作社向晋**借款50000元。2000年1月2日,蒲洼村合作社向晋**借款8000元。2000年9月2日,蒲洼村合作社向晋**借款47000元。2000年9月4日,蒲洼村合作社向晋**借款40000元。2000年12月25日,蒲洼村合作社向晋**借款72070.9元。2001年1月16日,蒲洼村合作社向晋**借款12440元。2001年3月22日,蒲洼村合作社向晋**借款17772元。上述借款共计316432.9元,蒲洼村合作社一直未偿还。另,晋**曾为蒲洼村合作社垫付煤烟款248061.5元,蒲洼村合作社未偿还晋**。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蒲洼村合作社给付晋**借款316432.9元;支付6915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自1997年11月12日至付清为止,计算到2014年11月12日为211599元),支付247282.9元本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至付清为止,截止到2015年1月1日为182494.7元);2、蒲洼村合作社支付晋**垫付的煤烟款248061.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1997年11月12日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蒲洼村合作社承担。

蒲**作社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一、晋*普主张的借款总数有误,不是316432元,而是85302.95元。晋*普持有的8张借据是蒲**作社的内部收款收据,是三联单,晋*普持有的是第三联收据,蒲**作社持有第一联存根和第三联记账凭证。晋*普持有8张收据不能证明蒲**作社欠晋*普收据上的那么多钱。蒲**作社的每一次还款并非每次都会收回晋*普的第三联收据,因为每次的还款数额与借款的数额并非一一对应,每次还款不可能收回相应的借据,但都会在账面上记账,对借款总额进行扣减。二、晋*普主张的高达近40万元的利息不合理。在晋*普任职期间,蒲**作社与其之间的借款,每年有借有还,每一笔借款也没有写明什么时候还款,还款时也没有写明还的是哪一笔借款,也未明确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因此,应当对借款日期在前的先行扣减,应当是本金和利息一起偿还。截止到1998年,双方之间的账面借款本金数额仅剩29950元,此后晋*普要求支付1997年11月26日的69150元的利息缺乏依据。截止到2000年11月,晋*普卸任村书记职务,经审计,双方之间的账面借款本金仅剩余8020元,此后,晋*普再要求支付高额利息更缺乏依据。2000年12月25日借款72070.95元、2001年3月22日借款17772元、2001年1月16日借款12440元及2001年1月2日借款8000元共计110282.95元,是晋*普在其卸任后的一部分支出报账,因村里没有那么多的现金,该部分报账就以短期借款的名义给晋*普记账,并非实际借款。该部分款项没有利息约定,不应支付利息。三、晋*普要求蒲**作社支付烟煤款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应支付利息。烟煤款均为蒲**作社单位的开支,晋*普只是作为当时的单位负责人,是烟煤业务的经办人之一,其没有垫付烟煤款的事实和证据。四、晋*普在任负责人期间,先后从蒲**作社借款5笔共计17.1万元,至今未偿还。1997年10月9日,晋*普从蒲**作社处借现金10000元。1997年10月13日,蒲**作社从晋*普处借现金10000元。1998年3月19日,杨**书写一张证明“收到蒲洼村返还烟煤投资款50000元”,这笔钱是天龙山庄的占地费,5万元占地费蒲洼村当做烟煤投资款返还给的杨**,但杨**的5万元投资款没有入账到蒲洼村财务上。村主任梁甫常证明:1998年11月18日,乡里拨款10万元支票,因为晋*普欠信用社76000元,信用社只给蒲洼村2.4万元,直接扣去76000元,给书记打电话,书记认可,因此记账在晋*普名下。2000年12月5日,乡里拨款25000元,晋*普表示用于了买五队管路用,但没有提供票据。据此,蒲**作社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晋*普偿还蒲**作社17.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晋**在一审中针对蒲**作社的反诉辩称:7.6万元,支款人是晋**,用于了煤款和其他用途,是公务,不是借款,其中4.1万元晋卫星用于买煤了。杨**的5万元,不是晋**欠大队的,不认可。2.5万元,蒲**作社认可是晋**公务支出了,不是借款。余下2万元,用于了公务支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晋**自1993年11月至2000年11月担任蒲**支部书记。自1994年至2000年9月4日,蒲洼村合作社共计向晋**借款426850元。具体的借款时间与金额为:1994年借款1000元;1994年12月30日借款3000元;1995年1月1日借款5000元;1995年1月14日借款2000元;1995年1月21日借款15000元,月息10‰;1995年4月20日借款23600元,月息15‰;1995年6月16日借款300元;1997年3月1日借款19000元,月息15‰;1997年9月25日借款25000元;1997年11月12日借款69150元,月息15‰;1998年1月23日借款5000元,月息15‰;1998年5月29日借款5300元;1998年1月28日借款1500元;1999年3月1日借款100000元与50000元;2000年9月2日借款47000元与15000元;2000年9月4日借款40000元。2000年12月,晋**卸任蒲洼村村支部书记后,曾向蒲洼村报销支出,因为蒲洼村没有现金进行支付,就将晋**报销的一部分金额以借款的名义进行了记账,涉及该部分的金额为:2000年12月25日借款72070.95元、2001年3月22日借款17772元、2001年1月16日借款12440元及2001年1月2日借款8000元共计110282.95元。

