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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等与刘**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赵**、赵**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赵**、赵**在原审法院诉称:于*与刘**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市通州区××村40号院(以下简称40号院)后院归于*所有,前院归刘**。后双方均再婚。2011年9月,该房屋前后院均被拆迁,按照拆迁政策于*、赵**、赵**每人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共计150平方米。拆迁共分配安置现房两套,一套为北京市通州区××单元102号(以下简称102号),一套为××单元701号(以下简称701号);期房两套,一套一居,建筑面积约45平方米,一套三居,建筑面积90平方米。上述房屋应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拆迁所得安置房屋,但刘**等人却恶意强行占有两套现房居住,从而导致于*、赵**、赵**只能在外面居住生活,同时所有拆迁安置周转费全部由刘**等人领取,导致于*、赵**、赵**在房屋被拆迁后只能依靠打工所挣费用租房居住。现于*没有工作,丈夫赵**又没有固定工作,导致家庭生活急剧苦难,很难再租房居住,同时赵**按政策可以在安置房内落户北京农村户口,但因刘**等人行为导致无法落户。综上,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方享有1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责令刘**等人将房屋交付给我方,同时要求判令于*、赵**、赵**享有期房三居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选房权。

一审被告辩称

刘**、林*、刘**在原审法院辩称:102号房屋是我方购买的,与于*、赵**、赵**无关,且取得房屋后,我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于*、赵**、赵**对102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居住使用的权利。现房及期房的取得基础是原40号院的拆迁,刘**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对现房和期房均有所有权,于*、赵**、赵**对期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的三居室期房尚未交付,法院不应对期房予以裁判。于*、赵**、赵**所述我方恶意强行占有现房和安置费的事实并不属实,安置费已经支付给于*、赵**、赵**。双方曾在2008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当时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前后两院在拆迁时归刘**所有,因此于*、赵**、赵**对涉案房屋没有权利。综上,我方不同意于*、赵**、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刘**系刘**与于×之子。2005年1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40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后于×与赵**结婚,育有一女即赵**。

2008年5月18日,刘**与于×签订协议书,约定40号院后院归于×所有,前院归刘**所有,40号院前后两院房产归刘**继承。

2011年,××村40号院内房屋因涉土地开发项目被拆迁,刘**作为产权人与搬迁人签署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等拆迁各项协议,其中安置协议载明安置人口为6人,应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根据拆迁政策,被安置人每人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安置人口分别系刘**、刘**、林*、于×、赵**、赵**。共计安置楼房四套,其中现房两套,分别为102号房屋(一居室,面积58.53平方米)和701号房屋(两居室,面积106.87平方米);期房两套,其中一居室期房一套,面积约为45平方米,三居室期房一套,面积约为90平方米。上述四套安置房款均从40号院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701号现房现由刘**、林*及林*的女儿居住使用,102号现房交付后由刘**进行了装修,现该房由刘**居住使用。搬迁人已经将扣除安置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刘**。

因于*对于*×村40号院内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故主张分割相应的拆迁利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赵**、赵**于2012年将刘**诉至法院,经法院依法审理,分别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6692号、6693号及(2013)通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村40号院内房屋拆迁所发放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款410756元归于*所有;安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节约土地奖、无违章建房奖励费共计259648元归于*、赵**、赵**所有。此三份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三份判决同时认为由于*×村40号院的拆迁款是在扣除了安置房的购房款之后发放的,且只发放了百分之五十,所以在安置房安置完毕前,不宜要求刘**给付于*、赵**、赵**各项补偿款。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于*、赵**、赵**申请原审法院报送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市**有限公司对涉案102号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价格为19581元。于*、赵**、赵**表示同意按照评估报告的数额对刘**等人的装修价值进行补偿,并表示因于*、赵**、赵**现在无房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因此坚决要求享有1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刘**等人表示如果将102号房屋判归于*、赵**、赵**居住使用,将导致刘**无房居住的情况,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搬迁补偿协议、搬迁安置协议、(2013)通民初字第06045号民事判决、(2013)通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协议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40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根据拆迁政策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40号院安置楼房共计四套,现房两套和期房两套。现房中的701号房屋由刘**、林*及其女儿居住使用,102号房屋由刘**居住使用。应当说,安置房屋的分割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并适当照顾居住现状、居住便利等情况予以确定,于*、赵**、赵**现主张要求享有102号现房的居住使用权,并要求刘**等人腾退和交付该房屋,考虑到该现房在安置后一直由刘**居住使用的事实,及该102号一居室现房无法满足于*、赵**、赵**的正常居住需求等因素,法院认为1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应以维持现状为宜。从有利于居住便利及和谐角度考量,双方应以维持现房形成的现有的居住秩序为宜,故对于*、赵**、赵**要求享有102号房屋居住使用权并要求刘**等人交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期房尚未交付,因此对于*、赵**、赵**要求享有三居室期房的居住使用权及选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待期房交付后再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赵**、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于*、赵**、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于*、赵**、赵**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应维持现有居住秩序的判决,明显偏袒刘**、林*、刘**。涉案102号房屋58.53平方米,完全可以满足我们一家人的居住,并可保障赵**学习和生活。被上诉人一家居住房屋面积为106.87平方米,也可满足其一家四口人的居住。涉案两套房屋现全部归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一家居住在不足10平方米的房屋内,且赵**面临上学问题,故我方要求居住102号房屋是合理的。原审法院以期房尚未交付,对上诉人要求享有三居室期房的居住使用权及选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的居住现状,我方有权享有期房三居室的选择和居住权。被上诉人无权代替我方选择安置房屋,更不能阻止我方在合法范围内行使选择房屋居住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刘**、林*、刘**辩称:刘**在102号房屋内已经居住4年,将房屋判决给于×、赵**、赵**将导致刘**无房居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0号院安置楼房共计四套,现房两套、期房两套。现房中的701号房屋由刘**、林*及其女儿居住使用,102号房屋由刘**居住使用。期房两套现未实际安置,本案所涉及安置协议和补偿协议至今并未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于*、赵**、赵**要求确认其中一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主张确定未安置房屋的选择权,目前尚不具备相应条件。可待涉案两套期房实际安置、确定、交付后,双方当事人对四套房屋一并确定相关权利。原审对涉案已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维持现状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评估费2500元,由于×、赵**、赵**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于×、赵**、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于×、赵**、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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