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我与被告因位于怀柔区西三村承包地的地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与我争吵,被告将我头部、腰部、胳膊等处打伤,经怀**医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我损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拒不赔偿我的上述损失,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打原告。派出所来了以后,不知道原告跑哪里去了,半个多小时后才出来,不知道原告怎么伤的。而且我们8月7日发生纠纷,原告8月10日才去医院,这三天他干什么去了。原告说我打他,他用棍子打我,我头部被打伤了,我打不了他。原告把我的栅栏推倒50多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孙**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双方因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西三村的承包地的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争吵并推搡铁栅栏,在此过程中杨**与孙**均受伤。事发后,杨**到医院进行治疗,其提交的北京**医医院病历本记载为“就诊日期:2014年8月7日12时40分”、“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0日,北京**医医院为杨**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休息壹周”;杨**共花费医疗费1158.94元。2015年8月,杨**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就其要求的8000元中的具体赔偿项目,杨**陈述为“医疗费1158.94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元,其他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持上述辩称理由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过大,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

另查明,孙**曾就此次纠纷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0117号判决书,判决杨**赔偿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1.61元。判决后杨**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本、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卷宗材料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争吵并推搡铁栅栏,在此过程中原告身体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能理智处理矛盾,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误工天数为10天,原告就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八百九十九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杨**未预交,由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