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北京**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杨供暖公司)、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肖**、王*,被告富杨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德镇,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为长城石湖度假村(又名:溪溪小镇)小区业主,被告为该小区供暖单位。2013年11月,被告在该小区进行供暖试水,由于当时原告未在该小区居住,试水通知书并没有收到,也未收到电话通知。试水后大概两三天,原告接到该小区物业电话通知,告知原告房屋因小区试水被浸泡。几天后原告与物业公司一起前往涉案房屋,发现该房屋由于楼上管道漏水造成房屋内的墙面、部分装修及家具等物品损失严重,遂要求小区物业公司恢复原状,但物业公司推脱说管道维修不是物业的管理范围应该找该小区的供暖单位即本案被告。于是,原告找到被告,但是被告推脱说管道维修是该小区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对原告的报修置之不理。截止目前,被告一直对原告的报修不予处理,导致原告房屋一直处于无法居住状态。原告自受到侵害之日起,一直积极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不理不睬。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富杨供暖公司与被告刘**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49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杨供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漏水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的供暖季,即2013年1月份,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我公司在注水前已经张贴了通知要求留人,所以我公司没有过错。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被告刘**家室外结冰后通知物业联系业主,后才发现漏水。发现漏水后我公司及时对刘**家的漏水管道进行积极维修,现在管道已经修复,我公司尽到了维修义务,没有过错。再次,我公司已经免除了原告2012年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的供暖费共计1952.62元,所以如果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应该将原告免交的供暖费扣除。

被告刘美菊辩称,我不应该成为被告,因为漏水也导致了我的损失。我不应该跟供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也是受害方。我买这个房子不是经常在这儿居住,供暖公司张贴了试水通知也不能免除他们提供的管道质量不合格导致漏水的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刘**均系怀柔区长城石湖度假村小区业主。原告居住于×号楼×单元201室,被告刘**居住于×号楼×单元301室,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刘**所住房屋内的供暖管道发生漏水,导致原告家房屋被水浸泡,造成室内墙面、天棚、踢脚、门、电气等损坏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以漏水发生在刘**家中为由申请追加刘**为被告。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暖气注水通知一份,证明富**公司在2012年供暖季来临之前在原告所居住小区张贴通知,告知各采暖户公司定于2012年10月27日开始向供暖网注水打压,预计3天左右时间注水到正常供暖压力,希望各采暖户在注水打压期间家中留人,以防漏水造成损失,进而证明富**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2、供暖设备维修保养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富**公司已于2013年1月12日对刘**家中的漏水管道维修并修复。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称未看到注水通知,也不清楚管道维修情况。被告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刘**亦称未看到注水通知,但认可其室内的漏水管道已由富**公司修复。刘**未提供证据。

另查一,2015年12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董**家中的墙壁上漏水后残留的水渍颜色与刘**家中的墙壁上管道漏水后残留的水渍颜色相一致,且董**家中的漏水导致的损害后果集中在南侧卧室,刘**家中的漏水管道即位于南侧卧室的屋顶南端,刘**家中漏水的损害后果亦集中于南侧卧室。经本院询问,原告董**及被告刘**均称长城石湖度假村并非其二人长期居住地,二人购买该小区房屋均用于休闲度假,只是偶尔居住,夏季居住时间较长,冬季很少居住。本案漏水发生时,董**及刘**家中均未留人,且二人均系接到物业电话通知后到房屋查看方知漏水发生。

另查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供暖管道漏水时间及供暖费减免数额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漏水发生在2013年11月,即2013年至2014年的供暖季。被告富**公司则主张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家漏水是在2013年1月,即漏水应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在此基础上富**公司免除了原告2012年至2013年及2013年至2014年两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952.62元作为损失赔偿。原告则坚持主张富**公司只免除原告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一年的供暖费数额为976.31元。本院释明原告方应当提供供暖费收费票据对其已交纳供暖费情况予以佐证,原告称票据丢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录音材料一份,系原告在向被告富**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供暖费交纳情况时的私自录音,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管道漏水时间发生在2013年11月。录音材料显示经富**公司多名工作人员查询,该公司已为原告减免二年的供暖费用,且录音材料中工作人员并未明确表示漏水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被告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被告富**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维修记录予以佐证,且另提供其工作人员周**出庭作证。周**系漏水管道的维修人员,他证明发现漏水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2日对刘**家管道予以维修更换,事后公司与原告协商免除二年的供暖费予以赔偿,并已实际免除。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刘**称记不清漏水发生的具体时间,但对证人所述的管道维修过程认可。

另查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室内的装修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威**有限公司对201室内的装修修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12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书,载明:201室内装修修复工程,主要包括修复范围内的原有墙面、天棚饰面层的拆除清理,修复墙面、天棚、踢脚、门、电气等工程,工程造价8499元人民币。原告预付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暖气注水通知、供暖设备维修保养检查记录、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院的现场勘查可以认定,原告所居住房屋内被水浸泡的财产损失系因被告刘**家中供暖管道漏水所致。被告富**公司作为供暖服务提供方应当对因供暖管道泄露给采暖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富**公司已于供暖前在小区张贴注水通知,提示采暖户家中留人,但考虑到原告所居住小区内住户多以该小区房屋作休闲度假之用,并不长期居住,故富**公司仅以张贴通知方式告知住户注水,不能视为供暖方尽到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富**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漏水系刘**家供暖管道泄露所致,而刘**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对室内设施的维修、管理义务,故刘**应当对其室内设施损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漏水发生在供暖季之前,原告及被告刘**虽均称未收到供暖公司的注水通知,但根据供暖行业惯例,原告及被告刘**均应预见到供暖前注水有可能出现的管道漏水情况,并采用家中留人或其他措施保证漏水情况一旦发生的及时处置,原告及被告刘**未采用合理措施避免漏水发生后损失的扩大,二人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刘**应当就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确定,因原告同意在损失赔偿总额中扣除富**公司已对其免除的供暖费数额,故应首先确定供暖费免除数额的多少,同时涉及漏水发生时间的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已交纳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予以佐证,而富**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漏水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且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显示原告在未告知富**公司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录音中工作人员查询结果均为已免除原告2年供暖费,故本院对富**公司已免除原告2年供暖费共计1952.6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进而认定漏水时间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原告的损失依据评估结果确定为8499元,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富**公司、刘**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被告富**公司已作为损失赔偿的供暖费免除数额,酌情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争议的管道漏水虽发生于2012年末,但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认可免除原告2013年至2014年供暖费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公司于此时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亦应从此时发生中断。综上,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此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损失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八角八分。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损失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七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董**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三千元,由被告刘**负担一千五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十三元,由被告刘**负担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