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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经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婚后所得共同财产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现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此起诉请求分割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X号(2单元)十四层2143号房屋(以下称2143号房屋)一套;2、牌号为×××奇瑞小汽车一辆要求归何*所有,何*支付赵**价款2.8万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3、婚姻期间购买的保险保单现金价值为593636.89元,何*要求分割一半296818.44元;4、婚姻期间赵*转移的共同存款1472050元,何*要求分割70%,即1030435元。5、婚姻期间何*的公积金被赵*转账和取现共计17500元,要求赵*返还一半8750元。

被告辩称

赵**称:不同意何*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都是普通农民和职工,工资都不高,婚后没有任何积蓄,靠赵*父母接济,也就够维持生活。原被告和赵*的父母共同生活,不能把赵*父母的财产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何*挣的钱根本不交家里,赵*为了把孩子的保险交齐省吃俭用,两千多工资要供孩子上大学、养楼、养车、人情份往。2143号房屋是赵*个人财产,是用赵*父母赠与赵*个人的65万元购买的,与何*无关,不同意分割。奇瑞汽车是婚姻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同意分割,车登记在何*名下,同意何*给赵*折价款2.8万元。保险是婚姻期间给孩子投保的,当时何*知情而且同意,不同意分割。原被告婚后主要收入是2002年9月的拆迁款69万元,2002年12月给孩子买保险花了40万元,2005年7月买车花了10万元,2006年女儿上初中补课三年花了6万元。此外2007年7月31日补偿家底款收入何*6.5万元,赵*13.8万元,共计20.3万元,2007年以后又陆陆续续给孩子购买了保险。赵*在工商银行和交**行的存款都是赵*父母养老看病的钱,之前的支取记录都用于给赵*父母看病和购买保险、家庭开支了。何*公积金账户中支取和转账的款项都用于交暖气费、过春节等家庭生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与赵*于199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女赵*1。2013年5月,何*起诉赵*要求离婚,案件经我院审理驳回了何*的诉讼请求。2014年,何*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一审驳回了何*的诉讼请求。何*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何*和赵*于2014年11月27日经三中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共同财产未做分割。

2002年9月,原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70余万元。2002年9月27日,原被告用拆迁补偿款在西*旗回龙观龙乡小区购买房屋一套(以下称西*旗房屋),房价款26万元。2004年3月,原被告将西*旗房屋出售,获得售房款25万元。

赵*提交其与其母亲刘*和父亲赵*2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和公证书,《赠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刘*和赵*2因自有的洼里乡房屋拆迁和其他合法途径有存款79万余元,赠与人愿将其中的65万元赠与给赵*个人所有(不包括赵*的配偶),交付时间为2003年9月15日;赠与无偿,但负有条件,由受赠人承担赠与人的生活费、医疗费、医药费等费用,直至将赠与人送终。

2003年9月21日,赵*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2143号房屋,建筑面积91.46平米,房价款439008元,一次性付款。2004年8月9日,赵*登记为2143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提交赵**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和2143号房屋购房款发票,证明2143号房屋购房款系使用赵*父母赠与其个人的65万元支付。

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购买车牌号为×××的奇瑞小客车一辆,购买价7.58万元,登记在何×名下,现由何×使用。

2007年7月,在乡村两级集体资产分配兑现时,何×分得6.5万余元,赵**得13.8万余元。

何*要求分割其与赵*婚姻期间购买的如下保险的现金价值:一、保险单号(保险合同号):883343546329。保险公司: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以下称新华人寿)。险种名称: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人:赵*;被保险人:赵*1。受益人:法定。保单生效日:2010-1-9。保险期间:2010-1-9至2030-1-8,保险期限20年。保单状态:处于有效状态。截止2015年5月7日保单现金价值:345255.54元。二、保险单号(保险合同号):881769798259。保险公司:新华人寿。险种名称: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赵*;被保险人:赵*。受益人:赵*1。保单生效日:2008-11-14。保险期间:2008-11-14至2018-11-13,保险期限10年。保单状态:处于有效状态。截止2015年5月7日保单现金价值:108092.16元。三、保险单号(保险合同号):880564351066。保险公司:新华人寿。险种名称:美满安康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投保人:赵*;被保险人:赵*1。受益人:法定。保单生效日:2007-8-23。保险期间:2007-8-23至终身。保单状态:处于有效状态。截止2015年5月7日保单现金价值:9409.05元。四、保险单号(保险合同号):×××。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人寿)。保险项目:投保主险:世纪赢家(815),附加寿险:赢家重疾(816),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医疗B(530)。投保人:赵*;被保险人:赵*1。受益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赵*1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赵*100%。保单生效日:2010-6-12。保险期间:2010-6-12至终身。保单状态:处于有效状态。截止2015年5月8日保单现金价值:70462.85元。五、保险单号(保险合同号):×××。保险公司:平安人寿。保险项目:投保主险:富贵人生(909)。投保人:赵*;被保险人:赵*1。受益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赵*1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赵*100%。保单生效日:2009-1-2终身。保险期间:2009-1-2至终身。保单状态:处于有效状态。截止2015年5月8日保单现金价值:60417.29元。以上各保险单的保单现金价值共计为:593636.89元,何*要求分割一半。

因何*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134号房屋现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3451060元,鉴定费8902元,已由何*预交。

