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市**营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沈*、被上诉人**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8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煤尘,2010年北**煤矿被关停,北**煤矿之权利义务由史家营资产中心承继。2012年9月14日我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7月我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四级工伤。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我各项赔偿,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我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2.从2013年7月按月发放伤残津贴3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89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史家营资产中心辩称:王**自述其于1978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安吉煤矿工作,依据工商档案记载,该煤矿的营业执照仍然存在,矿主也存在,王**应起诉北京安吉煤矿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我单位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王**起诉要求我单位承担工伤赔付的责任,存在主体错误和程序上的缺失,我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提起诉讼必须满足法定的起诉条件。王**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所载用人单位均为北京安吉煤矿。北京安吉煤矿虽处于关停状态,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仍为开业状态。从本案王**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关于其工作单位的记载可知,王**的工作单位应为北京安吉煤矿,其与史家营资产中心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王**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系主体认识错误,史家营资产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裁定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史家营资产中心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诉请与工伤相关的补偿问题,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寻求解决。王**自称其原在北**煤矿工作,其所持有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证上所记载的用人单位亦均为北**煤矿,北**煤矿虽然停产关闭,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单位主体资格尚在。王**以非用人单位组织其进行体检、工伤鉴定且史家营资产中心处理过同类补偿问题为由,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