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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初,于*与三**公司口头约定,于*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按三**公司要求给三**公司按需要提供修车服务。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三**公司尚欠于*修车款11500元,并于2013年3月2日对账并写欠条。于*多次找三**公司讨要,三**公司未给付,故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公司给付修车款115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于*的起诉主体不对,应该起诉李**,三**公司从2007年将公司的厂房设备租赁给李**,在李**经营期间,公司债务应该由李**承担,法人朱*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机器设备由李**使用,现在于*起诉的金额应该由李**核实,如果没有经过他核实,三**公司认为对欠款的金额审理不清楚。第二,通过于*的起诉书以及证据,三**公司认为于*证据存在问题。第三,为配合长沟镇的发展需要,三**公司的设备及厂房在2013年被拆除,因此三**公司认为李**给于*出具的凭证是假的,应该由李**承担偿还责任。第四,三**公司认为李**在2013年以后出具的凭证形式内容相似,三**公司已经拆迁了,所以部分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因此请法庭驳回于*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三**公司因修理车辆给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具体如下:“今欠于*修车款11500.00(壹万壹仟伍佰元*)李维栋三义德”。欠条下方加盖有三**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三**公司院内的财产由李**租赁。租赁期间,三**公司的一系列印章都由案外人李**掌管。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在财务账目中确有此笔欠款记载,明细为汽车修理费,金额为11500元,修理公司的车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于*完成了三**公司要求的修理车辆的义务,三**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庭审中,三**公司辩称承揽合同形成时,三**公司的印章由案外人李**掌管,应由李**对承揽合同进行核实确认并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印章由案外人李**掌管系三**公司自主处置其权利的结果,三**公司理应对该处置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于*与三**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于*要求三**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修车款一万一千五百元。如果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一、三**公司与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于**诉主体不适格。事实是三**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一直是由李**承包租赁经营。承包租赁协议规定李**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个人享有和承担,与三**公司毫无关系。为此,租期内由李**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直接偿还。二、李**在2013年之后出具了大量的凭证,而且所有的凭证形式和内容都很相似,既然欠款已时隔多年于*不知为何一直迟迟未起诉,于*却与其他案件几乎同时提出诉讼,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于*负担。

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于*对一审判决内容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三**公司与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对责任承担是如何约定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于*与三**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虽是李**出面,但是,李**是以三**公司经理的名义且盖有三**公司印章,履行的实际过程也发生在三**公司的厂区。于*有理由相信李**是代表三**公司的利益才与之签订合同。为此,三**公司应承担该合同履行的责任,支付欠款。三、三**公司提出的欠款凭证形式和内容都相似的问题,于*认为,是三**公司出具的凭证,相似与否与于*无关,且不能因为相似而回避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于*与三**公司之间已合作多年,三**公司也陆续向于*支付欠款,此次诉讼起因在于三**公司被拆迁,取得拆迁款后有恶意逃避欠款的嫌疑,故群起而诉讼,集体诉讼也不能成为三**公司否认其责任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于*和三**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三**公司欠于*修车款11500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公司关于李**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直接偿还以及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在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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