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饰装修中心(以下简称辛店老*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于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月17日,我入职辛店老*中心,担任电焊、油漆工,并约定我的月工资为4500元;入职后辛店老*中心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月17日上午11点多,我在给护栏喷漆时,护栏倒了,将我的左脚砸骨折,辛店老*中心不为我申报工伤亦不支付我后续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我与辛店老*中心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辛店老*中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辛**中心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于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作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于**受伤后以辛**中心经营者陈*的名义就诊,门诊病历手册所登记的年龄与陈*年龄基本一致、登记的电话号码为陈*女婿李*的手机号码;于**能准确描述其受伤经过,指认其受伤地点;而于**所指认的受伤地点为辛**中心的经营场所,于**所主张的工作内容与辛**中心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在查清上述情况的前提下,辛**中心仅以不认识于**作为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合常理。综上,法院采信于**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辛**中心未对于**的入职时间以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确认于**与辛**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确认于**与北京辛店老*装饰装修中心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辛**中心不服,以于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辛**中心与于希*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希*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主张其于2014年1月17日经熟人介绍入职辛店老*中心,岗位为电焊工、油漆工;约定月固定工资为4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月17日上午10点半其在喷漆过程中,护栏翻倒将其左脚砸伤;辛店老*中心经营者陈*的女婿李*将其送往北**和医院(以下简称仁**院),并使用陈*名义为其治疗;后其申请仁**院将其病历姓名改回其本人。辛店老*中心不认可于**的上述主张,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于**提交的变更就诊人信息的申请主要内容为:于**于2014年1月17日在仁**院就诊时将患者名字写成了陈*,申请更正,申请人为于**。该申请下部有仁**院的签章及“就诊患者与身份证一致”的字样。

2014年4月22日,于希*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辛**中心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其医疗费600元。2014年10月15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0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希*的全部仲裁请求。于希*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辛**中心同意该裁决。

庭审中,于希*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08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申请及病历,其中病历手册首页载明姓名“陈*”,后更改为“于希*”,性别“男”,出生年月“47”;证明其与辛**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其受伤后,是以陈*名义就诊的,所有病历、缴费收据都写的陈*的名字,后其申请仁**院更名为于希*,该申请上的盖章及最后一行字迹都是医院出具的。辛**中心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与其单位无关联性;经询问辛**中心,其单位表示认可该证据上***院门诊部的签章及与该签章发生重叠部分的医生字迹的真实性。

辛**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依申请向仁**院调取于希*就诊卡的相关材料,并制作了电话联系笔录。该笔录载明:仁**院工作人员表示认可于希*申请变更就诊卡信息一事,但因其单位就诊卡办理相关材料仅保管半年,故于希*2014年1月就诊时办理就诊卡的相关材料已无存档。于希*及辛**中心均认可上述笔录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依申请再次至仁**院调查核实于希*就诊的相关信息,该院出具了陈*的门诊费用查询打印明细、病人信息登记表,原审法院依据调查情况制作了工作联系笔录。其中向仁**院急诊收费处进行调查的工作联系笔录及门诊费用查询打印明细、病人信息登记表载明:其医院急诊病人就诊时要求填写病人信息登记表,该表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婚姻情况、职业、联系电话、住址等情况,但不要求病人必须提供身份证,只要病人或病人家属填写上述登记表即可,且不要求必须填写完整,只要填写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即可。经查,于希*2014年1月17日于其医院急诊外科就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8月21日,联系电话为132XXXXXXXX。于希*在其医院的就诊明细为2014年1月20日于骨3科就诊,2014年1月28日于关节骨科就诊,2014年3月2日再次复查X光片,2014年1月20日以前均以陈*名义就诊。向仁**院门诊部办公室进行调查的工作联系笔录载明:于希*2014年1月17日就诊时使用尾号为8551的银行卡交费,但无法提供详细交款卡号,亦无法提供交款人详细信息。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依申请至辛店老*中心所在地现场调查,于希*现场描述其受伤经过,原审法院将上述调查经过制作工作说明,并刻制录像光盘。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认可老*铁艺是其经营场所。

原审法院依职权联系电话号码为132XXXXXXXX的机主,并制作电话联系笔录,该笔录载明:询问对方是否为李*(音),对方答:“是的”;询问对方是否陪同于希*前去仁和医院。对方答:“我记不清了”;询问对方岳父身份,对方答:“这样吧,有什么事儿你找我们律师说吧”。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认可李*(音)是其女婿,但称李*(音)不在其店里上班。

二审中,辛**中心主张系李*本人雇佣的于**,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作证称,其为给自家制作护栏,从大兴桥劳动力市场雇佣的于**,并将于**带至辛**中心店门口给护栏喷漆,约定报酬150元,一个多小时后其购物返回,发现于**腿受伤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因听不清于**的外地口音,情急之下使用岳父陈*的名字为于**办理就诊手续,上述整个过程陈*并不在场。就其证言,李*提交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交来劳务钱款:600元于**2014.1.20”的收据为证。除“于**”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由李*本人手写。经核实,于**认可收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只是代父领款,不认可收据上的其他内容。于**不认可李*证言的真实性,且主张李*与陈*有利害关系,主张系陈*本人开车将其带至辛**中心。就仲裁和一审期间李*未出庭作证的原因,辛**中心解释称李*“当时觉得跟自己没有关系,怕跟自己扯上关系”。

以上事实,有申请及病历、工作联系笔录、病人信息登记表、门诊费用查询打印明细、录像、工作说明、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08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希*主张与辛**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在辛**中心进行油漆作业时受伤,由辛**中心经营者陈*的女婿李*送医就诊,并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申请与病历予以证明,且现场指认了其受伤的地点并描述了其受伤经过。原审法院至仁**院调查的情况印证了申请与病历的真实性。申请与病历能够证明于希*受伤后以辛**中心经营者陈*名义就诊,结合于希*指认的受伤时的工作场所位于辛**中心门口,其主张的工作内容与辛**中心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于希*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辛**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就于希*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进行答辩及举证,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于希*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无不当。辛**中心在一审中对于希*的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在二审中又主张系陈*的女婿李*本人雇佣于希*并将其带至辛**中心店门口进行油漆作业,于希*对李*的证言不予认可,鉴于李*与陈*系亲属关系,且未就其仲裁和一审未出庭作证作出合理解释,仅凭其提交的非于希*书写并签字的收据无法证明其与于希*建立个人雇佣关系的事实。综上,辛**中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辛**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辛**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