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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兴**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林**、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利、王**、被上诉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公司、潍**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约定由北**公司购买潍**公司污水处理设备1套,总价为31万元整。潍**公司负责送货到北**公司企业,并负责安装和调试。双方约定该设备运行调试后应达到双方约定的环保监测标准。但潍**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过多次运行调试都不能达到环保监测标准,潍**公司经过多次整改、调试直至2014年12月24日第三方环保监测报告出来,显示污水处理系统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北**公司与潍**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2、潍**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31000元,返还设备款24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潍**公司支付北**公司为配合项目改造所产生的物质损失与违约金31000元的差额损失17518.5元。3、判令潍**公司支付延期整改期间的违约金共计280550元(延期整改期间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181天,合同价款31万乘以每日千分之五乘以181天);以上三项共计598250元。诉讼费由潍**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潍**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潍**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质量完全合格,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北**公司提供的进水指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潍**公司的质量就没有任何问题,潍**公司是按照北**公司的进水指标设计的处理系统,北**公司的进水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北**公司给潍**公司支付价款248000元,尾款62000元北**公司未付,不应该返还。北**公司主张的损失17518.5元潍**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过分高于北**公司损失,依法应裁减。整改期间的违约金280550元也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裁减,而且诉讼请求之间存在重合。潍**公司认为合同类型偏于安装承揽之类的,应为定作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北**公司(合同甲方)与潍**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项目编号为XYYTH-2014-04-14-03。合同约定,由潍**公司为北**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型号XYYTH-150型,总价310000元,供货周期收到首付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或听需方通知。一、项目的内容或质量要求:乙方按技术方案为甲方定做一体化污水处理系统壹项及对现场池体进行改造和设备材料安装,主体为防腐碳钢材质,整体系统质保一年(环保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合格的出水水质报告之日起,进入保修期)。三、进水水质参数及出水达标标准:进水主要指标(mg/L):PH6.0~9.0,化学需氧量5000,五日生化需氧量2500,氨氮100,悬浮物1000,动植物油70,水温10-30℃。出水主要指标(mg/L)PH6.0~9.0,化学需氧量≤60,五日生化需氧量≤20,氨氮≤10,悬浮物≤50,动植物油≤10,水温≤35℃。四、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本行业设备标准进行验收,对于系统运行的验收由甲方在乙方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贰拾个工作日内组织甲方有关人员进行设备设施竣工及检测验收,逾期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给付乙方合同约定款项。如甲方验收不合格,乙方限期整改,整改后再次进行验收程序。五、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预付93000元,设备到场两个工作日内再付155000元,设备设施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完成环保验收,环保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合格的出水水质报告三日内再付42000元,留20000元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无息付清。六、违约责任:2、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货、或延期竣工验收,则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甲方违约金和返还已付款项。3、乙方产品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后,如经过相关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无法达到环保验收标准,则乙方应立即整改,因整改所延期时间按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承担违约责任。如经过二次检测仍无法达标,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甲方违约金和返还已付款项。如因甲方进水水质及水量变化或者甲方人员操作设备不当而导致的出水检测不达标情况,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七、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第八条、本合同传真件或扫描件有效。该合同附件列表记载新增部分设备和对北**公司既有设备的改造内容。

2014年4月16日,北**公司向潍坊**银行转账93000元,2014年5月13日,北**公司向潍坊**银行转账155000元,2014年5月27日,潍**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北**公司发出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通知北**公司设备安装完毕,等待调试检测。2014年9月5日,潍**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北**公司发出《北京**污水处理系统改造补充协议》,承诺“调试运营时间为40个工作日,双方确定调试运营成本不超过以下指标,调试成本电力消耗24.95KW/H,运营成本电力消耗11.84KW/H,药剂消耗0.3-0.6元/吨污水。本次改造主要原因是乙方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承担本次改造的所有费用,如本次改造符合合同要求,北**公司不追究本次改造期内违约金,如未达到原合同规定要求,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相关事宜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传真件有效”。随后潍**公司指派员工王**、范**前往北**公司处整改污水处理系统,直至改造完成。2014年11月7日,潍**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北**公司发出《关于潍坊兴**限公司对北京**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改造项目补充协议说明》,记载“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所有改造已基本完成,我方将持续运行,确保15天内系统运行正常,系统运行正常后,取样由第三方机构检测出具相关报告,协助甲方通过环保部门检测验收,验收通过,表明验收合格。本协议传真件有效”。

潍**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北**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员工王**负责北京**限公司污水处理改造项目,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本委托书传真件有效。委托期限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北**公司、潍**公司签订《北京**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出水取样送第三方检测机构化验》,潍**公司员工王**与北**公司员工夏**签字,记载“今2014年12月16日污水处理系统调节池和排放池取样送第三方检测机构谱测试中心检测,双方委托人员现场进行取样送检并签字确认,检测项目按合同规定项目检测。”谱*测试对污水站调节池检测报告记载PH6.95,悬浮物172,化学需氧量1850,生化需氧量570,氨氮3.68,动植物油25.6。污水站排放池水样,PH7.64,悬浮物134,化学需氧量294,生化需氧量65.3,氨氮2.85,动植物油0.48。

