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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窝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母志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沙**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4月15日我村与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栾**租赁我村的土地用于种植养殖业,2004年1月1日双方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继续履行,但2009年4月2日和2009年12月19日卫星查违发现两起违法占地均发生在栾**承租的土地上,上述两种占地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改变了租赁物的使用性质,严重损坏了我村的合法权益,此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人民法院已经维持了原判决,现已到耕种季节,但栾**所租赁的土地尚未收回,栾**租赁土地范围上的钢丝网、围墙、厂房、铝罐、存放的化工用品、放置的设备及所有的地上物、堆积物、构筑物和一切相关设施还没有清除。故诉至法院,要求收回栾**与我村于1999年4月15日和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判令栾**清除租赁土地上的铁丝网、围墙、厂房、铝罐、存放的化工产品,放置的设备及所有地上物、堆积物、构筑物及一切相关设施,诉讼费用由栾**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栾兆柏辩称:我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我并没有违约违法的事实。我建设场院已经经过沙窝村的同意且不违反合同约定;镇政府并没有向我发出违法通知书;我在租赁耕地过程中不但保持了原有耕地的面积,还在此基础上把周围的荒地改良为耕地;我并未在土地上存放化工产品,这些产品主要是为了做饲料之用;我在租赁地中存放铝罐主要是为了存放生活用水;2004年村委会收回我耕地13亩,实际是沙**委会毁坏了13亩土地,因此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栾**反诉称:1999年我与沙**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04年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期间我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倾注全部家资筹建养殖场,并逐年开荒造耕地增加耕种面积。近年来沙**委会不守信用,千方百计破坏我的正常生产生活,最后恶意诉讼强行解除合同,2010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审维持了原判,但强调对于解除合同之后的赔偿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但沙**委会在赔偿问题没有解决前于2011年6月26日组织人员强行霸占了我承包的耕地,致使我当年没有收入,且派人对我威逼胁迫,蛮横拒绝协商解决问题。沙**委会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反诉,要求村委会赔偿我建设养殖场农业设施以及开荒造耕地的损失1548742元,赔偿83.22亩耕地13年的应得收入780000元,返还我已交租金25000元,赔偿我停电损失227500元,赔偿我移动电力设施所产生的损失5930元,赔偿我承担评估费用11500元,解决合同解除后北京市钰源潭石材加工厂的后续问题,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沙**委会辩称:我村同意赔偿栾兆柏树苗损失,同意退还多收取的租金,不同意栾兆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沙**委会与栾**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经经过法院判决予以解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栾**应当按照合同解除后的原则退还租赁土地。关于栾**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沙**委会应当支付折价款。鉴于该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已经经过鉴定机关鉴定,故赔偿数额应参照鉴定结论,同时结合租赁合同期限、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鉴于沙**委会同意退还栾**已付租赁费25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栾**反诉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栾**主张改良租赁土地的问题,首先栾**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其次即使存在改良土地的问题,法院认为栾**改良租赁的土地并未超出租赁范围,且改良后的土地一直由栾**无偿使用,故该损失不应该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栾**主张的北京**材加工厂的后续问题,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一、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详见资产项目明细表)退还给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二、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栾**退还租金二万五千元。三、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栾**经济损失三十五万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栾**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支持其的一审反诉请求。沙窝村委会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沙**委会(甲方)与栾**(乙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栾**租赁村委会110亩土地,其中耕地90亩,非耕地20亩,耕地四至北至大道,南至大道,东至张**与李家沟子东边地齐,西至281部队东墙齐,南头与韩家沟子西边齐。非耕地四至北至鸡场南墙齐,南至大道,西至大道,东至韩家沟子地边齐。每年土地租金为5000元,栾**每两年交一次租金计1万元,租金实行提前交纳的方式,即租金需在两年开始日提前5—10天交纳土地租赁费,村委会不得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以外对栾**乱收费。沙窝村向栾**提供道路、交通、水源、电源、费用按沙窝村社员标准由栾**负担,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或按国家有关法律解决。栾**对租赁耕地不得取土,不得进行减少耕地面积的行动,在不降低耕地标准的前提下,种植各类经济作物,如种植树木需要村委会批准。栾**在非耕地租赁种养业的土建、固定设施到租赁协议终止日,归村委会无偿所有。租赁期限为25年,自1999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5日终止。乙方不按租赁协议规定向甲方交纳土地租赁费,视为本承租协议终止,甲方不按本租赁协议的规定,供水、供电、道路、交通等其他条件,应按损失予以赔偿。除上述规定的条件外,甲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其他理由中止本租赁协议的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要赔偿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栾**实际进行了经营。2004年1月1日沙**委会与栾**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收回乙方租赁地西北角约拾亩,甲方按10亩地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每年贰仟元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合计21.5年,补偿费为42500元,律师诉讼费10000元,合计52500元整,甲方付款方式用乙方上交甲方租赁土地费顶账,顶完为止,乙方支持甲方北侧路边绿化,植树5行,不给乙方补地或补偿。村民因其不法行为与乙方发生纠纷,甲方协助乙方解决。甲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向乙方提供220V、380V电源,如甲方移动电力设施,在保证供电的前提下,直接费用由甲方负担,如甲方故意或人为停电,甲方每天支付给乙方损失费500元,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电费,以供电局收费标准收取乙方电费。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补充协议签订后,栾**经营的耕地变更为80亩。

