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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向我借款人民币3504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3年10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王*出具借条后,我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50400元的借款,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并未如约还款。还款期限过后,我亦曾多次催被告还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504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写借条及收条是事实,但是借条及收条都是我被迫写的,因为原告多次派人威胁我及我的家人,并且还到我公司去闹事,致使我无法忍受,才被迫出具的。事实上,我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350400元的借款,并且我的账户也从未有过350400元的借款进账,原告陈述的事实都是虚构的。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执行证书复印件;2、短信打印件7页;3、银行转账记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查明

一、原告杨**提交证据1借条(2013年10月11日)及证据2收条(2013年10月11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认可该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借条及收条是被告被迫所写,被告并没有真实的收到这笔钱。因被告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虽辩解该款项实际系其他借款产生的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借条及收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被告王*提交证据1执行证书复印件,证明此次双方的纠纷起因于该份执行证书中的借款协议。原告杨**认可该份执行证书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本案与之前的借贷纠纷系独立发生,正因为之前双方发生过借贷纠纷并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所以之后原告才会陆续又借款给被告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过借款协议,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系之前双方借款协议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王*提交证据2短信打印件7页及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此案涉及的借款实为双方之前借贷产生的利息。原告杨**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短信打印件系被告王*单方出具形成,且原告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急需资金做周转,特向出借人杨**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仟/佰叁拾伍万/千**整:(小*)¥350400.00元整。本人郑重承诺于2013年10月27日将该笔借款如数归还杨**。本人郑重承诺按时还款。被告王*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王*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杨**交来借款人民币计(大写):/仟/佰叁拾伍万/千**整;(小*)¥350400.00元整。现借款人已全部收讫。此据。被告王*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按手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杨**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杨**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50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该借条上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实质上系双方之间其他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利息,本案中的借条及收条均为其受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三十五万零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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