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李**申请宣告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李**称:1993年起李**经常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李**与李**于200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份李**因精神疾病在通州**医院治疗,确诊为兴奋状态,李**经常发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认定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李**为李**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查,2001年8月李**与李**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3年起,李**已经三次起诉李**离婚,前二次均被我院驳回,第三次离婚诉讼因本案我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2013年9月,李**与李**分居后,李**随其弟弟李**和妹妹李**、李**生活。庭审中,李**明确表示不同意李**作为其监护人,同意李**、李**、李**作为其监护人。李**与前妻育有一子李*,李**与前妻离婚后,李*随女方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首都医**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李**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此影响,意思表示能力部分丧失,依法应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安定医院对李**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依法应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李**与李**正在离婚诉讼中,指定李**作为李**的监护人明显不利于李**的人身权益,故对李**要求指定李**为李**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作为李**之弟,自2013年以来对李**照顾较多,且李**愿意作为李**的监护人,李**也愿意李**作为其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为李**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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