2006年6月15日,栾兆柏与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栾兆柏将沙窝村委会西非耕地出租给杨*,场地面积66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年租金18330元,租赁费共计330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栾兆柏收取了该场地租金,杨*承租场地经营“北京市钰源潭石材加工厂”。该石材加工厂在栾兆柏租赁的非耕地范围内,杨*尚在经营该加工厂。

2009年4月12日及12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先后两次向栾**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栾**未签收。2010年6月10日,村建科出具《关于青龙湖镇沙窝村土地承包栾**违法用地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09年卫星查违发现在沙窝村发现两起违法占地,经现场核实,两起违法占地均发生在沙窝村土地承包人栾**承包的土地上,其中:1、3-6-4_10号图斑监测违法占地面积5.2亩,有临时彩钢房一排。占地地块现状为旱地,规划地类为基本农田。此起违法占地村委会曾与制止,且上报镇村镇建设科,镇村镇建设科工作人员于2009年4月2日现场下发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此事上报至房**土分局执法大队。2、3-6-4_15号图斑监测违法占地面积7.8亩,圈有大院,内部有厂房。占地地块现状为设施农业用地、疏林地,规划地类为一般农用地。此次违法占地村委会曾予以制止,且上报镇村镇建设科,镇村镇建设科工作人员于2009年12月19日现场下发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此事上报至房**土分局执法大队。”

2010年沙**委会起诉栾**,要求解除双方于1999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北京**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栾**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决结果。2011年12月20日沙**委会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协议范围内的土地,要求栾**清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北京**民法院做出了(2012)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栾**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现沙**委会已经实际收回栾**承租的耕地80亩。另非耕地20亩尚未实际收回。栾**的土地租赁费已经付至2015年度。

前述诉讼中栾兆柏提出申请,北京**民法院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对栾兆柏租赁土地上的农用设施和土地改造成本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784880元,栾兆柏交纳评估费11500元。

二审中,栾兆柏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现场勘验申请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沙窝村委会提交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监督申请决定书、场院租赁协议、环保局监察大队环境检查意见书及照片、营业执照副本、监督意见,栾兆柏提交的房山报、租赁合同、原始地貌及改造后的地貌、照片、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收据、谈话录音、投资清单、光盘、判决书、停止违法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沙**委会与栾**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故栾**应当按照合同解除后的原则退还租赁土地。关于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沙**委会应当支付折价款。鉴于该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已经经过鉴定机关鉴定,原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同时结合租赁合同期限、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关于栾**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充足有效的依据,原判未予支持,亦是正确的。关于栾**主张改良租赁土地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即使存在改良土地的问题,但栾**改良的土地并未超出租赁范围,且改良后的土地一直由其使用,故原判判令该损失不应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栾**已付租赁费25000元,沙**委会同意退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另,鉴于已判令沙**委会就相关地上物向栾**支付相应折价款,故原审法院判定相关地上物的相应权益归沙**委会,并无不当。关于栾**主张的北京**材加工厂的后续问题,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宜审理。关于栾**提交的鉴定及勘验申请,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1500元,由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栾兆柏承担600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栾**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30800元,由栾**负担2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0元,由栾**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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