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9日,蒲洼村合作社偿还且晋**认可的金额为269208元,具体的还款时间与金额为:1995年3月31日还25000元,1995年12月22日还4700元,1995年9月15日还10000元,1997年3月31日还8508元,1998年10月24日还30000元,1998年12月12日还10000元,1999年2月3日还20000元,2000年10月12日还101000元,2000年3月19日还50000元,2013年4月9日还10000元。1995年12月24日蒲洼村合作社支付了晋**利息1692元,庭审中,晋**认可截止到1997年10月前的借款,蒲洼村合作社利息已经结清,认可蒲洼村合作社在1998年10月24日(含当日)前的还款除掉1692元,其余的钱均是偿还的本金。

1998年1月26日,蒲洼村合作社收到新街村预付煤款20000元,并在内部收款收据(由交款人收执)联的右上角加盖公章,同时标注“这两万永普已给新街打了欠条”。蒲洼村合作社出具的内部收款收据(由交款人收执)联由晋**持有。晋**称该两万元是其从新街村一位村民处借的,其已经偿还了该村民。1998年5月14日,晋**从蒲洼村合作社处领取还款20000元,并在蒲洼村合作社制作的现金支出凭证上签名,该现金支出凭证右上角标注有“还新街预付煤款”字样。晋**称蒲洼村合作社偿还的这两万元是偿还1998年1月26日的借款。

1998年12月3日,晋**从蒲**作社处领取还款5000元,晋**在蒲**作社制作的现金支出凭证上签名,该现金支出凭证右上角标注有(有*)字样。晋**称蒲**作社借了隗有*的钱,是晋**拿了上述钱款后捎给了隗有*。蒲**作社对晋**的说法不予认可。

1999年3月1日,蒲**作社向马**借现金30000元,并给马**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原件由晋**持有,蒲**作社至今没有偿还马**借款。晋**主张其个人已经替蒲**作社将借款还给了马**,马**没有出具收据,只将蒲**作社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给了晋**。晋**曾从蒲**作社领取了还款30000元,并在蒲**作社制作的现金支出凭证上签名,该现金支出凭证没有记载具体的年月日,蒲**作社在制作会计账时将该笔款项记载到1998年12月25日的记账凭证项下。晋**称蒲**作社偿还的该笔借款是晋**替蒲**作社还了马**借款后蒲**作社还的晋**,蒲**作社将其记载到1998年12月25日的记账凭证项下有误。蒲**作社对晋**的说法不予认可。

1998年1月30日,晋永普给蒲洼村合作社出具凭证,载明“今支到现金拾万元整”,蒲洼村合作社称该笔款项是蒲洼村合作社偿还晋永普的借款,晋永普称该笔款项其未收到,其出具上述凭证的原因是为了从财政所领取拨款10万元给村里走的手续。

2000年5月20日,晋**给蒲洼村合作社出具凭证,载明“今支到现金玖佰叁拾元整”;同年6月22日,晋**给蒲洼村合作社出具凭证,载明“今支到现金壹仟元整”;同年4月4日,晋**给蒲洼村合作社出具凭证,载明“今支到现金壹仟元整”;蒲洼村合作社称上述款项是蒲洼村合作社偿还晋**的借款,晋**称上述款项晋**用于了公务支出。

2001年1月19日,晋**从蒲**作社处领取还款2000元。晋**称2000年3月30日,蒲洼村组装变台,需支付供电公司2000元,晋**予以垫付了,蒲**作社偿还的2000元是偿还其垫付的组装变台钱。

