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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北京**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上诉**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福运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上诉人福运通厂的经营者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运通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至2008年间,福运通厂陆续给三**公司提供广场砖,三**公司收到福运通厂提供的货物后迟迟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三**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为福运通厂打了欠条,内容如下“欠岳各庄孟厂货款、借款利息等即壹拾玖万肆仟捌佰玖拾玖元玖角伍*,计194899.95元”,最后加盖了三**公司财务专用章。福运通厂收到欠条后,又多次给三**公司打电话,到三**公司处催要,特别是三**公司拆迁后,福运通厂多次与三**公司负责人协商,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能解决,为保障福运通厂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公司给付福运通厂货款共计194899.95元,诉讼费由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福运通厂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第一,福运通厂起诉要求三**公司支付货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三**公司从2007年开始将公司的厂房设备租赁给李**经营,在李**租赁经营期间,根据协议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李**承担,从2007年开始三**公司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法人朱*一直没有履行相应职责,也没有享受相关权利,在此期间福运通厂更没有向三**公司或者法人主张任何权利,福运通厂的债权应该产生在李**经营期间,三**公司认为福运通厂起诉的事实及金额需要经李**本人核实,未经核实,福运通厂的欠款真实性不能确定。根据福运通厂庭前提供的欠条看,福运通厂主体也不适格,通过福运通厂提交的欠条显示是欠岳各庄孟厂货款借款等,也就是说福运通厂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欠条上记载的,而现在福运通厂与欠条的关联性三**公司不认可;第三,福运通厂起诉依据的欠条上面显示货款、借款,三**公司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货款是买卖合同,借款是民间借贷。综上,三**公司认为福运通厂起诉三**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福运通厂为三**公司提供广场砖。经双方结算,三**公司欠福运通厂货款共计194899.95元,三**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为福运通厂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岳各庄孟厂货款、借款利息等即壹拾玖万肆仟捌佰玖拾玖元玖角伍*,计194899.95元”的欠条,该欠条有李**签名并加盖了三**公司财务专用章。因三**公司未给付福运通厂拖欠款项,福运通厂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三**公司提交了4份北京市**实业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长**司)与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长**司将三**公司租赁给李**经营,承租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李**负责,三**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福运通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向李**核实,李**对所欠福运通厂款项及福运通厂出示的证据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福运通厂为三**公司提供广场砖,三**公司拖欠福运通厂货款,有三**公司为福运通厂出具的欠条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福运通厂要求三**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福运通厂可随时向三**公司主张权利;长**司与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故三**公司所辩福运通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所欠福运通厂款项应由案外人李**承担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制品厂货款共计十九万四千八百九十九元九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一、三**公司与福运通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福运通厂所诉主体不适格。事实是三**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一直是由李**承包租赁经营。承包租赁协议规定李**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个人享有和承担,与三**公司毫无关系。为此,租期内由李**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直接偿还。二、李**在2013年之后出具了大量的凭证,而且所有的凭证形式和内容都很相似,既然欠款已时隔多年福运通厂不知为何一直迟迟未起诉,福运通厂却与其他案件几乎同时提出诉讼,福运通厂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福运通厂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福运通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福运通厂与三**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是三**公司欠福运通厂钱,其就应该偿还。关于三**公司提出的时效问题,是因为三**公司拆迁福运通厂才提起的诉讼,所有的债权人都是一样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福运通厂和三**公司陈述,福运通厂提供的欠条,三**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与李**的谈话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运通厂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福运通厂和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公司欠福运通厂货款194899.95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福运通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公司关于李**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直接偿还以及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福运通厂与三**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三**公司关于福运通厂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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