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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张**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马**、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及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邓**、孙**、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珠诉称,我系被告马**之子,除我之外,马**还育有儿子孟*印、孟*银、女儿孟**、孟**。被告张玉华系孟*印妻子。1983年3月24日,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家庭原有的东院四间中的三间分归我所有,另一间由被告马**及我父亲所有。西院六间房屋中西边三间归孟*银所有,东边三间归孟*印所有。后孟*银与我达成交换协议,分家协议中西院六间旧房中的西边三间由我所有,东院四间房屋中的三间归孟*银所有。2004年6月,孟*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分归我所有的西数三间房屋私自推倒,我得知后前往阻止,后经当时村委会出面调解,达成协议,我出资三万元,享有翻建后的正房西数两间及西厢房产权,现孟*印于2014年7月8日死亡,且二被告正在诉讼争夺我享有权利的位于孟庄村182号院内的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孟庄村182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西数两间、西厢房三间由原告所有(价值约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丈夫名下系孟**个人合法不动产,受物权法保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

被告马**辩称,1983年分家,孟**结婚了,当时,孟**和孟**在一个院里,当时孟**没有结婚,马**就让孟**和孟**调换了一下,有分家单。孟**翻盖房子的时候没有跟孟**商量,后经大队调解,让孟**拿出三万元,把房子盖起来,分家确实有原告的房子,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育有三子二女,孟**、孟**、孟**(曾**)系马**之子,孟**、孟凤春系马**之女,张**系孟**之妻。2014年7月8日,孟**死亡。2015年3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怀集建(93)字第1-27—00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孟**),以证明该集体土地建设房屋属于合法财产。被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属于孟**个人合法财产,与他人无关。马**认为孟**是马**生的,房产应归马**所有。2、1983年分家单,证明对家庭财产分割情况(内容为:立分家契约人孟**、孟**、孟**因具备独立生活条件,为了家庭和睦和有利生产,哥三个有经济生活能力,共同协商、父母同×,从1983年3月24日起,分居另过,日后如有纠葛,以个人持纸如证。所分财产计:《一》原有瓦房十间,东院四间,西院六间,东院新房父母一间、孟**三间,西院旧房东边三间归孟**,西边三间归孟**……。立约人为孟**、孟**、孟**,证人为马长林、王**)。张**认为这个分家单立约人的签字是同一人书写,孟**,孟**、孟**都属于同一人书写,不是本人签字,也无父母签字,分家单上显示的是孟**跟父母分得一个院,与被告孟**所有的182号院无关,并申请对孟**、孟**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马**对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3、与孟**的电话录音和王**的证人证言及录像材料,证明孟**与孟**房屋互换的事实。张**不认可录音材料,认为是原告私自录的,没有经过证人同意,证人孟**的亲兄弟,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应出庭接受质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马**认可。4、怀柔区**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孟**翻建房屋,原告阻止,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出资三万元,享有182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西数两间、西厢房三间的产权。张**不认可,认为这个证明不能证明1983年的分家情况,现任村干部无权,也不可能了解1983年分家情况。这个房屋1993年就已经登记在孟**的名下,属于孟**的合法财产,翻建房屋不需要其他原被告同意,翻建房屋发生矛盾是不可能的,如果有调解,应当出具2004年村委会的调解记录。证明上写的很清楚,翻建房屋原告出具三万,我们有录像可以证实,2004年翻建房屋不存在西厢房,这个证明是虚假的,证明内容不存在。西厢房是2009年盖的。5、原告申请马俊河、孟**、孟**、崔**出庭作证,以证明2004年孟**建房时孟**给孟**3万元钱,正房西边两房及西厢房归孟**所有。张**不认可证人证言,马**认可证人证言。6、原告提供孟**、杜**、孟**、魏**书面证言,证明1983年分家的事实,及孟**在2004年阻止孟**建房,孟**出资3万元,享有房屋权利的事实,张**不认可,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马**认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调取孟**建房档案,档案材料显示:1、建房申请的申请人为孟**,时间为2004年1月13日,孟庄**员会表示同意并在建房申请书上盖章;2、2004年2月16日孟庄村村民建房各项规定协议书显示建房户主姓名为孟**,为原址院内翻建北房;3、2004年2月26日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姓名为孟**,同居人员状况为张**、孙**,孟庄**员会表示同意并在该审批表上盖章;4、2004年5月28日怀柔镇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显示户主姓名为孟**,原址翻建北房五间,院内新建西厢房3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几份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系孟**申请建设的,并无法证明房子的所有权系孟**所有。被告张**无异议。被告马**不承认,认为孟**拆建房屋时候,就知道这里边有孟**的房,他没跟孟**商量,拆房孟**也不知道,后来孟**知道了,所以才去阻止他们盖房,房子不是孟**的。2015年3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集建(93)字第1-27-00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怀柔区怀柔镇孟庄村182号土地使用者为孟庆印,2004年5月28日怀柔镇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也载明户主姓名为孟庆印,故孟庆印享有怀柔镇孟庄村182号院内宅基地使用权,并享有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孟**以诉称理由主张对该院落内正房西数两间、西厢房三间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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