晋**在任期间曾给教委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教委现金叁仟元整,晋**,12月19日”。该借条没有书写具体的年份。2004年8月,蒲洼村合作社偿还了教委3000元,并将晋**书写的借条附在了2004年8月25日的记账凭证项下。蒲洼村合作社主张晋**给教委出具的借条是晋**个人向教委借款,蒲洼村合作社替晋**偿还后视为偿还晋**借款,应从涉案借款总额中扣除。晋**主张该笔借款其用于了公务支出。

1997年10月9日,晋**收到蒲洼村合作社1万元,并给蒲洼村合作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同年10月13日,晋**收到蒲洼村合作社1万元,并给蒲洼村合作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

另查:1996年至1999年间,新街村与蒲洼村结对子,在结对子期间,新街村为了帮扶蒲洼村,蒲洼村给新街村水泥厂运送烟煤及制造水泥袋。期间,由晋永普经手并由蒲洼村合作社支出款项151000元,其中,有25000元由乡财政拨款用于了蒲洼五队饮水工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

就本诉部分而言,晋**、蒲**作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1994年至2001年1月16日,蒲**作社共计向晋**借款537132.95元。蒲**作社主张,其于1998年5月14日偿还晋**借款20000元,晋**主张蒲**作社于1998年1月26日向新街村一位村民借款20000元,晋**已经替蒲**作社偿还,蒲**作社偿还的该笔20000元是蒲**作社偿还的1998年1月26日的借款,该院认为,蒲**作社于1998年1月26日出具的内部收款收据(由交款人收执)联的右上角明确标注“这两万永普已给新街打了欠条,其在1998年5月14日现金支出凭证上右上角亦标注有“还新街预付煤款”字样,而蒲**作社于1998年1月26日出具的内部收款收据(由交款人收执)联现由晋**持有,故,晋**的陈述具有依据,该院予以采信,蒲**作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蒲**作社主张,其于1998年12月3日偿还了晋**5000元,晋**称该笔还款是蒲**作社借了隗有平的钱,是晋**拿了上述钱款后捎给了隗有平,该院认为,晋**未提交证据证明蒲**作社与隗有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该院对晋**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院对蒲**作社的主张予以采信。蒲**作社主张,其1998年12月25日记账凭证上的30000元是蒲**作社偿还晋**的借款,晋**主张该笔30000元是蒲**作社偿还的马**的借款,该院认为,蒲**作社在1999年3月1日向马**借款30000元,蒲**作社向马**出具的收据原件现由晋**持有,晋**称其已经替蒲**作社偿还了马**具有合理性,而记载本次还款300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没有具体日期,晋**主张本次还款是偿还马**的借款不违背常理,晋**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蒲**作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蒲**作社主张,其于1998年1月30日偿还了晋**100000元,因蒲**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100000元现金的来源,且蒲**作社提交的凭证上,晋**明确书写的是“支到现金”而非“支到还款”,故蒲**作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蒲**作社主张,其于2000年5月20日偿还晋**930元、于同年的6月22日偿还晋**1000元、于同年的4月4日偿还晋**1000元,因蒲**作社提交的凭证上,晋**明确书写的均是“支到现金”而非“支到还款”,且晋**与蒲**作社无争议的蒲**作社还款部分,晋**在出具凭证时,均有晋**书写“支到还款”或“收到还款”字样,蒲**作社主张的金额部分,与晋**书写的还款凭证习惯不符,因为晋**时任蒲洼村书记,不能排除晋**收到蒲**作社主张的款项后用于了与其职务相关的事项的可能性,故该院对蒲**作社的主张不予采信。蒲**作社主张,其于2001年1月19日偿还了晋**2000元,晋**称该部分款项是蒲**作社偿还的其为蒲**作社垫付的组装变台钱,该院认为,因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晋**的意见不予采信。蒲**作社主张,其于2004年8月替晋**偿还了晋**借教委的3000元,应从涉案借款总额中扣除,该院认为,晋**向教委出具借款凭证的时间在晋**任蒲洼村书记期间,教委作为国家机关单位向个人出借借款不符合常理,蒲**作社在晋**卸任蒲洼村书记职务后替晋**偿还其个人债务亦不符合常理,故该院对蒲**作社的主张不予采信。蒲**作社称其于2010年12月通过调账还给了晋**17000元,因蒲**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蒲**作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晋**与蒲**作社双方无异议的还款金额,截止到2013年4月9日,蒲**作社偿还了晋**总计277900元【其中利息1692元,1998年10月24日(含当日)前本金78208元,未明确本金或利息部分198000元】。