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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汉捷**有限公司与孙黄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京汉捷通储运(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京汉捷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将本公司北京至长沙、北京至武汉的大车装卸业务以承揽方式承包给案外人员李**,合同期限为3个月。孙黄金是李**雇佣的装卸工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向孙黄金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2942.5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35.6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黄金辩称:我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至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京**公司没有支付我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5日工资,应当支付。我不同意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黄金的工作地点在京**公司厂区内,孙黄金受伤后由京**公司的员工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京**公司的员工高**在孙黄金病历上签名,并填写孙黄金的工作单位为京**公司;王**作为京**公司员工,多次就孙黄金受伤就医一事与孙黄金家人进行沟通。因此,虽然京**公司与李**签订了装卸承揽合同,但孙黄金在工作中有理由相信其为京**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京**公司的管理。综上,孙黄金所从事的工作是京**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孙黄金事实上接受了京**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认定孙黄金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京**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孙黄金与京**公司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二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举证责任,京**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孙黄金的月工资数额,采信孙黄金的主张。京**公司未支付孙黄金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应向孙黄金支付,具体数额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孙黄金要求京**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京**公司无需支付孙黄金25%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确认京汉捷通储运(北**限公司与孙黄金于二○一四年三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京汉捷通储运(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黄金二○一四年三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二千八百五十元;三、京汉捷通储运(北**限公司无需支付孙黄金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四、驳回京汉捷通储运(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京**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孙黄金是李**雇佣的装卸工人,不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派员工送孙黄金救治并垫付医疗费是尽人道,不能据此认定孙黄金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孙黄金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3日起,孙黄金在京**公司厂区内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3月25日,孙黄金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2014年3月27日,孙黄金至北**潭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病历载明:姓名孙黄金,工作单位京**公司;填写人签名处为京**公司职员高**。2014年4月10日,孙黄金入武**爱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

2014年4月,孙黄金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汉捷**司支付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大**裁委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916号裁决书,裁决:1、孙黄金与京汉捷**司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汉捷**司支付孙黄金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工资2942.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735.63元;3、驳回孙黄金的其他申请请求。孙黄金与京汉捷**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孙黄金撤回起诉。

诉讼中,京汉捷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李**签订承包合同,将装卸工作承包给了李**,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支付装卸费,孙黄金是李**雇佣的人员,由李**向孙黄金支付报酬;装卸工每四到五人一组,每组有组长,由组长记录工作量后报李**核对;孙黄金受伤后李**向公司借款支付了医疗费;且李**找到其公司希望能帮忙为孙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李**承担,其公司未同意;因孙黄金为湖北人,李**请求其公司帮忙联系湖北的医院。

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装卸承揽合同,用以证明孙黄金是案外人李**的雇员,接受李**的管理,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借款单,载明2014年3月26日李**借孙黄金医药费等一万元,2014年4月12日李**借孙黄金手术费五万元,用以证明孙黄金的医疗费是李**向其公司借款付的。3、考勤记录,该证据系由李**记录并提供,载明孙黄金3月3日半天,李**7日上班,用以证明孙黄金与李**存在雇佣关系,由李**对其实际工作量进行统计并支付劳务费。4、李**的证人证言,李**出庭作证称其与京**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孙黄金系其雇佣的工人,按照每吨7元及工人人数平分工资,现金发放,孙黄金共干活儿19天,因未到领取报酬时间故尚未支付;孙黄金受伤时其不在场,医疗费是向京**公司借款付的,由京**公司的高**审批,分两次共借了5万元。5、支出凭证,用以证明其公司与李**的装卸费结算情况。孙黄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孙黄金主张其与京**公司为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根据工作量核算工资,按月到京**公司财务处领取,标准为每吨7.5元5人平分,每天大约装卸90到100吨货物,至其受伤之日尚未领取过工资;李**为其上级领导,负责统计工作量;2014年3月25日其受伤后,京**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孙黄金就其主张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仲裁开庭笔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作为证据。其中,孙黄金称录制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录音谈话人为孙黄金之子孙*、孙黄金之侄女卢**与王**,主要为双方协商孙黄金去湖**院治疗一事,内容包括王**说:“公司老板的家里人已经在那边等着你们了”,“有的公司,明明账户上有钱,他不给你看你不照样看吗,再走法律程序,对不对?……咱就是说,能省一点儿是一点儿……所以说公司也是各个方面考虑,前提是把这个病治好的前提下,咱能少花点儿就少花点儿”;孙*说“只要消除我这个顾虑就好了”。录制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的录音谈话人为孙*与王**,主要为孙*与王**协商一起买票去武汉,内容包括王**说“我陪你们一块去……从北京到武汉,咱俩在一块照顾你爸……到武汉之后,你回家接你妈……公司老总说票钱公司出……你现在的意思到时候给你爸包括后期的一些东西全部给你爸办齐了,现在这个我做不了主”。仲裁开庭笔录显示王**在仲裁阶段以京**公司职员身份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京**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审理中,京**公司称王**系其公司办公室人员,孙黄金的家属认为公司应当出钱,一直去公司闹,王**的谈话是为了安抚家属情绪,但并非公司的授权委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装卸承揽合同、借款单、考勤记录、证人证言、支出凭证、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仲裁开庭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916号裁决书、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孙黄金的工作地点在京**公司厂区内,所从事的工作是京**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受伤后亦由京**公司的员工将其送往医院。孙黄金提交的证据显示,京**公司员工高**在病历上填写孙黄金的工作单位为京**公司并签名;京**公司的员工王**多次与孙黄金的家属就安排孙黄金受伤就医及费用事项进行沟通,并在沟通过程中均提及“公司”。京**公司虽主张将装卸业务承包给李**,孙黄金系李**的雇佣人员,医疗费由李**借支,但其公司未能提交职工名册及与支出凭证、借款单相对应的财务账目手续,亦未能举证证实孙黄金知晓上述承包关系。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孙黄金与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京**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采信孙黄金主张的工资标准并判令京**公司给付孙黄金相应的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对于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京汉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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