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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苑酒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士,被告利苑酒家之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及2013年先后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标准为6400元/月。2011年12月19日原告负工伤,2013年1月11日,原告经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级。2013年11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出具新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级。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仍然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此间利苑酒家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65元;3、支付工伤医疗费22204.01元;4、支付工伤医疗辅助器具费1008元;5、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2910元;6、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

626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80元;8、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1580元;9、陪护费8140元;10、营养费5000元;11、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2、工伤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1300元;13、支付2012年年终奖6720元、2013年年终奖6720元;14、支付2012年、2013年休息日加班费133952元;15、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医疗、工伤、养老和失业保险7023元。东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裁决:1、利苑酒家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0元;2、利苑酒家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65元;3、驳回崔**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6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965元;4、支付医疗费22204.01元;5、医疗辅助器具费1008元;6、交通费2810元;7、营养费5000元(100天*50元/天);8、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9、陪护费8140元;10、住宿费1300元;11、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

626元;1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80元;13、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1580元;14、支付2012年、2013年年终奖共计13

440元;15、支付2012年、2013年休息日加班费133952元;16、赔偿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养老、失业保险补偿4236元(1681*21%*12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果。被告2014年11月18日领取裁决书,2014年12月2日,原告称裁决书已经生效,要求被告履行裁决。被告遂联系原告代理人,原告将东**保资金转来的34758元领取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要求履行裁决,被告遂将裁决书中的全部款项支付原告。原告已经以其事实行为认可了仲裁裁决。两天后,被告才接到法院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原告虽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起诉,原告在起诉期满后又要求被告履行裁决书,认可了裁决书的效力,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伤保险,第一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中2012年2月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保险基金支付。另外,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

733.01元。原告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配置辅助器具、确认护理,才能主张该笔费用。原告必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才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赔偿养老、失业保险补偿,在仲裁时原告是主张补交保险,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所以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已经不处于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无依据。对于营养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和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加班问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没有上班,其加班无从谈起,所以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而且被告按照全勤发放了工资和加班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裁决后双方已经履行,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工资标准为6400元,不是6720元,同时双方已经履行了裁决书关于该项请求,被告已经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应当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利苑酒家于2010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崔**与利苑酒家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标准为5460元/月。双方于2013年再次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标准为6400元/月。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崔**于2011年12月19日因工负伤;2013年1月11日鉴定为伤残等级×级,2013年11月22日鉴定为伤残等级×级。利苑酒家于2012年2月开始为崔**缴纳工伤保险。

2013年12月27日,利苑酒家向崔**发出《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其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1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该通知下有崔**签字确认。2014年4月10日,崔**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利苑酒家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0元;2、利苑酒家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65元;3、驳回崔**的其他申请请求。崔**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利苑酒家于2014年12月15日已将上述二项裁决结果履行完毕,崔**共计收到54565元。

崔**提交了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利苑酒家没有支付其医疗费用。利苑酒家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崔**属于工伤,相关医疗费属于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认定,不属于其应报销的部分;并称因2014年下半年崔**才把票据交给其公司,崔**辞职时其公司曾与工伤保险部门沟通,工伤保险部门要求一个月内交付医疗费票据,但崔**称要走法律途径解决故没有把票交给其公司,最终因超期,导致无法报销不是用人单位的责任。

崔**提交证据二发票复印件,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双拐240元、护腰带270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及公交一卡通票据原件,证明发生交通费用。利苑酒家对证据二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崔**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需要辅助器具的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票据不能看出系崔**就诊发生的交通费,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去统筹地区外看病需要得到批准,费用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

崔**自述其于2013年3月18日住院,共住院七天,利苑酒家认可崔**住院7天的事实。崔**提交了证据四:崔**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请假条、崔**身份证、崔**的伙食费收据、陪护费发票、宿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因陪护人员费用,共陪护65天,票据为600元、陪护人员崔**误工损失为65*3500/30天;宿费发票系其姐夫的住宿费,为其住院做手术期间,腿不能下地,其姐夫来陪护产生的住宿费,共1300元。利苑酒家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没有做出崔**需要进行陪护的相关意见。

