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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等与郭**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等27人与被告郭**、高**、第三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渡河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等27人起诉称:本案原告系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村民,依法承包三渡河村卫生院北侧16.5亩口粮田(耕地)。2000年1月1日被告郭**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经济合作社(现更名为三渡河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三**作社将原告承包村集体的耕地强行出租给被告郭**进行商业开发。被告郭**、高**在诉争的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对外出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三人三**作社与被告郭**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应当将强占原告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三渡河村卫生院北侧16.5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依法确认被告郭**与三**作社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郭**、高**返还强占原告承包的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高**答辩称:2008年4月21日,三**委会、郭**和北京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建和公司)签订了《附加协议》,高**只是作为元信建和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因此高**个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第三人三渡河合作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年1月1日,三渡河合作社与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三渡河合作社将其属下的16.5亩土地出租给郭**使用,租期共计5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50年1月1日。2008年4月21日,三**委会与郭**、元信建和公司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三渡河村与郭**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元信建和公司,元信建和公司同意接受并履行上述《租赁合同》的全部内容。2008年4月21日,三**委会又与元信建和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元信建和公司同意一次性付给三**委会自200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的全部租金和另追加给三**委会土地补偿金共计478400元;三**委会保证原使用土地的村民在本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保证元信建和公司在《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害。此后,原告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郭**的身份证信息,而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郭**地址通过司法专递向郭**邮寄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但邮件因地址欠详被退回。原告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郭**的身份信息,经调取,北京地区使用郭**姓名人员23人。法庭随后找原告及相关人员对郭**的身份信息进行辨认,原告及相关人员均表示无法确认郭**的身份信息。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与三渡河村集体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原告申请法院去三**委会调取档案,经调取,查到曹**、曹**的《口粮田承包合同》各1份,合同载明承包期限为5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地块名称均记载有卫生院北麦地,但未记载四至和亩数。原告另提交《关于三渡河村村民土地延包合同年限问题的决议》,载明土地延包合同文本年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

另查,元信建和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变更名称为北京汇融恒裕**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附加协议》、《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郭**的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要求高**个人承担责任,因高**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高**所代表的公司承担,故高**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此外,原告对其承包土地的亩数、四至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任**等二十七名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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