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黄*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6月27日经严**介绍,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镇区改造3号地(以下简称3号地)从事木工工作,我具体在该工地的A17#楼工作,木工包工头是青永香。2013年7月12日11时许,我从1.5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后被送至大**民医院救治,造成脾脏切除,包工头青永香仅支付了医药费28000元。经核实,3号地由广州天**限公司总承包,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淮安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综上所述,华**司作为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青永香,对于青永香招用的劳动者,理应由华**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050号裁决书,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黄*主张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华**司对黄*的主张亦不认可,且黄*自述其由包工头青永香招用,故对黄*关于其与华**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录音和包工头青永香给我支付医药费的情况,足以证明我在华**司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华**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主张其于2013年6月27日经过严**介绍,到3号地从事木工工作;其与木工包工头青永香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50元;2013年7月12日,其在工作中从1.5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受伤,青永香共向其支付28000元;华**司作为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青永香,对于青永香招用的劳动者,理应由华**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要求确认其与华**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华**司主张其与黄*不存在劳动关系。

黄*提交的证据及华**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招标信息,证明3号地是由广州天**限公司分包给华**司。华**司对该证据认可;2、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证明黄*受伤的经过。华**司对该证据不认可;3、诊断证明,证明黄*在2013年7月12日受伤,住院12天。华**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4、证人证言,证明黄*在3号地干活时受伤,青永香是包工头。华**司对该证据不认可;5、工资表,证明严**的工资是由华**司发放的。华**司对该证据不认可;6、住院病历首页及入院记录,证明黄*受伤的时间地点。华**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中书写的地点不认可。

华**司提交的证据及黄*的质证意见如下:1、中标书、劳务合同、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3号地工程是华**司承包。黄*对中标书、劳务合同认可,对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主张华**司将工程分包给青永香,青永香招用黄*;2、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其公司员工都有社会保险,黄*不是华**司的员工。黄*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裁决书,证明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黄*对该证据认可。

另查,2013年11月5日,黄*向大**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华**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8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0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的仲裁请求。黄*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招标信息、录音、诊断证明、中标书、劳务合同、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主张其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司不认可,黄*亦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且即使华**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青永香,黄*主张其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