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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世纪博**司诉称:张**系我公司原职员,张**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劳动纪律松散,工作技能达不到岗位要求,且经常申请病假或事假,严重影响了工作安排。因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工资下调至1560元,我公司已发张**4月工资,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14年4月的工资差额1440元。2014年5月,张**不遵守请假制度没来单位上班,我公司将其按旷工处理,故无需支付张**2014年5月病假工资12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世纪博**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份我正常上班,下调我工资我不同意,应该补足差额。5月份我处于怀孕状态,已经向单位请病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对此予以确认。世纪博**司下调张**工资标准的做法实属不妥,其应支付张**2014年4月工资差额1332元。2014年5月,张**处于怀孕状态,其向世纪博**司提交了病假条,世纪博**司应向张**支付2014年5月的病假工资,数额为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张**与北京世**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二○一四年四月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三、北京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二○一四年五月病假工资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四、驳回北京世**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世**公司不服,并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提起上诉。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7月2日入职世纪博**司,任分析实验员,双方签订有试用期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17日,世纪博**司以张**旷工为由,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张**的工资分别为:2370.93元、2220.12元、2234.88元、2267.20元、2237.20元、2180.59元、2767.20元、2757.20元、1185.78元,平均工资为2246.78元。2014年4月,世纪博**司支付张**工资914.77元。

2014年8月,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世**公司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世**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病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1月5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348号裁决书,裁决张**与世**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世**公司支付张**2014年4月工资差额1440元及2014年5月病假工资1248元;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世**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诉讼中,世纪博**司主张因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工资下调至1560元。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公司的通知,只是发现2014年4月工资减少了,公司未对其进行解释。经本院要求,世纪博**司未能就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举证,亦未能就其公司向张**送达降薪通知举证。

张**提交彩*报告单及病假条,主张其于2014年3月被检查出怀孕,并于2014年4月由医生向其开具了病假条,其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30日休病假。世纪博**司对彩*报告单不予认可,主张知道张**怀孕,但不知具体时间;认可病假条的真实性,但张**请假时所持的系病假条复印件,其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未予准假,故张**5月份系旷工,其公司未支付张**5月份工资。

另,张**提交其夫陈**与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守祝于2014年5月谈话的录音,录音中内容包含“郝:那休一个月,那第二个月呢?还休不休?……第二个月休,第三人月呢?那没关系,如果你这么休,可以啊,那休的话,那你这么休没问题,又想把这工资,那,从哪去找?陈:法律规定有病假这些个东西啊,对孕妇怎么怎么样的。郝:我没看到,法律说,法律,孕妇从怀孕以后就不上班了以后,就必须要发工资,我没看到”等内容。世**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病假条、彩超报告单、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234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随意降低劳动者待遇。张**与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世**公司主张因张**违反公司制度,对其进行降薪处理,并向其送达了降薪通知,但张**对此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收到降薪通知,其公司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张**存在违规行为,故世**公司于2014年4月降低张**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世**公司支付张**2014年4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世纪博**司主张因张**持病假条复印件请假,故未予准假。但其公司明知张**怀孕,且在陈**与郝**的谈话录音中显示公司因认为张**休病假耽误工作而不欲支付其病假工资。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世纪博**司关于因张**持病假条复印件请假而未予准假的主张不予采纳。世纪博**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张**2014年5月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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