赵*对其名下交通银行尾号为2904的账户内大额款项支出解释如下:2013年7月3日卡*转账80.005万元,系2013年1月替其父购买的100万元六个月理财产品到期,利息不多,80.005万元归还了其父亲,剩余20万元给其母亲急救看病用了;2013年8月3日取现2万元,用于家庭开支,给其母亲购买轮椅、电动三轮车、尿垫、尿不湿等;2013年10月29日取现10万元,用于其母亲急性脑梗抢救住院;2014年4月30日取现5万元,用于过“五一”,家里来人,生活开支;2014年5月27日取现5万元,用于其母亲病重抢救备用;2014年9月4日取现21万元,系其父母公证赠与其65万元买房装修后剩余的部分,买理财到期,用于其母脑出血住院抢救、雇护工,办理后事;2015年1月7日取现1万元,用于其父做肛肠手术。

赵*对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6264的账户内大额款项支出解释如下:2014年1月15日取现10万元,用于交新华保险的保费;2014年1月15日取现3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取暖费、物业费、车位费、水电费等;2014年2月6日取现5万元,用于过年送礼,孩子开学交学费;2014年6月8日取现1.2万元,用于交平安保险的保费;2014年6月28日取现4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汽车保养、修车、交保险等,咨询法律。

何*的公积金账户于2012年11月26日被赵*转账支出1万元,取现2笔共计7500元。

对于原被告婚后的收入情况,何*称,我婚后在生产队上班,一开始900多元,1997年至2001年在北辰购物中心上班,每月2000多元。2002年拆迁后农转工,到新奥物业上班,每月750元。2007年之后到北京市朝**易有限公司干了一份兼职,一个月1000多元,2008年涨到1500元,2014年涨到3000多元。赵*婚后和我一样在生产队上班,每月多少钱不清楚,2002年拆迁后农转工,赵*到新奥物业上班至今,收入情况不清楚。2002年后赵*开摩托车拉活,2005年买汽车后用汽车拉活,挣了多少我不清楚。2002年拆迁之前赵*说我们有7万元存款。赵*称,婚后我们一直在借钱盖房、看病,1999年才还清了所有欠款。2002年拆迁之前我们没有存款。

对于原被告婚后的支出情况,何*称,2006年初二开始给孩子上补习班,一周一次,到初三就不补了,补课一年花费多少钱我不清楚。2011年给孩子去美容院治疗粉刺,花费多少钱我不清楚。2012年孩子上大学学费一年7500元,每周200元生活费。赵*称,2006年开始给孩子上补习班,补课每天都去,一年2万元,三年6万元,是一次性交的现金。2011年给孩子去美容院治疗粉刺花费3万元。2012年孩子上大学至今花费10万元。从2013年5月开始,给我母亲看病共花费20至25万元,给我父亲看病花费了2至3万元。

赵*提交医疗费票据和照片,证明给其父母看病的支出情况。何*认可原被告婚后与赵*父母共同居住,赵*父母曾患病医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赵*提交的其与父母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和公证书能够证明其父母赠与其个人69万元的事实。结合2143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和赵**银行存折交易明细以及2143号房屋购房款发票,可以认定2143号房屋购房款确系全部使用赵*父母赠与赵*个人的款项支付。但2143号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期间购买,原被告并未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属赵*个人所有,依据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的法律规定,购房款的来源并不影响该房屋因婚后取得而产权属夫妻共有的法律性质,2143号房屋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于2143号房屋的分割方法,因**以个人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房屋贡献较大,故2143号房屋应判归赵*所有,何*有权适当分割该房屋价值的婚内增值部分,对于赵*应向何*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本院综合案件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和公平原则依法酌定为50万元。本院在确定房屋折价款数额时已将赵*以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因素考虑在内,何*无需再向赵*支付购房款折价款或补偿。

登记在何*名下车牌号为×××的奇瑞小汽车一辆,原被告均同意该车归何*所有,何*向赵*支付车辆折价款2.8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何*要求分割5份保单现金价值的诉讼请求,其中4份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原被告的女儿赵**,应属原被告婚姻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要求分割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有一份是赵*在新华人寿为自己投保的保险,何*要求分割该保单现金价值10809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应向何*支付该保单折价款54046.08元。

对于何*要求分割赵*名下银行存款大额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夫妻二人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所得为限。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的婚后收入与双方因购买保险、给赵*父母看病、孩子上学、养车、日常生活等家庭支出的数额基本相当,差距不大。何*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婚后存在其他收入来源,考虑到原被告婚后与赵*父母共同居住,赵*父母曾赠与赵*大额款项的情况,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和生活常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赵*名下交通银行尾号2904账户2013年7月3日的转账支出80.005万元尚难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何*在本案中要求分割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如何*以后有新证据证明该款项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赵*对其名下银行存款其他大额支出去向的说明基本符合生活常识,但证据不足,本院综合案件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和公平原则依法酌定赵*向何*支付银行存款折价款5万元。本院在确定该折价款数额时,已将赵*支取何*住房公积金的因素考虑在内,何*要求赵*返还公积金账户款项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36号十四层2143号房屋(现登记在赵×名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4字第81481号)折价款五十万元,折价款付清之日起,该房屋属赵×个人所有;折价款付清之前,该房屋属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

二、现登记在原告何*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奇瑞小汽车归何*所有,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赵*支付车辆折价款二万八千元。

三、被告赵**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保险单折价款五万四千零四十六元八分。

四、被告赵**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银行存款折价款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1元,由何×负担12351元(已交纳),由赵*负担3230元(何×已预交,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鉴定费8902元,由何×负担4451元(已交纳),由赵*负担4451元(何×已预交,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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