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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隗合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隗合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4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隗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初,隗**与三**公司口头约定,隗**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按三**公司要求供应地砖给三**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三**公司共欠隗**货款188571元,并于2013年3月1日对帐,并写有欠条。隗**多次找三**公司讨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公司给付货款188571元,诉讼费由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隗合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第一、隗合民起诉主体不适格,三**公司从2007年开始将公司的厂房设备租赁给李**,在李**经营期间,根据协议约定,债务由李**承担。三**公司从2007年开始没有实际经营,法人朱*一直没有履行相应职责,也没有享受有关权利。三**公司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只是机器设备由李**使用,现在隗合民起诉三**公司,三**公司认为起诉的事实和金额需要李**核实,如李**不核实,欠款的真实性三**公司觉得审理不清楚。第二、通过隗合民的起诉书和证据看,三**公司认为隗合民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为配合长沟镇的发展需要,三**公司的设备在2013年初被拆除了。故三**公司认为李**再为隗合民出具凭证是虚假的,应该由李**承担偿还责任。第四、三**公司认为李**在2013年之后出具的凭证,形式和内容都很相似,并且三**公司已经拆迁,因此这部分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综上,三**公司认为隗合民起诉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隗合民向三**公司提供地砖。2013年3月1日,三**公司向隗合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三**公司欠隗合民货款188571元。该欠条有案外人李**的签名。三**公司至今尚欠隗合民货款188571元。

一审诉讼中,三**公司提交北京市**实业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长**司)与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长**司将三**公司租赁给李**经营,承租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李**负责,三**公司不负任何责任。隗合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李**出庭作证,认可自2006年至2013年三**公司被拆除之前实际经营三**公司,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在其实际经营该公司期间,三**公司与隗合民发生业务往来,经与隗合民核对全部账务确认三**公司拖欠隗合民货款188571元,后隗合民一直向其主张该笔债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隗**与三**公司形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隗**向三**公司提供货物,三**公司向隗**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三**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隗**在诉讼中提交的欠条并未加盖三**公司公章,但该笔债权系在李**以三**公司名义对外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三**公司实际经营人李**在诉讼中也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三**公司应对该笔债权承担偿还责任。隗**要求三**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公司辩称李**系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租赁期间的债务应由承租人李**承担,与三**公司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长**司与李**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对抗三**公司的债权人,故三**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隗**一直向三**公司实际经营人李**主张债权,故三**公司辩称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隗**货款共计十八万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一、三**公司与隗合民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隗合民所诉主体不适格。事实是三**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一直是由李**承包租赁经营。承包租赁协议规定李**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个人享有和承担,与三**公司毫无关系。为此,租期内由李**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直接偿还。二、李**在2013年之后出具了大量的凭证,而且所有的凭证形式和内容都很相似,既然欠款已时隔多年隗合民不知为何一直迟迟未起诉,隗合民却与其他案件几乎同时提出诉讼,隗合民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隗合民负担。

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隗**对一审判决内容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三**公司与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对责任承担是如何约定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隗**与三**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虽是李**出面,但是,李**是以三**公司经理的名义且盖有三**公司印章,履行的实际过程也发生在三**公司的厂区。隗**有理由相信李**是代表三**公司的利益才与之签订合同。为此,三**公司应承担该合同履行的责任,支付欠款。三、三**公司提出的欠款凭证形式和内容都相似的问题,隗**认为,是三**公司出具的凭证,相似与否与隗**无关,且不能因为相似而回避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隗**与三**公司之间已合作多年,三**公司也陆续向隗**支付欠款,此次诉讼起因在于三**公司被拆迁,取得拆迁款后有恶意逃避欠款的嫌疑,故群起而诉讼,集体诉讼也不能成为三**公司否认其责任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租赁合同、证人证言、(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隗**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隗**和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公司欠隗**货款188571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公司关于李**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直接偿还以及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隗**与三**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出庭作证称隗**一直在向其主张债权,故对三**公司关于隗**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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