因为晋**与蒲**作社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蒲**作社在1998年10月24日后的还款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故,该院对蒲**作社在1998年10月24日后的还款,按照借款时间先后,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经该院核算,蒲**作社至今尚欠晋**借款本金295758.96元未还,故晋**要求蒲**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95758.96元具有事实基础,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核算,蒲**作社于1997年11月12日借晋**的69150元已经于2000年10月12日将本息偿还完毕,晋**要求蒲**作社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核算,蒲**作社未偿还晋**的本金295758.96元均是晋**于1999年3月1日后出借给蒲**作社的借款,而该部分借款晋**与蒲**作社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晋**要求蒲**作社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支付其中247282.9元本金的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晋**于2015年3月16日向蒲**作社主张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蒲**作社支付247282.9元本金的利息,故蒲**作社应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晋**支付247282.9元本金的利息至还清247282.9元本金为止。晋**称其曾为蒲**作社垫付煤烟款248061.5元,要求蒲**作社偿还,因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对晋**要求蒲**作社偿还烟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而言,蒲洼村合作社称晋**曾向蒲洼村合作社借款2万元,晋**称2万元其用于了公务行为,但晋**未提交具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晋**出具给蒲洼村合作社的凭证明确载明“借到现金”字样,故该院对蒲洼村合作社的主张予以采信,晋**应偿还蒲洼村合作社借款2万元。蒲洼村合作社反诉要求晋**偿还的余款151000元,因蒲洼村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其与晋**因借贷关系产生,且根据该院审理查明,该部分款项应认定系基于晋**的职务经晋**手并由蒲洼**支出的款项,蒲洼村合作社要求晋**偿还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晋永普借款二十九万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九角六分;二、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永普借款利息,以二十四万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九角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零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晋永普其他诉讼请求;四、晋永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经济合作社借款二万元;五、驳回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蒲洼村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依法改判为:一、蒲洼村合作社向晋**偿还135302.95元;二、晋**向蒲洼村合作社偿还借款1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晋**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有部分错误,蒲洼村合作社自1998年以来的以下6笔还款122930元已经确实支付完毕,且已经过村乡两级审核财务入账,应当予以认定。1、1998年1月30日晋**从蒲洼村合作社处支走10万元,但没有给蒲洼村合作社任何的票据,也没有就该笔款项的用途做出任何的说明,随后蒲洼村合作社的出纳和会计将该笔10万元支出与10万借款相互冲抵入账,当时晋**也是蒲洼村合作社的负责人,对蒲洼村合作社的账目是经过审核同意的。晋**当时作为蒲洼村合作社的负责人,在与蒲洼村合作社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从账务上支取10万元,一直未归还,村会计隗合广能够证明这笔资金一直在晋**手中未归还,且有晋**亲笔签字证明。1999年3月1日,蒲洼村合作社向晋**短期借款10万元用于村春节开支,1999年3月25日,村账务以晋**1998年1月份拿走的10万元条据作为归还晋**的该笔借款,下账后晋**作为村书记一直也没有异议。在被发回重审的原一审诉讼中,晋**也只是主张蒲洼村合作社偿还其10万元的借款,很显然双方就该笔10万的账目早已经过冲账是有共识的,晋**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将支走的10万元用于何种用途。这次一审诉讼中晋**以该笔支款没有写明是还款用途为由不认可,是与事实不符的辩解,也与其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时所主张的10万余元总额欠款相违背。2、2000年5月20日蒲洼村合作社偿还930元、6月22日偿还1000元、4月4日偿还1000元,这些还款都真实发生,且经过记账审核,一审判决以该款项有可能用于与其职务相关的事项,而否定了这些还款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有误。3、2004年8月蒲洼村合作社为晋**偿还教委3000元借款一事,一审时隗合广作证证明:2004年时隗合广任蒲**支部书记,是该笔还款的经手人。晋**在1993年-2000年期间任蒲**支部书记,其在任期间于12月19日自己书写借条签名从教委借款3000元,单位为其还账,并将借条从蒲**教委拿回,以冲抵偿还晋**的个人借款。4、2010年12月调账偿还的17000元,蒲**管站出具了关于晋**入错科目的调账证明,证明2010年12月31日50号凭证调账,因工资科目中已无余额,调账为短期借款科目。事实上该笔还款也是真实存在的,应予认定。

二、蒲**作社的一审反诉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除一审判决第四项支持的借款之外,被蒲**作社还应支付蒲**作社12.6万元。一审中没有仔细审核晋**向合作社借款的票据证据,将晋**欠合作社的15.1万元借款全部视为公务支出,缺乏事实依据,所有证人都×证明晋**所说的用于烟煤支出,晋**称其所欠的12.6万元用于运送烟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账目显示该两笔款项为其个人借款,且有其本人签字证明。