利苑酒家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一收条、工伤证复印件、劳动保障报公告,证明崔**从其公司出领走工伤证,其已经告知崔**工伤证的作用以及不交回工伤证将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公司还发通知要求崔**交回工伤证以便办理工伤保险。证据二工资发放及补发垫付统计表、银行对账单,称统计表是根据崔**提供的对账单统计的,证明其公司已经全额发放了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崔**的工资,且已垫付崔**医疗费15733.01元。证据三收条、银行客户回单、信汇凭证,证明崔**收到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4758元的事实。

崔**对利苑酒家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真实性,且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4年8月8日将工伤证及医疗费票据交给利苑酒家,同时利苑酒家给其出具了收条。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钱的性质不认可,其认为就是补发的工资,并非医疗费。崔**同时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仍然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利苑酒家虽然补发了工资,但不足额。崔**对利苑酒家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并称34758元系医疗补助金,并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医疗费也没有支付。

另查,崔**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上显示其“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521元,同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672元。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崔**工伤保险支付情况,该局答复:因利苑酒家系在崔**受工伤后才缴纳的工伤保险,故只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工伤证、劳动合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证明、请假条、崔**身份证、崔**的伙食费收据、陪护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发票、银行对账单、工伤职工登记表、收条、劳动保障报公告、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撤诉申请书、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信汇凭证、京东劳仲字(2014)第162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利苑酒家已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将京东劳仲字(2014)第1628号裁决书所裁决的:“1、利苑酒家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0元;2、利苑酒家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65元”二项裁决结果履行完毕。崔**共计收到上述二笔款项共计54565元。鉴于利苑酒家已将崔**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65元支付给其本人,且崔**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标准,对崔**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利苑酒家应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0元的数额与本院核算标准一致,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经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因利苑酒家系在崔**受工伤后才缴纳的工伤保险,故只能向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4758元,工伤保险基金无法列支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崔**认可收到347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再次主张要求利苑酒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上显示崔**“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521元,而当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672元,其缴费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利苑酒家应支付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

229元。

从利苑酒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工资发放和补发统计表可以看出,利苑酒家已经多支付崔**15733.01元。利苑酒家主张该笔费用系医疗费;崔**称并非医疗费,应为工资,但其并未就该笔费用为其应获工资而非医疗费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利苑酒家的主张予以采信。此外,崔**于2014年8月8日才将工伤证及医疗费票据交给利苑酒家,其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已逾半年的情况下,才将医疗费票据交付用人单位,由此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无法列支医疗费的情形,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崔**要求利苑酒家再次支付医疗费22204.0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因崔**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可以配置辅助器具的证据,故其要求利苑酒家支付辅助器具费100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获得经办机构同意,才可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但崔**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以及经办机构同意的相关证据,现其要求利苑酒家支付到统筹外地区的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其提交的本市区域内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治疗工伤就医产生,故该部分交通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崔**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其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其要求利苑酒家支付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崔**自述其于2013年3月18日住院,共住院七天,利苑酒家认可崔**住院7天的事实。按照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崔**应获得伙食补助费210元。因崔**住院期间,利苑酒家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该笔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崔**向利苑酒家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主张的陪护费、住宿费一节。在劳动争议项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之规定,本案中崔**未提交其已经相关部门认定需要护理,现其要求利苑酒家支付陪护费81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要求利苑酒家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崔*利于2014年4月1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利苑酒家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6400元/月,崔*利主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资标准调高5%,但其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崔*利工资标准为6400元/月,予以采信。

2013年12月27日利苑酒家向崔**发出《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崔**已经签字确认。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收上述通知时,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利苑酒家已经将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利苑酒家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0元”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崔**要求利苑酒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仍然处于停工留薪期内,但崔**于2011年12月19日负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崔**并未提交其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仍然处于停工留薪期的证据。崔**主张的上述期间已经不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现其要求利苑酒家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然而,利苑酒家已经自愿将上述期间工资按照崔**的工资标准补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补发后,崔**认为补发的工资仍然不足,但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崔**要求利苑酒家继续支付工资差额115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其要求支付2012年、2013年休息日加班费133

95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未向本院提交其应获得2012年、2013年年终奖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双方存在年终奖支付的约定,现其要求利苑酒家支付2012年、2013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医疗、工伤、养老和失业保险7023元”,现其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利苑酒家赔偿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养老、失业保险补偿4236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限公司支付原告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整(已履行完毕);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限公司支付原告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九元整;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崔**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限公司负担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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