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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鸦广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尹**,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尹**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尹**的月工资是2500元而不是2900元。尹**2014年2月份只出勤13天,当月工资应为1333元;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每月工资应为2500元,故我公司应支付尹**上述几个月份的工资共计为11333元。现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尹**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578.16元;2、我公司支付尹**2014年2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11333元,而非12

93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尹**辩称:我不同意火**公司的诉讼请求。火**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认可2014年2月份我的工资应为1333元。从2014年3月开始我的月工资由2500元涨至2900元,所以2014年7月至10月我的月工资应为2900元,所以2014年2月份、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火**公司应支付我的工资差额为12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火**公司与尹**均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4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故法院确认火**公司与尹**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火**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尹**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关于不支付尹**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火**公司认可其公司未支付尹**2014年2月份、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应当足额支付。双方对2014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1333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火**公司认可尹**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尹**提交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工资表复印件载明尹**月工资2500元、生活补400元。火**公司主张400元实际为社保补助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火**公司未提交尹**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法院对尹**关于自2014年3月份起每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火**公司应足额支付尹**2014年2月份、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火**公司关于应支付尹**2014年2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为11333元而非12933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确认北京**限公司与尹**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三、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二○一四年二月、二○一四年七月至二○一四年十月期间拖欠工资共计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四、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火**公司不服,持原审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主张其公司仅欠尹**工资11333元。尹**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尹*明入职火**公司。2014年10月28日,尹*明与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火**公司未支付尹*明2014年2月份、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双方均认可2014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1333元。火**公司主张2013年3月起尹*明的月工资由2000元涨至2500元。尹*明不认可,主张其入职第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第二个月至2014年2月份每月工资2500元,自2014年3月起每月工资涨至2900元。

2014年10月28日,尹**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火**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

900元;3、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份工资1333元、2014年7月份工资2900元、2014年8月份工资29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29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2900元;4、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4102.52元。2015年5月25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4号裁决书,裁决:1、尹**与火**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火**公司支付尹**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578.16元;3、火**公司支付尹**2014年2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共计12933元;4、驳回尹**的其他仲裁请求。尹**同意该裁决,火**公司同意该裁决的第一、第四项,不同意该裁决的第二、第三项,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尹**提交以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1333元。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应为每月2900元;2、2014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其月工资应为2900元。3、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表复印件,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火**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况。火**公司对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中的400元实际是社保的补助,不应属于工资构成部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火**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费用报销单复印、2014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表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火鸦广告公司在尹**在职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应当向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火鸦广告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系由尹**个人原因所造成,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火鸦广告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尹**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仅2500元系工资,生活补助项下400元实际为社保补助并非工资,因火鸦广告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确认火鸦广告公司应支付尹**2014年2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12933元,并无不当。火鸦广告公司关于其公司应支付尹**2014年2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为11

333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火鸦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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