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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世**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刘*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农业户口。2005年11月1日,我入职北京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世**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入职后,我每天延时加班,周六日不休息,世**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我休年休假。2015年7月14日,我因世**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世**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93103.44元;3、世**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每天延时加班的加班费51293.1元;4、世**公司支付我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655.17元;5、世**公司支付我2005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684.5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0元;6、世**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世纪同**司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刘**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魏善庄同力木器厂(以下简称同力木器厂)述称:我厂与刘**在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刘**个人申请不缴纳社保,刘**在职期间没有延时及周六日加班,且其已休年假。我厂与刘**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2月18日因为合同期满而终止。刘**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刘**主张其与世纪同**司在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暂住证及员工证明,其中暂住证上载明的现服务处所为北京**限公司,员工证明系由同力木器厂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该证明载明:“员工刘**为我厂员工,特此证明!”世纪同**司否认其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力木器厂认可其与刘**在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书上乙方处有刘**的签字,刘**主张其系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员工证明与该份劳动合同书亦可以相互佐证。关于刘**提出世纪同**司与同力木器厂系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受世纪同**司聘用,接受世纪同**司管理,由世纪同**司发放工资,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世纪同**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刘**之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世纪同**司、同力木器厂、北京**有限公司存在交叉关系、属于混同用工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世纪同**司、同力木器厂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主张其于2005年11月1日入职世纪同**司,任职油漆工。世纪同**司成立于2008年1月2日。

2015年7月21日,刘**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确认刘**与世纪**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93103.44元;3、世纪**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1293.10元;4、世**公司支付2013、2014年、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9655.17元;5、世**公司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684.5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0元;6、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0元;7、世**公司安排刘**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2015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982号裁决书,驳回了刘**的全部仲裁请求。刘**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刘**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有效期限为2006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7日的暂住证,载明的现服务处所为“北京**限公司”,证明刘**、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世**公司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该暂住证是证明与另外一个公司有劳动关系。同力木器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暂住证上载明的“北京**限公司”并不存在,只有北京**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称与其单位无关;2、落款日期2011年4月26日、盖有同力木器厂公章的员工证明,载明“员工刘**为我厂员工,特此证明”,证明刘**、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证明刘**在2011年4月26日与同力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跟其公司无关。同力木器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在该证据载明的时间,刘**是同力木器厂的员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刘**、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企业信息3份,其中世**公司的股东为刘**,同力木器厂的经营者为李**,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刘**,证明世**公司、同力木器厂、北京**有限公司之间股东存在交叉关系,刘**实际是在世**公司工作。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前述3个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该承担独立的责任。同力木器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刘**和同力木器厂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是为同力木器厂工作。

世纪同力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同力木器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刘**与同力木器厂在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其当时系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世纪同**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申请书,证明刘**系因个人原因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申请书上非系其本人签字,但表示对该签字不申请鉴定。世纪同**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暂住证、员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申请书、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982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主张其与世纪同**司存在劳动关系,世纪同**司对此不予认可,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刘**提交的暂住证、员工证明均未直接指向世纪同**司,暂住证写明的服务处所为“北京**限公司”,员工证明则是由同力木器厂出具,对此,刘**主张世纪同**司、同力木器厂、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属于混同用工,但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世纪同**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与世纪同**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对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世纪同**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费、社保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款项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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