关于杨**1998年3月19日签名书写的一张证明“收到蒲洼村返还烟煤投资款50000元整”,这笔钱是天龙山庄的占地费,表明这个5万元占地费是蒲洼村当做烟煤投资款返还给的杨**。但证据证明杨**的五万元没有入账到蒲洼村财务上,而是由晋**经手后没有入到蒲洼村合作社的账上。一审时,会计隗合广证明:“5万元是天龙山庄的占地费(票据背面写“猎厂占地费”),每年5万元,梁*常说这个5万元他都见过,直接给了晋**了,没有入账”。

关于1998年11月18日的信用社扣款76000元,原一审时村主任梁**谈话笔录证明:“乡里拨款一张支票10万元,因晋*普欠信用社76000元,信用社只给蒲洼村2.4万元,直接扣去76000元,给书记打电话,书记认可,因此记账在晋*普名下”;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中查明,信用社的7.6万元借款其中有3.5万元是晋*普的个人借款,有4.1万元晋*普说用于还晋卫星的借款了,但都属于是二人的个人借款,属于个人占用,应当予以偿还,没有证据显示晋*普将这7.6万元用于公务支出。

被上诉人辩称

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蒲洼村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一审法院对于晋**借给蒲洼村合作社的借款事项已经查明,事实认定也没有问题,只是在计算方面,虽然晋**对利息的计算持异议,但仍然接受了。第二,晋**起诉烟煤款的部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但是因为这是公务行为,很多凭证都没有结算,将来会再进行结算。综上,晋**认为蒲洼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晋**提交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蒲洼村合作社提交的支出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蒲洼村合作社主张其已偿还晋**122930元的上诉意见。第一,蒲洼村合作社主张其于2000年4月4日、5月20日、6月22日分别向晋**偿还1000元、930元和1000元,对此蒲洼村合作社提供晋**向其出具的凭证,上面均载明“支到现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蒲洼村合作社对晋**的还款中,晋**在出具凭证时均书写的是“支到还款”或“收到还款”,蒲洼村合作社提供的上述三张凭证中均无“还款”字样,这与晋**在还款凭证上的书写习惯不符。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晋**确有基于其时任职务而发生的用于蒲洼村的支取现金行为,在现有证据下,无法明确款项性质。故蒲洼村合作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蒲洼村合作社主张晋**于1998年1月30日从蒲洼村合作社支走现金10万元,应视为其对晋**的还款。蒲洼村合作社提供1999年1月30日的现金账及1999年3月25日的会计账予以佐证,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账目记载与该笔10万元存在关联性,且蒲洼村合作社提供的凭条上,晋**书写的是“支到现金”而非“支到还款”,理由如前所述,故对于蒲洼村合作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蒲洼村合作社主张于2004年8月替晋**偿还了其向教委的个人借款3000元应作为对晋**的还款。双方均认可该借条产生于晋**在任期间,晋**辩称该借款系因公务支出向教委借的,而蒲洼村合作社主张此为晋**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晋**作为蒲洼村党支部书记因公借款存在合理性,教委作为国家机关向个人出借款项与常理相悖,且蒲洼村合作社作出的其在晋**卸任后为晋**个人对外欠款进行偿还的陈述亦缺乏合理性,故对于蒲洼村合作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蒲洼村合作社主张其于2010年12月通过调账给付晋**的17000元应为偿还欠款。蒲洼村合作社称记账凭证中记载的是应付工资,后来因记账科目调整将该笔应付工资转入其他应付款,蒲洼村合作社据此将该笔款项作为偿还晋**的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蒲**作社主张晋*普应当向其偿还12.6万元的上诉意见。晋*普称上述款项均用于蒲**作社购买烟煤,属于公务支出,因晋*普离任后蒲**作社未与其就烟煤款进行结算,相关凭证并未入账。经查,2001年1月10日对晋*普的离任审计报告中载明“2、收支管理:……一九九六年,由‘蔚县’往新街水泥厂运烟煤,时至今日没有全部进账核算,且盈亏无从查起。有关手续还在晋*普、晋卫星手中,……”。因此,蒲**作社与晋*普之间就烟煤款部分尚未结算,与烟煤款有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蒲**作社虽然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其与晋*普个人之间的借贷。故对于蒲**作社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蒲洼村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386元,由晋**负担764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710元(已交纳),由晋**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蒲洼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