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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关系。1986年、1990年,被告私自先后在原告家后墙自建厨房、煤池,并堆满木头等杂物,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等合法权益。原告家室内后墙常年潮湿,原告一家无法正常生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后墙的自建厨房、煤池,搬离堆放的杂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自建厨房、煤池自1985年存在至今,属于历史原因形成。被告的居住状况有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西房1间(16.98平方米)公房使用人。被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柏林胡同×号院×号西房1间(9.9平方米)公房承租人。原、被告房屋相邻。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自建厨房搭建在原告及案外人房屋的西墙上,位于原告房屋的西南方向。被告自建煤池搭建在原告西窗下。木头等杂物堆放在原告房屋西窗北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及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自建厨房虽然超过原告承租房搭建,但并未对原告采光及通风等相关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自建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建煤池搭建在原告西窗下,木头等杂物堆放在原告房屋西窗北侧,对原告使用房屋造成一定影响,且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被告自建煤池应予拆除,堆放的杂物应予搬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原告刘**房屋后墙自建煤池一个,并将渣土清运干净;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原告刘**房屋后墙西窗北侧的物品搬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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