2014年12月30日,北**公司向潍**公司邮寄了通知书,通知潍**公司“贵公司承建改造我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工程达不到合同规定要求,因此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的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贵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及8月7日至此期间的延期违约金,赔偿我公司8月7日至此期间为配合调试和污水设施建造等所消耗的人力物力损失如:电力2.77万元,化学药品检测药剂0.4万元,土建搭棚3.8万元以及人工费用2万元共计8.97万元,收到通知后请贵方在十日内将贵方工程范围内设备处理解决。若十日后不处理解决我方将自行处理,所造成后果由贵方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公司、潍**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的类型,北**公司、潍**公司存在争议,根据合同内容约定,潍**公司为北**公司提供一体化污水处理系统及现场池体进行改造和设备材料安装,合同的履行方式也是以潍**公司提供技术方案、安装改造设备、调试运行为主,故本案合同类型应属于承揽合同。关于潍**公司向北**公司发出的《北京忠和酒业污水处理系统改造补充协议》,北**公司收到后虽然没有签章,但是以实际行为按照该补充协议配合潍**公司改造调试,视为北**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要约以实际履行行为进行承诺,故该补充协议成立并有效。

关于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目的是为了确保北**公司排放的水质达到环保验收标准,并明确了出水水质的指标。潍**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系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指标,潍**公司向北**公司以传真方式发送的《北京忠和酒业污水处理系统改造补充协议》中,潍**公司承认改造的主要原因是因乙方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表明如本次改造未达到合同要求,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潍**公司辩称系按照北**公司的要求设计技术方案,北**公司进水水质变化导致出水检测不达标,责任应由北**公司自行负担。潍**公司在污水处理系统安装竣工后,即知晓污水处理系统未达到合同目的,在补充协议中亦认可改造原因是潍**公司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派人前往北**公司处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改造调试,随后共同取样检测,潍**公司在安装、调试、改造、检测过程中从未对北**公司进水水质提出异议。潍**公司所称进水水质变化影响污水处理系统正常工作导致出水水质检测不合格,针对该因果关系,潍**公司亦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潍**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系统不符合合同要求。现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且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向潍**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一审法院对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予以确认,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潍**公司应自行取走其为北**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具体内容详见《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附件),向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价款248000元。

关于北**公司主张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延期整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北**公司主张约定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即31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北**公司主张为配合项目改造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和违约金的差额17518.5元,北**公司不能证明因改造项目所实际产生的电费金额,故不能表明其实际损失超出31000元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北**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延期整改期间的违约金,因潍**公司向北**公司发出补充协议提出继续改造,北**公司虽未签章,但以实际行为配合潍**公司进行改造,属于双方达成合意继续对污水处理系统改造,且北**公司亦未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31000元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约定存在重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限公司解除其与潍坊兴**限公司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的行为有效,该合同已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除;二、潍坊兴**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具体物品详见《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附件);三、潍坊兴**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限公司价款二十四万八千元并给付违约金三万一千元;四、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北京**污水处理系统改造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据此认定的相关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期间,潍**公司不但没有认可《北京**污水处理系统改造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而且还从该证据的内容上进行了质证。在北**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潍**公司承认改造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问题,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将进水水质变化导致出水水质监测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潍**公司错误。北**公司在与潍**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中确定了该设备的进水标准,如果北**公司的污水进水标准符合其确定的进水标准,那潍**公司有义务申请鉴定出水水质不合格与北**公司的进水水质有因果关系。但从北**公司提取并单方送交第三方检测的进水取样看,其进水取样不符合北**公司确定的进水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直接以北**公司的进水标准不符合《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中确定的进水标准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当规避《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中确定的进水标准,让潍**公司申请鉴定进水水质变化是否会导致出水水质不合格。潍**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只能处理《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中确定的进水标准下的进水,而在北**公司不能提供合格进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要潍**公司证明进水水质变化与出水水质不合格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进水水质变化导致出水水质监测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潍**公司确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潍**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北**公司的损失。潍**公司与北**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至一审法院裁判时仅15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潍**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给北**公司明显过分高于北**公司的损失。综上,潍**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北**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认可潍**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合同从最开始到最后主要的往来文件都是以传真形式进行的,只有到最后污水处理结果鉴定的时候是由对方指定员工进行签字确认的,双方这种传统传真往来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有效的。潍**公司对北**公司进行污水系统改造,污水处理是系统工程,从最开始调研根据北**公司生产污水排放的污水性质、总量,潍**公司都会先行调研、规划等,然后给出具体方案。潍**公司称因为北**公司污水指标不合格是不成立的,首先进水指标是根据污水排放的物质决定的,指标是由潍**公司进行设计、确认的,在最终进行进水指标测验时都符合合同约定。潍**公司在一审诉称进水指标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指标,不能有波动,这个不符合常理,任何污水处理都是有波动的,只要波动在双方认可的范围内即可,北**公司的污水排水总量没有超标。合同履行过程中潍**公司与北**公司之间往来函件都确认污水检测指标多次不合格进行整改,北**公司也进行配合,对方也派人员进行改造,一直到9月份双方才通过第三方最终确定污水处理是否合格,经过检测出水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设备无法使用,所以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北**公司要联系其他的单位进行新的污水改造。综上,北**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合同书》及附件、北**公司付款凭证、安装竣工验收单、《北京忠和酒业污水处理系统改造补充协议》、《关于潍坊兴**限公司对北京**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改造项目补充协议说明》、王**委托书、第三方检测确认书、检测报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对应邮单、关于COD配用试剂的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潍**公司虽对《北京忠和酒业污水处理系统改造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该协议上的己方签章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潍**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北京忠和酒业污水处理系统改造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潍**公司上诉主张的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标准,本院认为,潍**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改造,特别是双方现场取样送检的检测过程中,均未对进水水质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能结合检测结果对其主张的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供具有专业依据的具体说明,且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北**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确认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

此外,北**公司起诉时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将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2610(已交纳),由潍坊兴**限公司负担2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潍坊兴**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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